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深地税发〔 2004〕893号
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7号
),以下简称《通知
》)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2004年7月1日起,对在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认定其在华负有何种纳税义务时,中国境内居住天数的计算应按《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以“个人实际在华逗留天数”为准;2004年6月30日前,中国境内居住天数从入境之日起计算,离境之日可不算在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在境内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365日,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不扣减日数。
二、认定境内无住所个人在华纳税义务后,在计算其应纳所得税额时,应按《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25号
)第一条,以及《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计算在中国境内、境外实际工作期间。
《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