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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16〕71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湖政发〔2017〕33号)规定,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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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8月16日

湖州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行为并切实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39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 浙政办发〔2011〕90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及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约定的职责和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四条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应当坚持党政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工作格局,实行精神奖励、物质奖励与社会保障相结合;公开、公平、公正与及时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个人和港澳台同胞、海外华侨、国际友人以及见义勇为受益者捐赠财物,用于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第六条本办法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和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并将见义勇为经费列入每年的财政预算,确保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的正常开展。

  公安机关负责见义勇为行为确认等日常管理工作,同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

  宣传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大力宣传见义勇为事迹,见义勇为人员要求保密的,可以不公开宣传。

  民政、人力社保、财政、卫生、教育、司法行政、交通运输、旅游、住房保障、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七条各级政府保障的见义勇为经费应当严格管理,实行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具体用途为:

  (一)本级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慰问;

  (二)对见义勇为人员抢救治疗等费用的补助;

  (三)对因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的抚恤和补助;

  (四)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的生活、就学等困难的补助;

  (五)其他符合规定应当支付的费用。

  第八条鼓励县区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见义勇为基金会是依法自愿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依据各自章程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章申报及确认

  第九条见义勇为行为由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确认。

  第十条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见义勇为行为人或其近亲属、相关单位和个人,均可向行为发生地公安派出所或县级公安机关申请或者举荐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申请或者举荐时限为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特殊情况经省公安厅批准,可以延长至1年。

  第十一条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必须事实清楚、证明材料充分。

  下列材料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可以作为确认及表彰见义勇为行为的依据:

  (一)公安、司法等部门提供的证明材料;

  (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

  (三)受益人提供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证明材料;

  相关证明材料不足,事实不清,无法证明的,不得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第十二条与见义勇为行为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提供有关线索或者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经受理、调查取证、审批确认等程序,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发给《见义勇为行为确认证书》;未被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发给《见义勇为行为调查结果通知书》。

  见义勇为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对县级公安机关的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见义勇为行为调查结果通知书》后15个工作日内,持《见义勇为行为调查结果通知书》和《申请复核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登记表》向市公安局申请复核。除另有规定外,市公安局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复核决定并通知原确认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见义勇为人员未提出申请或者举荐的,公安机关经过调查认为见义勇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直接予以确认。

第三章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见义勇为工作领导小组,并设立专门办公室,负责当地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保障、推荐等工作。

  第十六条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经同级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按照《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权限,报各级人民政府审批。

  市级见义勇为先进人物的申报,需由县区人民政府记三等功或嘉奖,并在全县区范围内公示一周无异议后,报市公安局、市人力社保局审核,提交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七条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表现和贡献,应当给予相应奖励:

  (一)事迹突出的,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嘉奖或者记三等功;

  (二)事迹特别突出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推荐,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记二等功,授予“湖州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或“湖州市见义勇为勇士”荣誉称号;

  (三)事迹特别突出、有重大社会贡献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推荐,经市人民政府审核,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给予记一等功,授予“浙江省见义勇为先进分子”或者“浙江省见义勇为勇士”荣誉称号;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对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颁发证书和奖金。市人民政府奖励“湖州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每人3万元、奖励“湖州市见义勇为勇士”每人5万元;县区人民政府自行确定物质奖励的具体方式和标准,奖励费用纳入本级见义勇为经费。

  对见义勇为人员按前款规定取得的奖金和奖品依法免于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九条对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市见义勇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及时通报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协助政府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家属慰问和后续宣传等相关工作。

  市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基金来源包括募捐收入、捐赠收入以及其他合法收入。鼓励社会力量向见义勇为基金会捐赠。

  第二十条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公开进行,根据湖州市的实际情况,原则上一年集中进行一次,特殊情况可以适时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总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单位可以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按照有关规定,授予同级“五一劳动奖章”、“优秀共青团员”、“三八红旗手”等荣誉称号。

第四章保障

  第二十二条见义勇为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应当予以援助和保护。

  发现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将其及时护送至医疗机构救治。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对见义勇为受伤人员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开通医疗抢救“绿色通道”,实行先抢救治疗、后付费原则,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拒绝、拖延。

  第二十四条见义勇为伤亡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和其他因见义勇为引起的合理费用,经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依法承担;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无加害人或者责任人,或者加害人、责任人确实无力承担的,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不足部分,所在单位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支付;其他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区人民政府在见义勇为经费中支付。

  (二)不符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的,所在单位为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含社会团体)的,其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其他单位或者无工作单位的,由行为发生地县区人民政府在见义勇为经费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见义勇为伤亡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和其他因见义勇为引起的合理费用,由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督促加害人或者责任人及时支付。

  见义勇为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或者有工作单位的,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书面通知社会保险机构或者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先行支付有关费用。

  见义勇为人员未参加社会保险以及无工作单位的,由行为发生地县区人民政府在见义勇为经费中先行支付有关费用。

  先行支付的单位享有对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的追偿权。

  第二十六条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期满后仍需后续治疗的,经本人申请,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会同卫生部门审核同意后,费用结算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获得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享受同级劳动模范医疗待遇。

  第二十八条获得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享受医疗补助后自负部分仍较大的,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经申请后,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优先给予社会医疗救助。

  第二十九条见义勇为人员有工作单位的,在因见义勇为误工、诊疗期间,照常享受工资、奖金和福利等待遇。

  无工作单位的,因见义勇为误工、诊疗期间,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给予经济补助。

  第三十条见义勇为人员牺牲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申报烈士,烈士遗属享受相应抚恤优待,同时由行为发生地县区民政部门按30万元标准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三十一条未能评定为烈士的见义勇为牺牲人员,按照国家有关因公牺牲、因工死亡的规定办理。除国家有关规定抚恤外,按20万元标准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见义勇为牺牲人员是国家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认定为因公牺牲,按照国家有关因公牺牲的规定办理并享受相关待遇,由其生前所在单位增发20万元一次性抚恤金。

  (二)见义勇为牺牲人员是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的,认定为因工死亡,由人力社保部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并享受相关待遇,由行为发生地县区人民政府在见义勇为经费中增发20万元一次性抚恤金。

  (三)见义勇为牺牲人员无工作单位的,其抚恤由民政部门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关于因公牺牲的相关规定办理,由行为发生地县区民政部门增发20万元一次性抚恤金。

  第三十二条见义勇为受伤人员,在医疗期满后构成伤残的,根据个人情况,其伤残待遇分别由人力社保部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行为发生地县区民政部门参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每年对本级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遗属组织慰问。慰问金标准由各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三十四条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见义勇为人员,应由用人单位负责给予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工作单位但尚未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无用人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应由当地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给予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因见义勇为受伤人员,健康状况不适合在原岗位工作的,用工单位应当为其调换适合的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用工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无工作单位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的见义勇为人员,当地县区人力社保局、残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培训,并按照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优先推荐就业岗位。

  第三十五条因见义勇为受伤致残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发放基本生活费;不能自理且家庭供养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批准,应当优先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供养。

  第三十六条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伤残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家庭,享受下列保障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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