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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3号规定,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规范山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现对《山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并予以发布。山东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2012年第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

 2.车船税减免税证明
  3.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
  2017年2月20日


山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及其实施条例、《山东省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2011年第75号的规定,结合山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车船税的法定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
第三条 在山东省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第四条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的车船税税额标准按照《山东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五条 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等资料向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扣缴义务人应指定专人负责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税款解缴、报表报送以及提供相关信息等工作,并及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通报人员的联系方式和变更情况。
第六条 保险机构在代收车船税时,应对纳税人提供的车辆相关信息原件进行审核:
(一)机动车行驶证。
(二)购置的新机动车尚未注册登记的,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等。
(三)已完税或免税的机动车,提供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附件1)或《车船税减免税证明》(附件2)。
第七条 保险机构对纳税人提供的车辆相关信息资料审核确认无误后,将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身份证照类型、纳税人身份证照号码、号牌号码、号牌颜色、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车辆类型、发动机号、品牌型号、车辆发票日期或注册登记日期、使用性质、燃料种类、排气量、核定载客人数、整备质量等基本信息录入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承保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系统)。由交强险业务系统自动计算纳税人应纳的车船税税额,并打印在保险单相应栏次内。
新购车辆尚未挂牌的,不需录入号牌号码和号牌颜色。
购买交强险前已申报缴纳车船税的机动车,保险机构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基本信息、完税凭证原件上载明的完税凭证号(例如:票证字轨+鲁地证+号码)和出具该凭证的地方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然后将完税凭证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出具税收完税凭证的地方税务机关是指车辆登记地地方税务机关;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辆,出具税收完税凭证的地方税务机关是指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
第八条 以下车辆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保险机构不代收车船税,但应将车辆的基本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机动车行驶证及相关认定依据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
(一)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
(二)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的“警”字)作为认定依据;
(三)拖拉机,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作为认定依据;
(四)临时入境的外国机动车,以中国海关等部门出具的准许机动车入境的凭证作为认定依据;
(五)临时入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机动车,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书作为认定依据;
(六)外国驻华使领馆车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辆,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专用号牌(号牌中有“使”、“领”字样)作为认定依据;
(七)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以纳税人户口簿、身份证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作为认定依据。
第九条 以下车辆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保险机构应根据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车船税减免税证明》进行免(减)税认定,同时将车辆的基本信息、减免税证明号、出具该凭证的地方税务机关名称等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在减免税证明上填写保险单号码,将减免税证明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一)没有车辆专用号牌的外国驻华使领馆车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辆;
(二)公共交通车辆;
(三)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的其他车辆。
第十条 对纳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的享受车船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