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电话:133-3505-7288
精确检索
开始检索

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规定》的通知


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规定》的通知

青市监规〔2022〕4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 2022年8月25日规定,现行有效

各区市市场监管局,市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单位:

《青岛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规定》已经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各单位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省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山东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1年版)>的通知》,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青岛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规定》自2022年8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8月14日。


附件:青岛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规定



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7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青岛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推动宽严相济、情理相融的市场监管服务型执法,深化包容审慎监管,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家、省和青岛市优化营商环境相关政策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以下简称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市场监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等存在法定事由的违法行为,不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第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制定《青岛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以下简称《不予处罚清单》),供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参考适用。

第四条 不予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坚持综合裁量原则,综合研判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依法进行裁量。

第五条 不予行政处罚应当坚持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当事人加强指导,运用劝导示范、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多种方式,教育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规范经营。

第六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第一次实施该类型违法行为。

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青岛市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权力事项网上运行平台及日常监管信息,未发现当事人有同一类型违法行为的,可认定为初次违法。

第八条 办案机构发现违法线索后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进行核查,收集、调取证据。证据包括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也包括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

第九条 不予行政处罚一般应在立案前的核查阶段确定,对属于《不予处罚清单》所列事项且符合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条件的违法行为,可不予立案。

对在案件核查阶段无法确定是否不予行政处罚的,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依法立案调查。经调查后发现违法行为属于《不予处罚清单》所列事项且符合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条件的,应当制发《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结案。

第十条 办案机构拟不予行政处罚的,应责令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应当按照违法行为的实际情形确定责令改正的合理期限。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对责令改正的期限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办案机构应当严格参照《不予处罚清单》所列事项和适用条件对违法行为进行研判,违法行为符合该事项不予处罚的全部适用条件的,可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未列入《不予处罚清单》的不予处罚事项,办案机构应当综合研判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对符合本规定第二条情形的可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各区市市场监管部门参照本规定,结合本辖区监管执法工作实际,可自行制定本区市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第十三条 此前青岛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要求另有规定的,以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要求为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2年8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8月14日。2019年7月17日发布的《青岛市市场轻微违法经营行为不予处罚清单》(青市监规〔2019〕2号)、2020年3月23日发布的《青岛市市场轻微违法经营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版)》(青市监规〔2020〕2号)同时废止。


附件:青岛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3.0版)




附件


青岛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3.0版)


符合下列情形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序号

违法行为

适用条件

法定依据

1

生产者和进口商对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2

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首次被发现后主动送检且检定合格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3

集市主办者未按规定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和备案,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第十一条

4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

1.初次违法;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四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5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样品管理、仪器设备管理与使用、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数据传输与保存等要求进行检验检测。

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1.《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2.《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6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

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1.《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

2.《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7

检验检测机构未在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未经授权签字人签发或者授权签字人超出其技术能力范围签发的

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1.《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2.《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8

餐饮服务经营者在餐饮价格外收取房间费、空调费、餐位费、餐具使用(消毒)费等各类设施、设备的使用费用

1.初次违法;

2.违规收取的费用已及时退还;

3.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1.《青岛市价格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

2.《青岛市价格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9

幼儿园跨学期收取保育教育费、住宿费

1.初次违法;

2.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1.《 青岛市学前教育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2.《 青岛市学前教育条例》第五十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10

零售畜禽产品未在销售场所明示屠宰厂名称和畜禽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销售凭证)

1.初次违法;

2.所销售的产品有畜禽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销售凭证);

3.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1.《青岛市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2.《青岛市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11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

1.初次违法;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1.《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12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

1.初次违法;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1.《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九条、第三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13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

1.初次违法;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1.《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14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

1.初次违法;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1.《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15

采用格式条款的合同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格式条款内容变更未重新备案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1.《青岛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第十一条

2.《青岛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第十二条

3.《青岛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第十九条

16

制作销售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不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标准

1.初次违法;

2.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1.《青岛市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17

未按规定设置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或者设置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不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标准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青岛市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18

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损坏或脱落,设置单位未及时修复或更新

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青岛市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19

发布农药广告未标明农药广告批准文号

1.初次违法;

2.已取得批准文号,且发布的农药广告内容与批准内容一致;

3.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1.《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20

发布兽药广告未标明兽药广告批准文号

1.初次违法;

2.已取得批准文号,且发布的兽药广告内容与批准内容一致;

3.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1.《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21

经营者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纠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


22

现场开奖,未随时公布超过五百元奖项的兑奖情况

1.初次违法;
2.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1.《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

2.《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23

经营者开展价格促销活动,未显著标明附加条件和期限

1.初次违法;

2.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1.《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条

2.《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

3.《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

5.《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24

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提供的奖品或者赠品为侵权或者不合格产品的

1.初次违法;

2.经营者对产品侵权或不合格的事实事先不知晓;

3.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1.《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2.《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25

市场主体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26

市场主体未依照规定办理备案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27

市场主体未依照规定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28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公示终止歇业

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

29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造成上市医疗器械存在缺陷

1.违法行为轻微;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企业已采取召回措施;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1.《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30

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

1.初次违法;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7月14日印发

来源: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