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电话:133-3505-7288
精确检索
开始检索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社〔2015〕59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浙财法〔2016〕3号规定,保留。

USHUI.NET®提示:根据《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浙财法〔2018〕1号规定,保留。

USHUI.NET®提示:根据《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浙财法〔2019〕3号规定,保留

USHUI.NET®提示:根据《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浙财法〔2023〕6号》规定,保留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卫生计生委(卫生局):

  现将《浙江省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5年3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保证基金合理筹集和有效使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15号)、《财政部 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13〕94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指导意见》(浙政办发〔2014〕14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是指通过财政投入和社会各界捐助等渠道筹集,按规定用于身份不明确或者无负担能力患者急救费用补助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遵循公开、透明、专业化、规范化的原则。

  

               第二章  基金设立和筹集

  第四条  各市、县(市、区)分级设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有条件的市可统筹所辖区设立市级疾病应急救助基金。

  第五条  各级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主要承担募集资金以及向辖区内各级医疗机构拨付疾病应急救治费用的功能。各级医疗机构按照属地化原则,向所在市、县(市、区)级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申请支付应急救助资金。

  第六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通过财政投入和社会各界捐赠等多渠道筹集。

  第七条  市、县(市、区)级财政部门应将对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补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安排,资金规模原则上参照当地人口规模、上一年度本辖区内应急救治发生情况等因素确定。省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根据各地疾病应急救治发生情况和财力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八条  鼓励社会各界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捐赠资金。境内企业、个体工商户、自然人捐赠的资金按规定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九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计入基金收入,统筹用于向医疗机构支付疾病应急救治医疗费用。

  

第三章  基金管理

  第十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实行分级管理,各市、县(市、区)财政、卫生计生部门具体负责基金管理工作。各市、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救助经办机构、红十字会、慈善协(总)会等作为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具体由各地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负责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主动开展各类募捐活动,审核办理医疗机构提交的支付申请等。

  第十二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分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基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

  第十三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应当编制疾病应急救助基金预决算,经同级财政、卫生计生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20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基金预算执行情况报送同级财政、卫生计生部门,并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基金决算报告和年度工作报告报送同级财政、卫生计生部门。

  第十四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支出,由同级财政按照规定在年度预算中安排,不得在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  各市、县(市、区)财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对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卫生计生委、省财政厅对各地疾病应急救助工作开展情况和基金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六条  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会同卫生计生部门,组织当地有关部门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医学专家、捐赠人、媒体人士等成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审议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管理制度及财务预决算等重大事项、监督基金运行等。

  第十七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管理机构的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结余,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应当通过张榜公布或新闻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