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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文件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文件的决定
京政发〔2022〕3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政府决定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等11件市政府文件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不符的部分内容作如下修改:

  一、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京政发〔2011〕3号)

  将第四部分第(三)项中“存在文物安全隐患不自觉整改,或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等相关监管部门通知后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修改为“存在文物安全隐患不自觉整改,或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等相关监管部门通知后逾期未改正的,进行约谈”。

  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城乡社区综合防灾减灾工作的指导意见(京政发〔2012〕24号)

  删去附件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对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且负有管理责任的社区,给予通报批评。”

  三、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居住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指标》和《北京市居住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指标实施意见》的通知(京政发〔2015〕7号)

  将《北京市居住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指标实施意见》第三部分第(三)项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暂停商品房预售和现房合同网上签约”修改为“未取得规划核验的住宅建设工程,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四、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劳动预备制度加快提高劳动者素质意见文件的通知(京政办发〔2000〕5号)

  删去第四部分中“对未参加劳动预备制度培训的属于劳动预备制度实施对象的人员,或虽然经劳动预备制度培训学习但未取得就业资格的人员,职业介绍机构、人才交流机构不得予以求职登记、推荐就业,用人单位不得招收录用。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对违反就业准入要求的单位或个人,不予办理录用、劳动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手续。”

  五、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00〕23号

  删去第五部分第(一)项中“但凡发现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坚决予以吊销。”

  六、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14〕8号)

  1.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未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区、乡(镇)政府或者企事业单位,上级政府或者有管辖权的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约谈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处理。”

  2.将第二十三条中“专职消防队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依规处理”修改为“专职消防队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消防救援机构约谈主要负责人,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依规处理”。

  3.将文件中“公安消防队”修改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七、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监管执法工作的意见(京政办发〔2015〕51号)

  删去第二部分第(六)项中“拆除主体设备,使其不能恢复生产”。

  八、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首都科技条件平台建设进一步促进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向社会开放的实施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