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舟政办发〔2017〕1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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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舟政发〔2020〕33号
)规定,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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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2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舟山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切实做好见义勇为行为确认以及见义勇为奖励和保障工作,根据《
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和《
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若干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以及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约定的职责和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实施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工作格局,实行精神奖励、物质奖励与社会保障相结合,公开、公平、公正与及时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个人和港澳台同胞、海外华侨、国际友人以及见义勇为受益者捐赠财物,用于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第六条 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见义勇为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确保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的正常开展。
公安机关负责见义勇为行为确认等日常管理工作,同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
宣传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大力宣传见义勇为事迹。见义勇为人员要求保密的,可以不公开宣传。
民政、人力社保、财政、卫生、教育、司法、交通运输、旅游、住房保障、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七条 见义勇为经费应当严格管理,实行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具体用途为:
(一)本级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慰问;
(二)对见义勇为人员抢救治疗等费用的补助;
(三)对因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的抚恤和补助;
(四)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的生活、就学等困难的补助;
(五)其他符合规定应当支付的费用。
第八条 鼓励县(区)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见义勇为基金会是依法自愿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依据各自章程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章 申报及确认
第九条 见义勇为行为由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确认。
第十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见义勇为行为人或其近亲属、相关单位和个人,均可向行为发生地公安派出所或县级公安机关申请或者举荐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申请或者举荐时限为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特殊情况经省公安厅批准,可以延长至1年。
第十一条 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必须事实清楚、证明材料充分。
下列材料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可以作为确认及表彰见义勇为行为的依据:
(一)公安、司法等部门提供的证明材料;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
(三)受益人提供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证明材料;
相关证明材料不足,事实不清,无法证明的,不得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第十二条 与见义勇为行为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提供有关线索或者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经受理、调查取证、审批确认等程序,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发给《见义勇为行为确认证书》;未被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发给《见义勇为行为调查结果通知书》。
见义勇为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对县级公安机关的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见义勇为行为调查结果通知书》后15个工作日内,持《见义勇为行为调查结果通知书》和《申请复核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登记表》向市公安局申请复核。除另有规定外,市公安局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复核决定并通知原确认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未提出申请或者举荐的,公安机关经过调查认为见义勇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直接予以确认。
第三章 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见义勇为工作领导小组,并设立专门办公室,负责当地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保障、推荐等工作。
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经同级公安、人力社保部门审核后,按照《
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表现和贡献,应当给予相应奖励:
(一)事迹突出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嘉奖或者记三等功;
(二)事迹特别突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推荐,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记二等功;
(三)事迹特别突出、有重大社会贡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推荐,经市人民政府审核,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给予记一等功,授予“浙江省见义勇为先进分子”或者“浙江省见义勇为勇士”荣誉称号。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颁发证书和奖金。市人民政府奖励见义勇为二等功人员每人1.5万元;县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物质奖励的具体方式和标准,奖励费用纳入本级见义勇为经费。
对见义勇为人员按前款规定所获奖励依法免于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九条 审批、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公开进行,根据舟山市的实际情况,原则上一年集中进行一次,特殊情况可以适时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总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单位可以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按照有关规定,授予同级“五一劳动奖章”“优秀共青团员”“三八红旗手”等荣誉称号。
第四章 保障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应当予以援助和保护。
发现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将其及时护送至医疗机构救治。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对见义勇为受伤人员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开通医疗抢救“绿色通道”,实行“先抢救治疗后付费”原则,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拒绝、拖延。
第二十三条 见义勇为伤亡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和其他因见义勇为引起的合理费用,经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依法承担;有见义勇为行为受益人的,受益人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无加害人或者责任人,或者加害人、责任人确实无力承担的,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不足部分,所在单位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支付。其他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在见义勇为经费中支付。
(二)不符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的,所在单位为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含社会团体)的,其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其他单位或者无工作单位的,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在见义勇为经费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 见义勇为伤亡人员的各项合理费用,由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督促加害人或者责任人及时支付。
见义勇为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或者有工作单位的,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书面通知社会保险机构或者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先行支付有关费用。
见义勇为人员未参加社会保险以及无工作单位的,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在见义勇为经费中先行支付有关费用。
先行支付的单位享有对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的追偿权。
第二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期满后仍需后续治疗的,经本人申请,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会同卫生部门审核同意后,费用结算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获得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享受同级劳动模范医疗待遇。
第二十七条 获得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享受医疗补助后自负部分仍较大的,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经申请后,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优先给予社会医疗救助。
第二十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有工作单位的,在因见义勇为误工、诊疗期间,照常享受工资、奖金和福利等待遇。
无工作单位的,在因见义勇为误工、诊疗期间,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给予经济补助。
第二十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牺牲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申报烈士,烈士遗属享受相应抚恤优待,同时由行为发生地县级民政部门按30万元标准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三十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不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因公牺牲、因工死亡的规定办理。除国家有关规定抚恤外,按20万元标准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见义勇为牺牲人员是国家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认定为因公牺牲,按照国家有关因公牺牲的规定办理并享受相关待遇,并由其生前所在单位增发20万元一次性抚恤金。
(二)见义勇为牺牲人员是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的,认定为因工死亡,由人力社保部门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