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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若干税政业务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部分条款废止】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若干税政业务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部分条款废止】
1994.09.13                                     津国税一〔1994〕8号

USHUI.NET®提示:根据关于停止执行若干增值税规定的通知》(津国税一〔1998〕3号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对持有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经营具有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批准文号的兽药,可暂按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若干税政问题的通知》 ( 津国税流〔2000〕1号规定,第四条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城乡居民手中收购的废旧物资作为原材料,不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经主管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凭市局津国税征(1994)8号和原市局税征(1994)42号文件规定的统一印制的收购凭证上注明的收购金额,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予以扣除。”的规定停止执行

USHUI.NET®提示:根据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止及修订部分文件规定的通知》 ( 津国税流〔2001〕78号规定,原规定为:农膜免税应主要掌握两点:
第一、农膜的销售价格是国家(包括地方)物价部门统一规定的低于其他膜的销售价格;
第二、销售对象必须是农资公司(包括基层供销社)和农业生产者。
在上述两点同时具备时,方可视为生产销售的农膜予以免征增值税废止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市国税局涉外分局:



针对新增值税执行过程中的一些具体税政问题,结合实际情况,现对增值税若干税政业务问题特作如下补充规定,请遵照执行。

一(已废止)关于粮食、食用植物油的征免税问题

(一)对国有粮食零售企业经营粮食、食用植物油等的征免税问题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04号通知中规定对国有粮食零售企业销售给城市居民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自1994年5月1日起至1995年底以前免征增值税。结合我市国有粮食零售企业的现状,经与市粮食局研究商定:

各区粮油管理站(基层店)为行业用粮和食用植物油的供应专点,对其经营的行业用粮、油,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各粮食门市部只负责对居民和托儿所、幼儿园、机关、团体等食堂供应粮食和食用植物油,对这两项经营所取得的收入,在1995年底前暂免征增值税。各粮食门市部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2、关于粮食复制品的征免税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财税字第026号文件的规定,并结合我市粮食零售企业经营的历史习惯,对各国有粮食零售企业经营的大饼、馒头、花卷、切面、馄饨皮、饺子皮、过桥米线、米粉等经简单加工的粮食复制品,自1994年6月1日起至1995年底前可暂按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在此范围之外,需要按低税率13%征税的粮食复制品,由各国税局根据(1994)财税字第026号文件规定的原则,上报市局审批。

3、对各国有粮食零售企业经营的挂面(各种挂面)、速冻食品、面包、饼干、糕点等一律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各国有粮食零售企业经营适用不同税率的货物,应分别记账,分别核算,否则应一律按最高税率计算应交税额。

4、各国有粮食零售企业(包括粮油管理站)经营的属于应按规定纳税的粮食以及以粮食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粮食复制品、熟制品等,其购进的粮食如果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可凭普通发票依其购入价格暂按10%的扣除率,计算可抵扣的进项数额。

5、国有粮食零售门市部供应给城市居民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不得抵扣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如下公式计算:

不得抵 全部进 免税粮油的销售额
扣的进=   ×────────×100%
项税额 项税额  全部销售额
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全部进项税额-不可抵扣的进项税额
全部    免税粮油的销售额
=进项×(1-────────×100%)

税额      全部销售额
应交税额=应税销项税额-可抵扣的进项税额

(二)对副食行业、供销社系统经营的食用植物油的征免税问题

1、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04号文件精神并结合我市食用植物油供应渠道的历史状况,对副食行业的国有零售企业销售给城市居民的食用植物油,以及供销社系统的零售企业销售给郊县非农业人口的食用植物油,自1994年5月1日起至1995年底以前暂免征收增值税

2、副食行业及供销社系统销售食用植物油增值税征免的界定,以其是否开具发票(指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