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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价格承诺暂行规则

反倾销价格承诺暂行规则
(2002年3月13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2年第20号公布 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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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反倾销措施合理、有效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指价格承诺,是指应诉出口商、生产商向外经贸部自愿作出的,改变价格或者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被调查产品并经外经贸部接受而中止或终止调查的承诺。

第二章 价格承诺的提出
第四条 应诉出口商、生产商可向外经贸部提出价格承诺;外经贸部也可向应诉出口商、生产商提出价格承诺的建议。

第五条 外经贸部不得强迫有关出口商、生产商作出价格承诺。出口商、生产商不作出价格承诺或者不接受价格承诺建议,不得对其倾销及倾销幅度的确定产生不利影响。

第六条 价格承诺的提出不得晚于初步裁决公告后45天。

第七条 在对倾销和损害作出肯定的初步裁决前,外经贸部不得向出口商、生产商提出价格承诺的建议或者接受其提出的价格承诺。

第八条 有关出口商、生产商提出的价格承诺包含保密信息的,可以向外经贸部提出保密申请,并提供该保密信息的非保密概要。

第九条 外经贸部收到有关出口商、生产商提出的价格承诺后应当通知其他利害关系方,并提供非保密文本供其评论。评论应当在通知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三章 价格承诺的接受或拒绝
第十条 外经贸部在考虑是否接受价格承诺时,应当审查下列因素:

(一)是否可以消除倾销所造成的损害;

(二)是否具备行之有效的措施予以监控;

(三)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利益;

(四)是否存在规避的可能性;

(五)外经贸部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因素。

第十一条 外经贸部只接受在调查期间充分合作的出口商、生产商提出的价格承诺。

第十二条 外经贸部认为出口商、生产商作出的价格承诺可以接受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对提出价格承诺的出口商、生产商的反倾销调查。

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的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外经贸部认为不宜接受价格承诺的,应当将拒绝

承诺的理由通知该出口商、生产商,并给予其对此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

拒绝价格承诺的决定和理由应当在终裁决定中写明。

第四章 价格承诺的内容、有效期及监督执行
第十四条 价格承诺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产品范围;

(二)参考价格,包括价格的确定,提价方式,提价幅度,分阶段调整等;

(三)报告义务;

(四)接受实地核查的明确表示;

(五)不规避价格承诺的保证;

(六)外经贸部认为应包含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承诺的提价幅度应当与初步裁决确定的倾销幅度相当;如果提价幅度低于倾销幅度,但足以消除国内产业损害,则提价幅度可低于倾销幅度。

第十六条 价格承诺自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如外经贸部仅接受了部分出口商、生产商提出的价格承诺,则上款规定的有效期应当自对其他出口商、生产商的反倾销调查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外经贸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价格承诺的履行进行监督:

(一)要求作出价格承诺的出口商、生产商定期提供履行承诺的有关情况,包括出口的实际数量和价格、进口商名称;

(二)定期向海关核实作出承诺的出口商、生产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数据;

(三)对作出承诺的出口商、生产商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实地核查;

(四)向做出承诺的出口商、生产商的国内进口商了解、核实有关情况;

(五)外经贸部认为适宜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后,应有关出口商、生产商的请求或者调查机关认为有必要,调查机关可以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 根据本规则第十八条继续调查的,如果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倾销和损害的肯定裁决,价格承诺继续有效。

第二十条 根据本规则第十八条继续调查的,如果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倾销的否定裁决的,相关出口商、生产商的价格承诺自动失效。

如果根据调查结果作出损害的否定裁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出口商、生产商的价格承诺也应当自动失效。

第二十一条 根据本规则第十八条继续调查的,如果因为存在价格承诺,调查机关才没有作出存在倾销或损害的肯定裁定的,外经贸部可以决定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维持该价格承诺。

第五章 价格承诺的撤销、撤回及违反
第二十二条 外经贸部如认为继续执行价格承诺不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利益,可以撤销接受该价格承诺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外经贸部应当在撤销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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