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涉港企业登记文书证明效力问题的通知
2004.2.9(工商外企字〔2004〕第19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工商总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工商办字〔2017〕205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加强对香港投资者合法开业证明等文件合法性的审查,保障《安排》所提供的优惠措施真正落实给香港投资者,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促进内地与港、澳经济共同发展的若干意见》(工商外企字〔2003〕第149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涉港公证文书效力问题的通知》(司发通〔1996〕026号),现就涉港企业登记文书证明效力问题通知如下。
一、《若干意见》中“有关登记规程规定提交的合法开业证明等有关文件”包括:
(一)《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规定的“投资者所在国(地区)主管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二)《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