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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国土资源部《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国土资源部《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土资发〔2013〕26号


发布单位: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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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

国土资源部《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6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已于2012年12月27日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为认真贯彻执行《实施办法》,切实做好我省土地复垦工作,加强土地复垦监督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建设项目用地土地复垦方案的编制与审查

1.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督促和指导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国土资源部《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TD/T1031-2011),做好土地复垦方案的编制工作。《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前已经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用地批准手续,条例实施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必须在2014年3月1日前完成土地复垦方案的补充编制工作。

2.建设项目涉及临时使用土地将造成土地损毁的,在建设用地报批时临时用地界址已确定的,随建设用地报批材料一并报送土地复垦方案;临时用地界址尚未确定的,可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时报送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义务人要根据临时用地数量、用途和工程建设计划,以县(市、区)为单位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当地国土资源部门进行论证和审查。未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或复垦方案未通过审查同意的,当地国土资源部门不得申报项目建设用地、审批项目临时用地。

二、关于新立(变更)采矿权土地复垦方案编制与审查

自2013年10月1日起,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权登记时应随同报送土地复垦方案;2013年9月30日前已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未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采矿权人,应在2014年3月1日前完成土地复垦方案补充编制、论证工作,并报原采矿权登记发证部门审查备案。

采矿权人变更矿区范围、开采方式、开采矿种、开采规模等情形的,应当修编土地复垦方案,论证后报原采矿权登记发证部门审查备案。

土地复垦方案可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合并编制,也可以单独编制。

土地复垦方案由负责采矿权登记发证的国土资源部门进行论证和审查,其中,省级发证的,委托矿山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论证和审查。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合编的土地复垦方案,论证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评审同时进行,评审专家组人员组成中必须要有1-2名土地复垦专家。

建设项目在批准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在建设用地审批时已通过土地复垦方案论证审查备案的,申请采矿权登记时不再单独审查土地复垦方案。

三、关于土地复垦资金落实和监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督促土地复垦义务人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确保土地复垦费用足额到位。土地复垦方案中没有土地复垦资金专项安排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通过土地复垦方案审查。要严格按照《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当地国土资源部门要与银行、土地复垦义务人签订土地复垦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切实加强资金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