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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落实《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落实《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公告2016年第31号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16-08-30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规定,2018年6月15日修订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规定,全文废止

2016年9月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开始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就开展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工作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税务机关根据税收管理信息系统中企业申报信息和外部传递信息,对出口退(免)税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进行评定。税务机关无法采集的或需企业确认的信息,由出口企业按要求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二、符合评定条件的出口企业,可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出口退税综合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查询评定结果。
三、本公告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四、本公告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8月30日



政  策  解  读
现将《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落实〈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制发背景
为进一步优化出口退(免)税管理,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出口退税支持外贸发展的职能作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要求,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发本《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是明确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评定相关信息来源。
二是明确出口退(免)税分类评定结果可通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出口退税申报服务平台查询。
三是出口企业对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向税务机关提交《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复评表》进行复评。
四是出口企业不予办理和不予退税的申报次数达到一定比例的管理类别应被评为三类。
五是管理类别为一类的出口企业相关电子信息齐全并经预审通过后,即可进行正式申报,申报时不需要提供原始凭证。
三、《公告》施行时间
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6-07-13

为深入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贸回稳向好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27号),进一步优化出口退税管理,更好地发挥出口退税支持外贸发展的职能作用,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国家税务总局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号发布)进行了修订,现予重新发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生产型出口企业生产能力情况报告
2.出口退(免)税企业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建设情况报告
3.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评定表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7月13日
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出口退(免)税管理,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出口退税支持外贸发展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出口税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税机关应按照风险可控、放管服结合、利于遵从、便于办税的原则,对出口退(免)税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进行分类管理。
第三条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分为一类、二类、三类、四类。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家税务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出口企业的分类管理工作。
具有出口退(免)税审批权限的国家税务局负责评定所辖出口企业的管理类别。


第二章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评定标准
第五条 一类出口企业的评定标准。
(一)生产企业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企业的生产能力与上一年度申报出口退(免)税规模相匹配。
2.近3年(含评定当年,下同)未发生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3.上一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大于上一年度该企业已办理的出口退税额(不含免抵税额)。
4.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
5.企业内部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
(二)外贸企业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近3年未发生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2.上一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大于上一年度该企业已办理出口退税额的60%。
3.持续经营5年以上(因合并、分立、改制重组等原因新设立企业的情况除外)。
4.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
5.评定时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类别为高级认证企业或一般认证企业。
6.评定时外汇管理的分类管理等级为A级。
7.企业内部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
(三)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近3年未发生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2.上一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大于上一年度该企业已办理出口退税额的30%。
3.上一年度申报从事外贸综合服务业务的出口退税额,大于该企业全部出口退税额的80%。
4.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
5.评定时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类别为高级认证企业或一般认证企业。
6.评定时外汇管理的分类管理等级为A级。
7.企业内部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评定为三类:
(一)自首笔申报出口退(免)税之日起至评定时未满12个月。
(二)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C级,或尚未评价纳税信用级别。
(三)上一年度累计6个月以上未申报出口退(免)税(从事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业务的,以及出口季节性商品或出口生产周期较长的大型设备的出口企业除外)。
(四)上一年度发生过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的情形,但尚未达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标准或司法机关处理标准的。
(五)存在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失信或风险情形。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评定为四类:
(一)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D级。
(二)上一年度发生过拒绝向国税机关提供有关出口退(免)税账簿、原始凭证、申报资料、备案单证等情形。
(三)上一年度因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或被司法机关处理过的。
(四)评定时企业因骗取出口退税被停止出口退税权,或者停止出口退税权届满后未满2年。
(五)四类出口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新成立的出口企业。
(六)列入国家联合惩戒对象的失信企业。
(七)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类别认定为失信企业。
(八)外汇管理的分类管理等级为C级。
(九)存在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或风险情形。
第八条 一类、三类、四类出口企业以外的出口企业,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评定为二类。


第三章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及调整
第九条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工作每年进行1次,应于企业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结果确定后1个月内完成。评定工作完成的次月起,国税机关对出口企业实施对应的分类管理措施。
第十条 申请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为一类的出口企业,应于企业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结果确定的当月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生产型出口企业生产能力情况报告》(仅生产企业填报,样式见附件1)、《出口退(免)税企业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建设情况报告》(样式见附件2)。
第十一条 县(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评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应于评定工作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将评定结果报地(市)国家税务局备案;地(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评定的,县(区)国家税务局须进行初评并填报《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评定表》(附件3),报地(市)国家税务局审定。
第十二条 负责评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国税机关,应在评定工作完成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评定结果告知出口企业,并主动公开一类、四类的出口企业名单。
第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发现出口企业存在下列情形的,应自发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调整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
(一)一类、二类、三类出口企业的纳税信用级别发生降级的,可相应调整出口企业管理类别。
(二)一类、二类、三类出口企业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调整为四类:
1.拒绝提供有关出口退(免)税账簿、原始凭证、申报资料、备案单证的。
2.因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或被司法机关处理。
3.被列为国家联合惩戒对象的失信企业。
(三)一类、二类出口企业不配合国税机关实施出口退(免)税管理,以及未按规定收集、装订、存放出口退(免)税凭证及备案单证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调整为三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