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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全文废止】

温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全文废止】
温政令〔2014〕147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温政办〔2016〕2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温政发〔2022〕17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温政办〔2023〕42号规定,自2023年5月10日起全文废止

  《温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2014年9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温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温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 》 ( 建保〔2013〕178号)、浙江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实施意见》 ( 浙政办发〔2012〕53号)等规定,结合温州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温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是指政府通过租赁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方式,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大学毕业生和在市区稳定就业的新居民提供住房保障。

  租赁补贴是指由保障对象承租市场房源,并按规定标准领取租金补贴。

  实物配租是指由保障对象承租政府提供或者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并按规定标准缴纳租金。

  第四条 本办法的准入条件及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规定,适用于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新就业大学毕业生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依照《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市区人才住房政策的实施意见 》(温政发〔2013〕103号)执行。

  在市区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的新居民,通过参与积分制管理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实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遵循保障基本居住需要以及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步解决,公开公平、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实行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统一房源筹集、统一申请受理、统一资金使用、统一运营管理。已建成和在建的廉租住房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原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使用。

  第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承担。

  市民政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核对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组织领导工作,确定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住房保障部门),落实街道相关人员和经费保障。

  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审核申请对象的住房情况及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具体实施工作;区民政部门负责申请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核对及管理工作;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

  民政部门根据申请家庭或者已获保障家庭的授权,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市、区各级发改、财政、监察、审计、统计、规划、国土资源、计生、金融管理、新居民服务管理、总工会、残联等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

  第八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完善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加强信用体系建设。

  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城镇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平台,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相关信息数据,为保障家庭的审核认定和定期核查提供依据。

  第九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财政、民政等部门,根据市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收入和住房状况以及财政收入状况等因素,编制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并适时调整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准入条件、保障面积标准和租赁补贴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章 资金保障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中央、省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二)财政公共预算安排资金;

  (三)按土地出让金净收益的l0%以上或者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以上提取的资金;

  (四)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五)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及其配套用房和设施回收的资金;

  (六)通过融资方式筹集的资金;

  (七)社会捐赠;

  (八)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购置、租赁收储、租赁补贴、租金减免,以及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维修资金、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

  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房源筹集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通过新建、改建、配建、收购、调剂以及市场租赁等方式筹集,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建设或者购买的住房;

  (二)已建成和在建的廉租住房转为公共租赁住房;

  (三)经批准转为公共租赁住房的其他住房;

  (四)开发区、各类园区以及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五)通过市场租赁并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住房;

  (六)社会捐赠的住房;

  (七)其他途径筹集的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和宿舍型住房。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选址、建设以及装修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在普通商品住房开发和城中村改造等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建。

  第十四条 租赁市场房源可以由保障对象自行租赁,也可以由政府收储或者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收储,租期一般不少于3年。

  第十五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其中7层以上建筑可以按不超过70平方米控制。通过市场租赁或其他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原则。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购买、租赁和运营等,相应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用地保障、税费减免、资金和信贷支持等各项优惠政策。

  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市场房源,可以给予产权人一定的补助,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免房屋租赁相关税费。

第四章 准入管理

  第十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须确定一名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家庭其他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监护人代为申请。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申请人配偶和未婚子女,以及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父母;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和未婚子女必须作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为单身且年满35周岁的,可以作为一个独立家庭申请。

  经民政部门认定的低收入家庭,可以将相关证书载明的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

  第十八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申请人具有温州市区城镇居民户籍;

  (二)申请家庭在市区无住房或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含);

  (三)无房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市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含),其他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市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含);

  (四)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家庭在市区范围内拥有的以下住房,纳入其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

  (一)私有住房(包括按政府优惠政策购、建的住房,共有产权住房属于其所有的部分);

  (二)承租的公有住房(包括国家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

  (三)实行产权调换的征收(拆迁)待安置住房;

  (四)已签订购房合同并备案的期房;

  (五)其他可以认定的住房。

  第二十条 申请家庭的收入和财产状况核对,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受理。申请人应当按规定如实填写、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并签署家庭收入、财产和住房情况查询授权书。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将初审合格家庭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社区公示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住房保障部门。

  第二十二条 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住房情况的审核,并将审核情况和申请材料转区民政部门。

  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住房保障部门提供的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财产状况的核对,出具核对结果,并反馈给区住房保障部门。

  申请家庭的收入和财产状况核对涉及的有关单位和机构,应当在收到民政部门查询请求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查询结果。

  第二十三条 对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由区住房保障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并将名单及有关材料报送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对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复核。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低保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和低保边缘家庭,依申请做到应保尽保。

  低保家庭无房户、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一级和二级残疾人、孤寡老人、见义勇为伤残人员、英雄模范、市级以上劳动模范、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的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