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电话:133-3505-7288
精确检索
开始检索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9年4月10日 穗地税发[2009]99号

USHUI.NET®提示:根据2018年7月5日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关于公布税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规定,全文废止
局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粤地税发[2009]50号转发给你们,市局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区(市)地方税务局要结合市局《转发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 穗地税发[2009]26号的规定,进一步加强对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税收管理。
二、《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以下简称总局19号令)第五条中所述的“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是指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非居民纳税人,其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证件有效期为临时工商营业执照证件的有效期;没有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非居民纳税人,其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证件有效期为项目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包期或提供劳务期限。
三、各区(市)地方税务局税政部门负责向市局涉外税务管理处按时报送以下电子文档资料:
(一)每月月底前,报送《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项目信息传递表》。市局按月将该表数据归集后传递至同级国税机关对应部门。
(二)每年度终了后15天内,报送上年度的《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重点建设项目统计表》,以及项目涉及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的税收收入和税源变动情况分析的报告。
四、总局19号令的附件1《境内机构和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报告表》、附件2《非居民项目合同变更情况报告表》、附件3《非居民项目合同款项支付情况报告表》、附件5《非居民企业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报告表》已放置我局对外网站的“下载区--报表下载--申报类报表”中,供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自行下载使用。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市局涉外税务管理处。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转发《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9年2月27日 粤地税发[2009]50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发深圳),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转发给你们,省局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受非居民企业委派,在其在中国境内的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项目中工作的非居民个人(包括港澳台同胞,下同),在境内发生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可以选择采取由非居民企业代扣代缴、自行申报和委托税务代理人代理申报等形式缴纳个人所得税。上述非居民个人未按规定履行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的,非居民企业未按规定履行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指定工程发包方或劳务受让方为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
上述非居民个人,在进行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或者由扣缴义务人进行扣缴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报送纳税申报表或扣缴税款报告表,并附送下列资料:
(一)非居民个人的姓名、国籍、出入境时间、在华工作时间、地点、内容、境内和境外报酬标准、支付方式等情况;
(二)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以独立身份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项目的非居民个人,在境内发生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时,在境内设立经营机构的,可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在境内未设立经营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指定代理人或发包方、劳务受让方或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上述非居民个人,在进行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或者由扣缴义务人进行扣缴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报送纳税申报表或扣缴税款报告表,并附送下列资料:
(一)有关职业证件,包括登记注册证件和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以及由居民国税务当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明,在证明中要注明其现时从事专业性劳务的职业;
(二)与境内有关发包方或劳务受让方签订的劳务合同;
(三)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三、各市地方税务局应当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将《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重点建设项目统计表》及项目涉及的各税种的税收收入和税源变动情况的分析报告报送省地方税务局(国际税务管理处)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9-01-20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家税务总局第5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非居民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税收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包括非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非居民个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承包工程作业,是指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修缮、装饰、勘探及其他工程作业。
本办法所称提供劳务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加工、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咨询经纪、设计、文化体育、技术服务、教育培训、旅游、娱乐及其他劳务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是指对非居民营业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事项管理。涉及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税收的管理,应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税源管理
第一节 登记备案管理
第五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税款扣缴义务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手续。
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的,应当自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境内机构和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报告表》(见附件1),并附送非居民的税务登记证、合同、税务代理委托书复印件或非居民对有关事项的书面说明等资料。
第六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后15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项目完工证明、验收证明等相关文件复印件,并依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七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合同发生变更的,发包方或劳务受让方应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项目合同变更情况报告表》(见附件2)。
第八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从境外取得的与项目款项支付有关的发票和其他付款凭证,应在自取得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项目合同款项支付情况报告表》(见附件3)及付款凭证复印件。
境内机构和个人不向非居民支付工程价款或劳务费的,应当在项目完工开具验收证明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非居民在项目所在地的项目执行进度、支付人名称及其支付款项金额、支付日期等相关情况。
第九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与非居民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一致的,应当自非居民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向境内机构和个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申报纳税证明资料复印件。
第二节 税源信息管理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源监控机制,获取并利用发改委、建设、外汇管理、商务、教育、文化、体育等部门关于非居民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相关信息,并可根据工作需要,将信息使用情况反馈给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非居民或境内机构和个人的同一涉税事项同时涉及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项后应当制作《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项目信息传递表》(见附件4),并按月传递给对方纳入非居民税收管理档案。
第三章 申报征收
第一节 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项目的,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并在工程项目完工或劳务合同履行完毕后结清税款。
第十三条 非居民企业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附送下列资料:
(一)工程作业(劳务)决算(结算)报告或其他说明材料;
(二)参与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外籍人员姓名、国籍、出入境时间、在华工作时间、地点、内容、报酬标准、支付方式、相关费用等情况的书面报告;
(三) 财务会计报告或财务情况说明;
(四)非居民企业依据税收协定在中国境内未构成常设机构,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提交《非居民企业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报告表》(以下简称报告表)(见附件5),并附送居民身份证明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资料。
非居民企业未按上述规定提交报告表及有关证明资料,或因项目执行发生变更等情形不符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条件的,不得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应依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缴纳税款。
第十四条 工程价款或劳务费的支付人所在地县(区)以上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附件1及非居民企业申报纳税证明资料或其他信息,确定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六条所列指定扣缴的三种情形之一的,可指定工程价款或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并将《非居民企业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企业所得税扣缴义务通知书》(见附件6)送达被指定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