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渝府发〔2018〕42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重庆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2018年9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用水总量控制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实施国家节水行动,建设节水型社会,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节约用水,是指采取经济、技术、管理等综合措施,降低水资源消耗和损失,防止用水浪费,优化用水结构,合理高效利用水资源的各类活动。
第三条 全市各级政府应当在经济社会发展全过程坚持节水优先方针,建立政府引导、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总量控制、优化配置、全程管理、因地制宜、注重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全市各级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创建节水型城市,建设节水型社会。
全市各级政府应当把节约用水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对下级政府经济社会发展实绩考核内容。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约用水工作;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做好节约用水规划、指标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的协调衔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监督管理。
工业、能源、农业、商务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政策、规划和标准,结合行业管理落实节约用水工作要求。
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区县)政府及其各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 全市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推广,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
鼓励和支持企业开展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节水产品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节水技术和产品。
第七条 全市各级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节约用水知识的宣传,营造节约用水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各类学校应当将节约用水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节约用水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的宣传。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二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九条 市、区县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按同级专项规划要求报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节约用水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节约用水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全市各级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根据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管理。
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计划不得超过经批准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 市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行业用水定额,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监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发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监部门备案。
用水定额应当根据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产业结构变化、技术进步情况及时修订。
规划编制、水资源论证、取水许可审批和用水计划核定,应当严格执行用水定额标准。
第十二条 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其他用水大户(以下统称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其他用水大户的类别和规模,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单位,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建议;新增用水单位应在用水前30日内提出本年度用水计划建议。
第十四条 市、区县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用水定额、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前三年用水情况、用水项目情况等核定用水计划,每年1月31日前下达用水单位的本年度用水计划;新增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20日内下达。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因调整生产经营规模、用水设施设备变化等情况要求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用水计划调整建议,并提交调整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用水单位不调整年计划用水总量,仅调整月计划用水量的,应当报管理机关备案。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调整建议后15日内向用水单位下达用水调整计划。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计划用水管理,建立健全节约用水制度和工作机制,制定节水目标,落实节水措施,按照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送用水情况。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定期组织开展水平衡测试。水平衡测试结果按分级管理权限报送市、区县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作为核定用水计划的依据。
第十八条 市、区县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建立用水计量、统计、通报制度。
用水单位应当依法安装和使用经质监部门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并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计量准确。
用水单位有两个及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安装用水计量器具。
第十九条 市、区县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建立用水单位重点监控名录。
重点监控用水单位的用水计量设施应当符合水资源远程监控要求,并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运行。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保证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对城乡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阶梯水价制度。
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