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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舟政办发〔2010〕117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舟政发〔2018〕42号)规定,保留

USHUI.NET®提示:根据《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舟政发〔2020〕33号)规定,保留。

USHUI.NET®提示:根据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舟政办发〔2023〕81号规定,全文废止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舟山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舟山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09〕17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党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群团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市本级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和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市本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市政府监督管理和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制度办法,组织实施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研究制定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审批资产配置预算、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负责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负责市本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事项的审批,负责事业单位转企改制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和事业单位创办企业国有资产的综合监督管理,包括企事业单位改制工作中涉及的国有资产处置、国有股权设置等事项的审批;

(五)负责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统计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资产购置、资产处置等事项,以及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改制方案的审核报批工作;负责本部门所属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和事业单位创办企业的改制工作,审批改制方案,审核改制工作中涉及的国有资产处置、国有股权设置等事项,并在企事业单位改制前负责对其国有资产运营的监管,督促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对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汇总报告和监督考核。
  第八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采购、验收入库、账卡管理、维护保管、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事项的报批手续,对出租、出借、对外投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四)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和事业单位创办的企业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并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向主管部门和市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五)负责按照企事业单位改制的相关政策,拟订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和下属企业(经济实体)改制方案,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本级、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建立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做好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十条  根据工作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市政府可以将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部分管理工作授权有关单位实行集中管理。有关单位在授权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并接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一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按规定标准配置,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能通过调剂解决的,不再重新购置。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行政单位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及地方财力状况等情况分别研究制定。
  第十二条  资产配置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编制部门预算时,按照财政部门预算编制的要求,根据单位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结合资产配置标准,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编制资产购置预算,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没有主管部门的直接报财政部门,下同)。
  (二)市财政部门根据年度财力状况及本级资产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购置预算提出审核意见并据此安排年度资产购置预算资金;经汇总平衡后,编制年度资产购置预算草案,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形成年度资产购置预算,由财政部门在批复年度部门预算时下达。
  (三)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市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购置预算组织实施,不得办理无资产购置预算的资产购置事项。

(四)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年度预算执行中,需增加或调整资产购置的,应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经市财政部门批准。

(五)经市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购置预算原则上应于当年执行完毕。特殊情况需跨年执行的,经市财政部门核实同意后可转入下一年继续执行。
  第十三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进行资产购置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不再审批,由单位登记入账后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必须明晰资产权属,及时掌握资产使用状态,单位之间不得互相无偿占用对方资产,因工作需要确需无偿占用的,应报市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配置列入控购范围的资产,应按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五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六条  市本级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新办经济实体。
  对已经举办的经济实体,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和市财政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严格监管。
  第十七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同意对外出租的国有资产,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市场竞价等方式对外出租。
  市本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的,应先组织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其中用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组织相应的资产评估、履行核准或备案手续,对外投资或担保事项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是行政事业单位订立资产出租、出借合同以及事业单位订立对外投资、担保合同的依据。
  第十八条  市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及从未脱钩经济实体取得的收入;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对外投资、担保等所取得的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纳入单位部门预算管理,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改变国有资产使用形态的行为要从严审批、控制风险。
  第二十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市财政部门调剂使用或者处置;有主管部门或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可在系统内调剂使用。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一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二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资产处置应由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财务部门会同相关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处置意见,按审批权限和规定程序报批。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符合评估情形应当进行评估,资产处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方式对相应资产进行处置,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等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等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经核准或备案后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在交易过程中,当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时,应当暂停交易,在按规定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财政部门重新确认后方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