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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医疗救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医疗救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办发〔2020〕88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丽政办发〔2022〕66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医疗救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2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丽水市医疗救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升我市困难人员基本医疗保障水平,提高医疗救助服务能力,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 浙政办发〔2014〕121号)、《浙江省医疗保障局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意见》(浙医保联发〔2019〕10号)、《浙江省医疗保障局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浙江省扶贫办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高质量做好医疗保障精准扶贫工作的通知》(浙医保联发〔2020〕16号)等法律法规及政策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救助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制。

第三条  市医疗保障局负责牵头制定医疗救助政策,指导县级医疗救助政策的落实、培训指导、监督检查等工作。县(市、区)医疗保障局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救助政策实施相关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纳入低保、低边的因病致贫等支出型贫困对象的认定工作,及时上传相关认定信息。财政部门按时足额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加强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审计部门加强审计监督,确保医疗救助资金规范合理使用。卫健部门加强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公安、退役军人事务、农业、人社、残联、工会、慈善、商业保险等部门或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医疗救助相关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四条  我市医疗救助对象包括:民政部门认定的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包括纳入低保、低边的因病致贫等支出型贫困对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三章  救助待遇

第五条  对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二档、大病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补贴。新增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经认定后当月资助参保,次月生效。个人当年已参保缴费的,不退保费,次年起资助参保。对退出对象,当年参保继续有效,次年起不再资助参保。

第六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含持外配处方到医保谈判药品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发生的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扣除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补偿后的个人负担部分,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一)特困供养人员基本医疗费用给予全额解决。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住院、特殊病种门诊自负合规医疗费用不超过4万元的按75%的比例予以救助;4万元以上的按80%的比例予以救助。

(三)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住院、特殊病种门诊自负合规医疗费用不超过4万元的按65%的比例予以救助;4万元以上的按70%的比例予以救助。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对象、救助待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五)以上四类救助对象住院、特殊病种门诊年度救助封顶线15万元。

(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普通门诊直接刷卡结算产生的自负合规医疗费用按50%予以救助,年度救助封顶线1000元。

第七条  根据国家、省相关要求,需对医疗救助待遇进行调整的,由市医疗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民政部门牵头完善临时救助政策,对医疗救助对象患重大疾病经医疗保障制度、商业保险报销后自负医疗费用仍然较高,基本生活仍然困难的,给予应急性、过渡性临时救助。



第四章  救助流程和管理

第九条  参加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在纳入“一站式”结算管理医疗机构就医产生的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即时结算。

各级医疗保障部门要积极与民政、卫健等部门做好业务对接,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拓展医疗救助“一站式”结算范围。对于无法通过“一站式”结算的,按照“最多跑一次”、“承诺办”等要求,切实做好医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