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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1998-11-02 津国税所〔199848号

USHUI.NET®提示:根据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津国税法〔2007〕2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现将市局制定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及其实施细则 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 国税发〔1997〕190号)的规定,为了强化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企业财产损失在缴纳所得税前的审批和扣除,特制定本办法。


  一、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管理范围凡向我市各级国税机关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财产损失,经国税机关审查批准后,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对未经批准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得自行在税前扣除。

  国税机关审核认定的企业财产损失仅做为税前扣除的依据,不做为财产损失财务处理的依据。

  金融保险企业的坏帐损失、呆帐损失按有关规定执行,不执行本办法。

  二、财产损失的审核范围财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帐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对企业财产损失审核范围包括:㈠由于人类无法抗拒的因素(指遭受风、火、水、震等自然灾害)造成财产的毁损、报废损失;㈡由于责任事故等原因造成财产的毁损、报废损失;㈢企业清查盘点时发现资产的盘亏、短缺、残损、霉变损失;㈣现金及物资被盗损失;㈤因债务人破产或死亡,以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和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仍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所造成的应收帐款坏帐损失;㈥其它损失。

  三、资产损失的计价方法:

  ㈠固定资产毁损、报废损失=固定资产原值-累计折旧-残值-保险公司赔款-过失人赔款

  ㈡固定资产短缺、盘亏、被资损失=固定资产原值-累计折旧

  ㈢存货报废、毁损损失=存货入帐价值-残值(或变价收入)-保险公司陪款-过失人赔款

  ㈣存货短缺、盘亏、被盗损失=存货入帐价值

  ㈤存货残损、霉变损失按残损、霉变存货售价低于应入帐价值部分计算。

  ㈥计提坏帐准备金的企业,其坏帐在坏帐准备金中列支,不够列支的部分,作为资产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