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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国家税务局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全文废止】
青国税发〔2008〕154号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08-07-21

USHUI.NET®提示:根据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规定,全文废止

西宁市、各自治州、海东地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 并结合《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通知》(青财预[2008]  649号)的规定,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暂行办法》的要求,做好对汇总纳税企业的宣传,及时全面掌握所在地总、分机构的户数及具体企业名称等情况。要加强对总机构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以下简称《分配表》)的辅导,督促其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分配表》,并及时发送到所属各分支机构。
二、各分支机构必须于每年6月20日前将《分配表》报送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凡未按规定报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该分支机构实行全额就地计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的报送时间,包括各分支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总机构向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的报送和下发分支机构的时间,统一调整为2008年9月20日前。
三、对《暂行办法》中列举的全部属于中央收入的14户企业,不实行跨地区汇总纳税办法,保留税种鉴定,按原规定进行管理。
四、对跨省分支机构中的三级及三级以下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其的监督和管理。要为其办理税务登记管理的相关手续,要加强对其申请的各项财产损失的税前扣除等事项的审核管理。不对其进行所得税税种鉴定和所得税纳税申报工作。
五、对跨地区的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内部仓储等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进行税种鉴定。
六、对我省跨州、地、市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即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均在省内)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总机构企业应根据当期实际应纳所得税额或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预缴额,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月或者分季就地预缴。预缴方式一经确定,当年度不得变更。
(二)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按以下比例实行预缴,即:25%由总机构预缴,75%在各分支机构间按规定分摊预缴。
(三)总机构根据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实际应纳所得税额或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0日内,按照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比例,将本期企业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75%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并通知到各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应在每月或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就其分摊的所得税额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总机构根据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或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25%,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自行就地申报预缴。
总机构每月或季度向各分支机构分摊所得税额的情况,在通知各分支机构的同时,应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查,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与各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及时将总机构相关信息传递给各相关的税务部门。
(四)总机构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应依照法律、法规及其有关规定进行汇总纳税企业的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不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由总机构根据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实际应纳所得税额和当年应补缴的所得税款,25%由总机构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缴纳,75%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由各分支机构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企业当年多缴的所得税款,25%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程序办理退库,75%在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之间进行分摊,并由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程序办理退库。
(五)对原分别由国、地税务机关负责企业所得税总、分机构征收管理的纳税人,暂仍维持目前实际。
七、各级税务部门要对跨地区包括省内跨州、地、市的总分机构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并将总分机构的企业名录在每年年底前分别上报省国、地税局。各级国、地税务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合作,认真核实“三因素”,加强总分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之间的信息沟通,切实做好汇总纳税企业的监管工作。
八、企业总分机构在同一州、地、市内跨县(区、市)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各州、地、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依照相关文件的规定精神,联合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九、各地在具体贯彻落实本通知和《暂行办法》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全文废止】
国税发[2008]28号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08-03-10

USHUI.NET®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财预[2008]10号的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统一思想,牢固树立大局意识。实行法人所得税制度是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的重要内容,也是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一发展和完善的客观要求。为了有效解决法人所得税制度下税源跨省市转移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在此基础上反复研究,制定了具体的征管办法。各地务必统一思想,牢固树立大局意识,认真学习领会,深入贯彻执行。

二、加强合作、密切配合,切实做好基础工作。通过税款分配的办法对跨省区的总分机构所得税实施管理,是一项新生事物,面临很多新情况。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坚决防止为了局部利益相互扯皮,甚至干预企业经营等问题的出现,要牢固树立全国一盘棋的观念,扎扎实实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各项基础工作,确保新办法的平稳运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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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二○○八年三月十日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财预[2008]1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以下称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称企业),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铁路运输企业(包括广铁集团和大秦铁路公司)、国有邮政企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港澳台和外商投资、外国海上石油天然气企业)等缴纳所得税未纳入中央和地方分享范围的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四条 统一计算,是指企业总机构统一计算包括企业所属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在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

第五条 分级管理,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都有对当地机构进行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责任,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别接受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

第六条 就地预缴,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分月或分季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汇总清算,是指在年度终了后,总机构负责进行企业所得税的年度汇算清缴,统一计算企业的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总机构、分支机构当年已就地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后,多退少补税款。

第八条 财政调库,是指财政部定期将缴入中央国库的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按照核定的系数调整至地方金库。

第九条 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

二级分支机构及其下属机构均由二级分支机构集中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

第十条 总机构设立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且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与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的,可将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视同一个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与管理职能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不能分开核算的,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不得视同一个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 撤销的分支机构,撤销当年剩余期限内应分摊的企业所得税款由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

第十五条 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企业计算分期预缴的所得税时,其实际利润额、应纳税额及分摊因素数额,均不包括其在中国境外设立的营业机构。

第十六条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因素及其权重,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后,再分别按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七条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2007年及以前年度按独立纳税人计缴所得税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允许在法定剩余年限内继续弥补。


第二章 税款预缴和汇算清缴


第十八条 企业应根据当期实际利润额,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预缴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预缴额,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月或者分季就地预缴。

在规定期限内按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可以按照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由总机构、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预缴方式一经确定,当年度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50%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预缴,50%由总机构预缴。总机构预缴的部分,其中25%就地入库,25%预缴入中央国库,按照财预[2008]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第二十条 按照当期实际利润额预缴的税款分摊方法

(一)分支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

总机构根据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实际应纳所得税额,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0日内,按照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比例,将本期企业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50%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并通知到各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应在每月或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就其分摊的所得税额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
【企业所得税】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