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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绍政办发〔2017〕1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绍政办发〔2018〕75号规定,第十五条修改为:“被征收人应当在《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房屋补偿登记手续。

USHUI.NET®提示:根据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绍政办发〔2019〕34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 绍政办发〔2022〕35号规定,自2023年1月9日起全文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土地征收预公告的项目,仍按原规定办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级有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越城区、柯桥区、上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绍兴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月9日

  

绍兴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活动,保障征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绍兴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越城区、柯桥区、上虞区行政区域内,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及其附属物补偿安置(以下称“征地房屋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地房屋补偿应当遵循“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原则,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 件,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征地房屋补偿是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组成部分。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程序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国土部门负责市区征地房屋补偿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建设部门负责市区征地房屋补偿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区政府负责本区域内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其指定的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实施本区域内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委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单位(以下称“执行人”)承担征地房屋补偿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七条 各区政府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近期建设规划及省、市、区重点建设计划等,制定本区域范围内年度房屋征收工作计划,经市建设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区政府在征地房屋补偿实施前,应当按照《绍兴市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办法(试行)》有关规定,就征地房屋补偿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制定相应的化解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九条 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公告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用地红线划定并公布征收范围,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在征收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手续;

  (二)国土、规划、建设等部门暂停办理房屋买卖、交换、新建、翻(扩)建、析产、分割、赠与、租赁、抵押、典当等手续;

  (三)市场监管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

  (四)其他按规定应当暂停办理的事项。

  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通知应当载明暂停办理的期限。暂停办理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确需延长期限的,须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期间内,因出生、婚嫁和军人复转退、离退休以及刑满释放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可办理户口登记、迁入手续。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或执行人应组织相关人员会同村(社区)对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房屋使用情况、建筑面积、用地状况及家庭人口组成等进行实地调查、丈量。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建立由房屋征收、国土、建设、规划、公安、综合执法等部门及属地乡镇(街道)组成的联合认定机构,依据相关规定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安置人口及分户等情况进行联合认定。联合认定机构由房屋征收部门牵头组成。

  房屋权属认定办法、安置人口及分户情况的确定标准,由各区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制定。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结果、权属认定和本办法的规定,拟定《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

  《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补偿安置的对象和条 件、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补偿资金的预算和落实、安置用房的安排、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签约及搬迁期限、奖励及补助标准,以及办理房屋补偿登记手续的地点及期限等事项。

  第十三条 《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拟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征询相关权利人意见,同时公开告知被征收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征收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公示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征求意见和听证会情况,修改完善《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报各区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被征收人应当在《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房屋补偿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征地房屋补偿不得超越批准的实施范围。实施范围外的房屋与实施范围内的房屋不可分割时,应当一并纳入实施范围,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补偿安置。如需变更实施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审批手续;终止项目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手续。变更及终止等事项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在《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仍不能解决纠纷或明晰产权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提出具体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后,实施补偿安置: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补偿安置实施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被征收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补偿费支付方式、搬迁期限及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奖励等事项,订立征地房屋补偿协议。

  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应明确补偿金额、支付方式和时间;实行迁建安置的,应明确宅基地或统一建安置房的位置、土地性质、面积及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的要求。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地房屋补偿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制定具体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并提供给被征收人,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给予答复。

  在答复期限内,可由执行人提出申请,各区政府、市直开发区管委会进行调解。答复期限届满,被征收人未作答复或答复不同意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具体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实施补偿安置,并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违反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国土部门依法责令交出土地。

  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国土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补偿安置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不动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建房审批资料记载或经联合认定机构的认定为准。

  房屋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在《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公告发布后违反户口迁入、分户和房屋交易、办证规定的,不予补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适当补偿。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公告发布之日。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属地乡镇(街道)组织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或本村(社区)村(居)民代表,在公布的候选评估机构中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也可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候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投票或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通过投票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有过半数的被征收人或本村(社区)村(居)民代表参加,且需获得参加投票人数的过半数选票。

  第二十三条 征收住宅房屋,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安置。

  因高山移民、铁路、公路及新农村建设等需征收住宅房屋,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和农村私人建房审批条 件的前提下,可实行迁建安置。

  第二十四条 征收住宅房屋的安置面积,原则上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安置。实行保底安置的,人均最低房屋建筑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具体保底安置、补偿标准及结算方式等由各区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住宅房屋采用比准价货币补偿安置的,按下列方式结算:

  (一)货币补偿总额为可安置面积结合货币补偿比准价,加上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总值之和;

  (二)货币补偿比准价的确定:由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参照被征收房屋周边房地产市场交易情况,结合被征收房屋区位、土地性质、配套设施等实际情况,出具住宅房屋货币补偿评估价格。货币补偿比准价可根据各区域住宅房屋货币补偿评估价格减去新建安置房屋的重置价格确定。市直开发区的货币补偿比准价须报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给予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款(不含附属物、装修)一定比例的金额进行奖励,并给予一次性搬家费和6个月临时安置费。具体奖励标准由各区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征收住宅房屋,由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其自搬迁之月起至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6个月内的临时安置费。

  征收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搬迁费,用于补偿被征收人因搬家、迁移相关设施产生的损失。

  第二十八条 实行迁建安置的,被征收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迁建安置的宅基地,被征收人按农村私人建房审批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有条 件的地方,可实行宅基地分配货币化安置。

