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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基础设施投资(含PPP)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基础设施投资(含PPP)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建〔2016〕44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浙财法〔2019〕3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浙财法〔2021〕3号)规定,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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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宁波不发),省级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省基础设施投资(含PPP)基金运作与管理,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基础设施投资(含PPP)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2016年4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基础设施投资(含PPP)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浙江省基础设施投资(含PPP)基金的运作与管理,深化政府投融资体制改革,充分发挥政府基金的导向作用,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创新重点领域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投资的指导意见》 ( 国发〔2014〕60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 财预〔2015〕210号)和《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全省经济平稳发展创新发展的若干意见》 ( 浙政发〔2015〕18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浙江省基础设施投资(含PPP)基金(以下简称“省基金”)由省政府引导设立,按照“政府引导、市场化运作、分级分类管理、风险可控”的原则进行运作管理。

  第三条 省基金初期规模为100亿元,资金来源为省财政拨款。主要通过参股省级子基金和市县子基金的形式,引导市县政府并共同吸引社会资本投入。以后视运作和管理情况经省政府批准后逐步扩大规模。

  第四条 省基金采用承诺制出资,一次认缴,分期到位。省基金存续期:2016—2025年。确需延长存续期时,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分工

  第五条 基金成立投资决策委员会(以下简称“投决会”)。省政府授权省财政厅履行政府出资人职责,投决会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投决会及其办公室职能由省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 省财政厅授权浙江省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金融控股公司”)代行出资人职责,组建省基础设施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金公司”)。基金公司按《公司法》规定要求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不设日常经营机构,委托浙江金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负责省基金的日常经营管理。

  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职责:参与投资项目入股谈判等前期工作,拟定章程或合伙协议,进行基金专业化运作,定期向省金融控股公司报送基金运作情况。

  第三章  投资原则、范围和方式

  第七条 省基金投资项目应符合国家和省委、省政府经济发展战略和产业政策,符合本地区、本行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并已纳入省级投资项目储备库、省级PPP推荐项目库、省级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着力支持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建设,充分发挥有效投资对经济增长和转型升级的推动作用。

  第八条 省基金主要投向浙江省境内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公共服务项目,包括综合交通、市政公用、环境保护、社会事业、保障房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等项目,重点支持通过物有所值评价和财政承受能力论证的纳入省部级项目库的PPP项目,以及建成投运后有一定现金流的项目,同时兼顾非收费国省道、国省主干航道等重大公益类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九条 省基金主要采取母子基金运作模式,与省级平台、市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资设立,或以增资方式参与现有基金等各种“子基金”运作模式,对全省性非收费的重大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实行直接投资。

  第十条 省基金与省级平台或其他社会资本合作设立省级子基金,省基金出资比例不超过子基金设立规模的50%。

  第十一条 省基金与市县政府合作设立市县子基金,并吸引金融机构等社会资本出资参股。为更好地发挥政府出资的引导作用,市县政府可适当让利,但不得向其他社会出资人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不得承诺最低收益。各类社会资本可根据子基金拟投资项目情况,自行决定是否参股子基金。

  第十二条 经省政府批准,省基金对全省性非收费的重大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实行直接投资。

  第十三条 子基金的组织形式由子基金的主发起人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省基金及子基金均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1.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2.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3.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

  4.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任何第三人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5.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6.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7.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十五条 省基金及子基金应选择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进行托管。托管银行依据托管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