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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2020年修正文本)

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2020年修正文本)

(1999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确认

第三章 奖励

第四章 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精神文明建设,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并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及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行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三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奖励、物质奖励和提供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公安机关负责见义勇为行为确认等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

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教育、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有关见义勇为人员奖励、保障的相关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

见义勇为基金会根据其章程,做好有关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经费。

第二章 确认

第六条 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由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负责。

第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确认其见义勇为行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向公安机关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见义勇为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对公安机关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核申请。

第八条 公安机关接到申请或者举荐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确认,并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

见义勇为人员未提出申请也未被举荐的,公安机关根据调查,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直接予以确认。

第三章 奖励

第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一)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脱逃犯,事迹突出的;

(三)在排除治安灾害事故中,事迹突出的;

(四)在与突发性自然灾害作斗争中,事迹突出的;

(五)其他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事迹突出的。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根据其事迹和贡献,分别给予下列表彰或者奖励:

(一)嘉奖;

(二)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

(三)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一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嘉奖、记三等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记二等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记一等功,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对获得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由批准奖励的人民政府予以表彰、颁发证书,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十三条 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受表彰、奖励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为其保密的除外。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可以对见义勇为人员颁发奖金和给予其他奖励。

第四章 保障

第十五条 医疗单位对见义勇为受伤的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拒绝或者拖延。

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伤亡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及丧葬费等费用,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公安机关监督加害人或者其监护人及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