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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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20-12-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
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20〕26号
(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劳动者与
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
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
劳动者与
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
劳动者与
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
劳动者与
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
劳动者与
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
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
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
劳动者以
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
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
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
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
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
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
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一)
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二)
劳动者与
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三)
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
(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第三条劳动争议案件由
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
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
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
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劳动者与
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
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
人民法院起诉的,
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
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
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
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
人民法院。
第五条劳动争议
仲裁机构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争议
仲裁机构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
仲裁机构申请
仲裁;
(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争议
仲裁机构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
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争议
仲裁机构;劳动争议
仲裁机构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劳动争议
仲裁机构以当事人申请
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
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七条劳动争议
仲裁机构以申请
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八条劳动争议
仲裁机构为纠正原
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劳动争议
仲裁机构
仲裁的事项不属于
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
仲裁机构作出的预先支付
劳动者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不履行上述裁决中的给付义务,
劳动者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
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一条劳动争议
仲裁机构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二条 劳动争议
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
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
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
(一)移送管辖的;
(二)正在送达或者送达延误的;
(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
(四)正在等待劳动争议
仲裁机构开庭的;
(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六)其他正当事由。
当事人以劳动争议
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
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该
仲裁机构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
仲裁申请的凭证、证明。
第十三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调解
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向
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督促程序规定的,
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支付令被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
劳动者就劳动争议事项直接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先向劳动争议
仲裁机构申请
仲裁。
依据调解
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
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
仲裁机构申请
仲裁。
第十五条
劳动者以
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
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第十六条劳动争议
仲裁机构作出
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
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
仲裁机构对多个
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作出
仲裁裁决后,部分
劳动者对
仲裁裁决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
仲裁裁决对提起诉讼的
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未提起诉讼的部分
劳动者,发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请执行的,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八条
仲裁裁决的类型以
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
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者非终局裁决,
用人单位不服该
仲裁裁决向基层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
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
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经审查认为该
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
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
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
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
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九条
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者非终局裁决,
劳动者依据调解
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
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第二十条劳动争议
仲裁机构作出的同一
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
仲裁裁决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
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依据调解
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争议
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
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仲裁裁决的,中级
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被
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
劳动者撤诉的,
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
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
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仲裁裁决。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据调解
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
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仲裁裁决,中级
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
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第二十三条中级
人民法院审理
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中级
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申请
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
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
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
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
仲裁机构无权
仲裁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
仲裁员在
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七)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
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劳动争议
仲裁机构作出终局裁决,
劳动者向
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用人单位向劳动争议
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
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
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
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仲裁裁决被撤销的,
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用人单位向
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
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具体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
劳动者,原
用人单位与
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
用人单位为第三人。
原
用人单位以新的
用人单位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的,可以列
劳动者为第三人。
原
用人单位以新的
用人单位和
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的,新的
用人单位和
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在
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提起诉讼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
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
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第三十条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
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
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
仲裁机构作出的
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审查认为
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
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
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第三十三条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
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
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持有《外国专家证》并取得《外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