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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油、成品油、化肥国营贸易进口经营管理试行办法

原油、成品油、化肥国营贸易进口经营管理试行办法
(2002年7月18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2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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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原油、成品油、化肥的进口经营管理,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原油、成品油、化肥进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原油、成品油、化肥具体税号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会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外经贸部负责公布。

第三条 外经贸部负责原油、成品油、化肥国营贸易和非国营贸易的进口经营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营贸易企业是经国家特许,获得从事某类国营贸易管理货物进口经营权的企业或机构。

第五条 国营贸易企业名录由外经贸部确定、调整并公布。

外经贸部在确定和调整国营贸易企业名录时商国家经贸委。

第六条 对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国家允许非国营贸易企业从事部分数量的进口。

第七条 具有对外贸易经营资格以及经营国营贸易管理货物必备条件的企业,经外经贸部登记备案,可成为非国营贸易企业。外经贸部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前将征求国家经贸委的意见。

前款规定的条件由外经贸部会同国家经贸委制定,并由外经贸部公布。

第八条 原油、成品油、化肥的进口数量包括国营贸易进口数量和非国营贸易进口数量。

第九条 国营贸易企业在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指导下从事国营贸易业务。

第十条 国营贸易企业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该季度国营贸易进口管理货物的市场供求情况、购买价格和销售价格等有关信息报送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

外经贸部负责向世界贸易组织有关机构通报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非国营贸易企业应当根据正常的商业条件从事经营活动,接受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的监督。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况外,国营贸易企业和非国营贸易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不得从事原油、成品油、化肥的进口业务。

第十三条 对化肥进口,国营贸易配额持有者必须委托国营贸易企业进口

非国营贸易配额持有者可以委托国营贸易企业或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具备非国营贸易企业资格的配额持有者也可以一自行进口。

海关凭化肥关税配额管理机构签发的《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初按关税配额内税率征税验放。

第十四条 对成品油进口,国营贸易配额持有者必须委托国营贸易企业进口。

非国营贸易配额持有者可以委托国营贸易企业或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具备非国营贸易企业资格的配额持有者也可以自行进口。

海关凭许可证发证机构签发的成品油进口许可证验放。

第十五条 对原油国营贸易进口,国营贸易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向自动进口许可管理机构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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