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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用人单位不服部分裁决申请复议期限问题的复函【全文废止】

劳动部关于用人单位不服部分裁决申请复议期限问题的复函【全文废止】
(劳部发〔1996〕240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第二批宣布失效和废止文件的通知》 ( 人社部发〔2016〕34号规定,全文废止
辽宁省劳动厅:

你厅1996年7月16日电传来的《关于执行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4〕391号函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一致,现就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企业不服部分裁决申请复议的期限问题,答复如下:

根据《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部分裁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91号)精神,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122号)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十一条的规定,部分裁决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劳动争议案件终结裁决作出之前要求企业预先支付职工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