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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人事厅浙江省民政厅关于《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中若干具体操作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人事厅浙江省民政厅关于《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中若干具体操作问题的通知
浙劳社就〔2003〕243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继续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浙人社发〔2020〕8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继续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浙人社发〔2021〕36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有关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中若干具体操作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界定问题

劳动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具体包括下列情形:
  (一)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因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提供劳动条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因用人单位以暴力、胁迫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因用人单位克扣、拖欠工资,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因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七)因用人单位扣押身份、资质、资历等证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八)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二、关于失业保险待遇享受期限问题

缴费时间1年以上的,1年以上的部分,每满8个月增发1个月失业保险金,余数超过4个月(含4个月)不满8个月的,按照8个月计算。

三、关于视作缴费年限的计算问题

(一)事业单位(参照、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及其固定职工从1999年1月1日起参加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其固定职工参保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二)转业军官(含自谋职业未发月退役金的)、退役士兵就业后,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以上的,凭人事或者民政部门的相关证明,其军龄(含国家规定待分配时间)视同缴费年限。

四、关于医疗补助金问题

(一)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大病医疗保险的,不再享受住院医疗费补助。

(二)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享受待遇期限内或者享受待遇期满后的失业期间生育子女的,夫妻双方有一方失业的,失业一方可以领取相当于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的补助;夫妻双方均失业的,可以同时领取相当于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的补助。

失业人员应当在孩子出生之日起3个月内,持本人身份证、失业证及计划生育证明、子女出生证明等材料,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手续。

五、关于农民合同制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问题

(一)农民合同制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的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相同缴费时间的城镇职工可以享受失业保险金(不包括医疗等补助金)总额的40%确定,并报省劳动保障厅备案。

(二)农民合同制职工户籍转为城镇后失业的,其享受待遇期限应分段计算并相加。即其户籍转为城镇前,按不低于相同缴费时间的城镇职工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限的40%计算,余数不满1个月的,按照1个月计算;户籍转为城镇后,从本人缴纳失业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