  第二十九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被征收房屋按重置成新价结合土地使用成本予以补偿;土地使用成本按照相同区域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场评估价与征地片区综合价的差额确定。

  征收非住宅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一次性支付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其中,搬迁费包括机器设备的拆卸费、搬运费、安装费、调试费和搬迁后无法恢复使用的生产设备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等。

  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三十条 房屋征收中涉及的住宅房屋重置价格、成新率、安置用房建安成本价格、层次差价、搬迁费、临时安置费、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货币补偿奖励标准、按期腾空搬迁奖等,由各区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征地房屋补偿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征收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公开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分户补偿情况等信息,并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区政府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市区其他征地房屋补偿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的项目,仍按原规定办理。




《绍兴市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办法(试行)》政策解读
发布日期:2017-02-14

  一、制定背景

  (一)意义

  1.制定《办法》是依法依规推进城市建设的需要。城市建设离不开土地,征地过程中往往会涉及到大量农民房屋的拆迁,妥善处理城市建设和房屋拆迁补偿关系,做好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工作,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维护群众合法权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为坚决防止和纠正乱拆乱建、大拆大建,侵害农民利益的问题,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必须严格征地房屋拆迁管理。同时,对被征收集体土地上存在的滞留建筑物和阻碍重点工程建设和城市发展进程的“钉子户”,也必须依法依规进行严肃处理。通过制定并实施《办法》,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征地拆迁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强化法治思维,运用法治方式,完善征地房屋拆迁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对于依法依规履行有关程序,下大力气化解征地拆迁中的矛盾纠纷,坚决制止和纠正违法违规强制征地拆迁行为,妥善解决群众的实际困难,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和社会和谐稳定,加快推进城市改造和建设步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制定《办法》是维护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需要。房屋,人的安身之本;住宅,老百姓的栖身之所,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理应受到保护。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土地制度的特殊性,城乡间存在两种不同的地权,适用两种不同的征收补偿制度。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分别由《拆迁条例》和《土地管理法》调整。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正式施行,明确界定了公民私有财产权与国有、集体财产权的平等主体地位。2011年1月21日,实施了10年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废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条例》出台。新实施的《征收条例》确定了对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进行市场化价值补偿的原则,即补偿价格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但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仍依据《土地管理法》,不适用此原则,宅基地征收按征地标准补偿,房屋作为地上附着物补偿,按照建筑重置成本补偿,造成征地房屋补偿标准非常低,城乡房屋拆迁政策的巨大差异。在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城中村”拆迁问题成为法律的真空地带。随着城市化进程加快,征地拆迁规模不断扩大,征地拆迁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也越来越突出,引发群众上访不断,个别地方甚至发生因违法违规强制征地拆迁致人伤亡事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此,有必要通过制定并实施《办法》,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条例》精神,适度提高市区征地房屋补偿标准,并按照国家、省有关土地管理规定和“阳光征地”的要求,将征地房屋补偿程序纳入征地补偿程序,强化房屋征收管理,规范具体操作程序,依法依规妥善处理征地房屋补偿纠纷,最大程度地维护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3.制定《办法》是推进城乡统筹,促进“三区”融合发展的需要。为顺利推进市区城中村征地拆迁工作,早在2002年,市政府制定了《市区城中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试行)》,随后,原绍兴县政府、上虞市政府以及袍江、镜湖等市直开发区管委会等都相继制定了《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政策规定》、《城中村改造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意见》等政策规定,按照征地补偿与征地房屋补偿分离的原则,对征地房屋进行补偿,即在征地补偿中不包括房屋补偿,而是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标准对征地房屋单独进行补偿。这些政策的制定,缩小了城乡房屋征收政策的差异,妥善解决群众的实际困难,有效缓解和化解了征地拆迁中的矛盾纠纷,为加快推进绍兴城市建设步伐做出了应有贡献。但由于征地房屋补偿缺少上位法,没有统一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各区及市直开发区的政策口径并不一致,又由于政策制定的时间大多较早,补偿标准、安置人口及房屋权属确认办法等严重滞后,也产生了一些新矛盾和问题。为妥善解决新矛盾和新问题,各地以其他方式进行补充规定,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不够规范和相互攀比的现象。因此,必须统一征地房屋补偿标准,通过制定并实施《办法》,明确市区征地房屋补偿管理体制,同时,授权各区人民政府对征地房屋补偿政策作出具体规定,以保证前后政策的衔接,实现“三区”征地房屋补偿政策的逐步统一,推进城乡统筹发展,加快“三区”融合步伐。

  (二)目的

  制定《办法》目的是“为了规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活动,保障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补征收人)的合法利益”。这里所指“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活动”是指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时所涉及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或搬迁中按照经批准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实施的房屋补偿安置活动;“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是指拥有合法房屋(不动产)权证和宅基地审批资料或依法依规确认的被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农民个人。要完整理解《办法》制定目的,还需注意以下三点:一是征地补偿的对象是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而征地房屋补偿的对象是被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拥有房屋所有权的个人;二是征地房屋补偿虽纳入征地补偿程序,但征地补偿中的地上附着物补偿与征地房屋补偿中农民房屋拆迁或搬迁补偿,两者的补偿内容和标准不一样,补偿依据和方式也完全不同,应在实践中加以严格区别;三是《办法》中的“房屋征收”以及“征收住宅房屋”等文字表述,其实质是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或搬迁”行为,而非法律意义的“征收”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