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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18年修订版】

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18年修订版】

(2010年9月1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公布  根据2011年12月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93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3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4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植物的保护、发展和利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野生植物,包括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以及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的我国野生植物。

第四条   野生植物资源实行严格保护、积极发展和合理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野生植物保护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

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林业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下统称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林区与非林区具体界线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和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野生植物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野生植物的保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野生植物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野生植物知识,提高公民保护野生植物的意识。

每年四月为全省野生植物保护宣传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野生植物资源的调查,建立野生植物资源档案。

野生植物资源调查至少每10年组织一次。

第十条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制定和公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由省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的我国野生植物,未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应当列入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

第十一条   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天然集中分布区域,符合自然保护区建立条件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区域,可以建立野生植物保护小区、保护点〔以下简称保护小区(点)〕。

第十二条   保护小区(点)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村民委员会以及森林经营管理单位,与森林、林木、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充分协商后划定,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并报省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备案。

对特别重要的保护小区(点),经省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保护小区(点)保护标志和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保护小区(点)保护标志和设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野生植物保护信息系统,加强对野生植物生长环境的监视、监测,维护和改善野生植物生长环境,及时消除影响野生植物生长的不利因素。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对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对此作出评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征求野生植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对野生植物生长环境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六条   林木采伐、造林、抚育的作业设计方案应当根据野生植物资源调查成果,标明作业区内的野生植物。

森林经营单位以及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在森林经营管理、农业生产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坏野生植物。禁止在野生植物保护小区(点)内进行毁坏野生植物的挖砂、取土、采石和开垦等活动。

第十七条   省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野生植物种质资源库,搜集、整理、鉴定和保存野生植物种质资源,建立野生植物种质资源繁育基地。

第三章野生植物的采集

第十八条   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

第十九条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集证。

第二十条    采集列入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照《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规定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集证。省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

采集前款规定以外的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采集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备案。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汇交备案材料。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浙江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管理办法(农业部分)》,明确允许采集的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种类、数量、地点、用途和方法。

第二十一条   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需要依法申请办理采集证的,应当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申请办理采集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集方案(包括采集目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

(二)用于人工培育的,应当提交培植场所的设施、设备和技术条件等材料;

(三)用于科学研究和文化交流等用途的,应当提交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科学研究和文化交流项目立项、合作协议等材料。

第二十三条   采集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采集野生植物。

采集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符合《浙江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管理办法(农业部分)》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用途和方法。

采集作业涉及采挖、移植的,采集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采取植被恢复等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采集证和《浙江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管理办法(农业部分)》规定的野生植物用途。

第四章  野生植物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人工培育野生植物。人工培育的野生植物实行谁投入、谁所有。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房前屋后种植人工培育的珍贵、稀有树木。

除古树名木外,采伐农村居民房前屋后个人种植的珍贵、稀有树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人工培育野生植物实行备案制度。人工培育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每年向培育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报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培育场所的基本情况,包括培育场所的地点、规模、品种、设施、设备、技术条件等;

(二)年繁育数量;

(三)野生植物物种来源。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备案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人工培育野生植物场所进行现场核实,并签署核实意见。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省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汇交备案材料。

第二十七条   对未定名或者新发现的有重要价值的野生植物,人工培育单位应当妥善保管繁殖材料及有关资料,并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签订保密协议,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工培育野生植物备案记录,出具野生植物人工培育产地证明。需要由省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出具野生植物人工培育产地证明的,省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提供的产地证明出具。

第二十九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