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省级税务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公告【全文废止】
附件2:
仅由省地税局本级实施的税务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序号 |
项目 编码 |
实施机关 |
承办 处室 |
项目 名称 |
子项 |
审批 类别 |
设定依据 |
审批 对象 |
共同审 批部门 |
1 |
024001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报省政府确定) |
财产行 为税处 |
纳税人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减免审核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房产税减税免税审批权限问题的函》(陕政办函〔2003〕17号)“个别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需要减税或免税的,由所在地地税机关提出意见报省地税局,省地税局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 |
缴纳房产税困难企业 |
无 |
2 |
024002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报省政府确定) |
财产行 为税处 |
对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纳税人减免资源税的审核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9号,1994年1月 1日施行)第七条:“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减税或者免税。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办文处理专用单》(第2123号)“对车船税、资源税有关减免审批明确由省地税局审核后报省政府确定”。 |
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纳税人 |
无 |
3 |
024003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报省政府确定) |
财产行 为税处 |
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减免车船税的审核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四条 对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对受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税、免税的,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陕西省车船税征收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第七条“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办文处理专用单》(第2123号)“对车船税、资源税有关减免审批明确由省地税局审核后报省政府确定”。 |
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的纳税人 |
无 |
4 |
024004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
财产行 为税处 |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年度纳税额五百万元以上)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83号)第七条:“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
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企业 |
无 |
附件1:
依据《10号公告》可由省地税局本级实施的税务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序号 |
项目 编码 |
实施 机关 |
承办 处室 |
项目 名称 |
子项 |
审批 类别 |
设定依据 |
审批对象 |
共同审 批部门 |
1 |
24001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
征管和科技发展处 |
企业印制发票审批 |
无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2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7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第8条:“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刷发票的需要;(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
印制企业 |
无 |
2 |
24002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
征管和科技发展处 |
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 |
无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1条第2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
纳税人 |
无 |
3 |
24055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
所得 税处 |
境外注册的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9〕82号)第2条、第7条:“境外中资企业可向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中国主要投资者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居民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居民企业身份进行初步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确认;境外中资企业未提出居民企业申请的,其中国主要投资者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所掌握的情况对其是否属于中国居民企业做出初步判定,层报国家税务总局确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实施居民企业认定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 9号)第1条:“符合《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居民企业认定条件的境外中资企业,须向其中国境内主要投资者登记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居民企业认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居民企业身份进行初步判定后,层报省级税务机关确认。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后抄送其境内其他投资地相关省级税务机关。” |
纳税人 |
无 |
4 |
24058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
所得 税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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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的业务的核准 |
1.债务重组业务的核准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十一、企业发生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16条:“企业重组业务,符合《通知》规定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按照《通知》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备案;如企业重组各方需要税务机关确认,可以选择由重组主导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层报省税务机关给予确认。采取申请确认的,主导方和其他当事方不在同一省(自治区、市)的,主导方省税务机关应将确认文件抄送其他当事方所在地省税务机关。省税务机关在收到确认申请时,原则上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完成确认。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将延长理由告知主导方。”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陕地税函[2012]131号)“一、(二)省内跨地市,或重组各方分属于国税或地税管辖企业的特殊性重组业务且重组主导方为地税管辖企业的,应在重组完成当年汇算清缴申报前直报省局确认。(三)重组主导方为我省地税管辖企业的跨省特殊性重组业务,应在重组完成当年汇算清缴申报前直报省局确认。” |
纳税人 |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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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债权转股权业务的核准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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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股权收购业务的核准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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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资产收购业务的核准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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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企业合并业务的核准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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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企 业分立业务的核准 |
非行 政许可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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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跨境重组业务的核准 |
非行政许可审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