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地方金融监管局 宁波市市场监管局 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 宁波证监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甬金管〔2021〕30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意见》《
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宁波片区建设方案》《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宁波金融业开放提升发展的实施意见
》等文件要求,进一步推动我市金融业新一轮高水平对外开放,扩大利用外资规模,提升利用外资质量,促进和引导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规范有序发展,经市政府同意,制定《宁波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
2021年5月20日
宁波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推动宁波市金融业高水平创新开放发展,加快推进浙江自贸区宁波片区建设,规范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监会令第10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是指在本市依法由境外的企业、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境外投资者”)参与投资设立并实际经营的,以设立股权投资企业,或受托管理股权投资企业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是指在本市依法由境外投资者参与投资或设立并实际经营的,以非公开方式向境内外投资者募集资金,主要投资于境内非公开交易股权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试点企业,是指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企业可以采用公司制、合伙制等组织形式。
第三条宁波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商务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自贸区宁波片区行政区域政府(管委会)、中国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宁波市分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等单位建立联合会商工作机制,各有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各自职责,共同推进本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协调解决试点管理有关问题。宁波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联系部门设在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拟注册在浙江自贸区宁波片区行政区域的企业由浙江自贸区宁波片区行政区域政府(管委会)按本办法协调推进相关试点工作,其余各有关单位根据各自职能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以设立或受托管理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内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含创业投资基金)。
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内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含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或受托管理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
第二章 试点条件
第五条申请试点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应当注册在宁波,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名称中应当加注“私募”字样,并符合相关监管部门关于试点企业命名要求。除试点企业外,其它外商投资企业依申请在名称中使用“股权投资管理”“股权投资”等字样,但不得从事私募业务。
第六条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发起设立、注册登记,并应当符合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称“基金业协会”)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基金备案要求。
第七条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用于出资的货币应当为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境外人民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中国投资者应当以人民币出资。
第三章 试点运作
第八条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从事如下业务:
(一)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
(二)受托管理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
(三)股权投资咨询。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应根据《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基金业协会相关自律规则,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主营业务清晰,不得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可从事如下业务:
(一)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以全部自有资金进行股权投资,具体投资方式包括新设企业、向已设立企业投资、接受已设立企业投资者股权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二)为所投资企业提供管理咨询;
(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基金业协会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条试点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不得进行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条件;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参与投资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鼓励所投资的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直接投资于实体经济企业。
第十二条试点企业应当按照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外汇登记、账户开立、资金汇兑、信息报送等事宜。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按照《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基金业协会相关要求办理托管。
第十四条试点企业可采取股权转让、减资、清算等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退出被投资企业,并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利润分配、减资和解散清算。
第四章 试点管理
第十五条试点企业应当按照《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