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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苏国税发〔2008〕90号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08-06-04

USHUI.NET®提示:根据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全文失效或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45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1、经研究决定,《证明单》由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自行印制。  2、《证明单》号码总位数为10位,第1、2位为江苏省行政区划码,第3、4位为省辖市行政区划码,后六位为自然码,各省辖市内号码不得重复。




二OO八年六月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条款废止】
国税发〔2008〕45号
条款废止 成文日期:2008-04-30

USHUI.NET®提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后相关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68号,本文第四条自2009年1月1日起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9号的要求,为加强对国产的用作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免征消费税的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本办法下发之前购、销企业已发生的业务,也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各地对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附件: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四月三十日
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3129号)以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石脑油消费税适用《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成品油"税目下设的"石脑油"子目。征收范围包括除汽油、柴油、煤油、溶剂油以外的各种轻质油。
第三条 境内从事石脑油生产或乙烯、芳烃类产品生产的企业应在本办法发布后30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备案。
【失效】第四条 进口石脑油免征消费税
第五条 国产用作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免征消费税
(一)石脑油生产企业自产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产品的石脑油,免征消费税
(二)石脑油生产企业(以下简称销货方)销售给乙烯、芳烃类产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购货方)作为生产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实行《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见附件)管理。《证明单》由购货方在购货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领用,销货方凭《证明单》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征石脑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