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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贯彻《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贯彻《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嘉政发〔2004〕21号

USHUI.NET®提示:根据2019年12月30日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嘉政发〔2019〕22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嘉政发〔2021〕34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关于贯彻〈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已经五届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关于贯彻《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

为认真贯彻《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省政府《关于贯彻执行《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 浙政发〔2003〕49号)和省劳动保障厅《关于《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中若干具体操作问题的通知》 ( 浙劳社就〔2003〕24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市本级贯彻《条例》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失业保险实施范围和对象
市本级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雇工;国家机关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合同制职工,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二、失业保险管理
市劳动保障局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秀城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和嘉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其劳动保障行政机构负责辖区内失业保险政策宣传、扩覆、执法检查等失业保险行政管理工作。
秀城区、秀洲区就业管理服务处和嘉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劳动保障机构及各镇(街道)所属社会事业所受经办机构委托办理辖区内失业保险金发放、失业人员管理等有关失业保险事务。
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三、失业保险费征缴
1、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本级范围内一级统筹。
2、失业保险费自2004年起由市地方税务局按《嘉兴市本级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7号)依法征缴。
3、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不足上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国家机关按照本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个人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其中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4、新参保单位失业保险缴费时间自参保缴费之日起计算。
5、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及职工个人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并向职工出具缴费证明,接受职工查询和监督;经办机构应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失业保险查询系统,以方便职工查询用人单位及本人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
四、失业登记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嘉兴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在7个工作日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和档案材料报送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证件照片两张、《嘉兴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等材料,到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2、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时,应由本人持所需材料按以下程序办理:(1)缴费记录(含视作缴费年限)审核;(2)填写失业职工登记表、培训意向表;(3)就业指导培训;(4)领取《失业人员保险手册》,并在3天内持相关材料到户口所在地镇(街道)的社会事业所报到。
对超出《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期限登记的失业人员,按下列规定处理:(1)无正当理由的,视同已重新就业。(2)失业人员与用人单位因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参加失业保险等事项发生劳动争议,在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诉讼期间,暂缓办理失业登记,待劳动仲裁或法院审理终结后60日内,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对超出期限登记的人员,视同已重新就业。
3、因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失业人员,可以在其刑满、假释、劳动教养期满或解除劳动教养之日起60日内,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因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可以在其刑满、假释、劳动教养期满或解除劳动教养之日起60日内,申请恢复领取失业保险金。对超出期限登记的人员,视同已重新就业。
五、失业保险待遇
1、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1)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3)已依法定程序办理失业登记的;(4)有求职要求,愿意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2、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以下简称享受待遇期限),根据本人及其失业前所在单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以下简称缴费时间)确定:
缴费时间不满1年的,不领失业保险金;
缴费时间满1年的,领取2个月失业保险金;
缴费时间1年以上的,1年以上的部分,每满8个月增发1个月失业保险金,余数超过4个月(含4个月)不满8个月的,按照8个月计算,但享受待遇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失业人员失业前3年内,在同一统筹地区有两次以上短期就业的,每次就业缴费时间不满1年,但累计后满1年的,应当予以累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未能重新就业的,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后,失业人员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3、失业人员每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我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70%确定,从2004年1月1日起调整为每月336元。2003年底以前已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不再补发差额。农民合同制职工连续工作满1年,其用人单位已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经办机构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一次性生活补助标准以相同缴费年限的城镇职工可以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40%确定,一次性发放。
4、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应继续参加大病医疗统筹或者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其每个月失业保险金10%的标准按月发放失业人员医疗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