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国税征〔2007〕7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规定,条款修订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3号)规定,全文有效。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现将《浙江省税务系统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及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中使用的税收执法文书、报表式样(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各地认真组织学习,加强宣传力度,切实贯彻落实。在贯彻中碰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二OO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浙江省税务系统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83号
)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国税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税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核定定额。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国税机关认定和县以上国税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对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个体工商户,国税机关可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第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负责国税机关所管辖税种定额的核定工作。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工商、质监、街道乡镇及其他单位的协调配合,建立联合工作机制或者定期联系制度,加强信息沟通,扩大涉税数据采集渠道,及时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信息和其他相关信息,堵塞税收漏洞。
第六条 县级以上国税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按照行业、区域、经营所得、流动性等情况进行分类,制定分类管理实施办法,在定额核定、发票管理、纳税申报等环节加强税源监管。应完善对未达起征点定期定额户的后续管理措施,通过定期定额户申报和定期巡查等方式,加强对未达起征点户的日常管理。
第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有关表格。
每个行业的典型调查户数应不少于该行业定期定额户总户数的5%。
第八条 定期定额户的定额执行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定额执行期是指国税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九条 国税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国税机关应使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核定和调整定额,准确采集各项数据,增强核定工作的规范性和合理性。
第十条 县级国税机关应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根据典型调查的结果,以行业、区域等因素划分定期定额户的定额等级,结合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管理系统的要求,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制定计算机定额核定指标体系。
第十一条 国税机关核定定额应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国税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国税机关申报,填写有关申报文书。申报内容应包括定期定额户对经营额的预估数和国税机关要求填写的项目。
对未按照国税机关规定期限办理定额核定申报,国税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直接根据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定额。
税务机关可以到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场所,对其自行申报的内容进行核实。对未按照国税机关的要求准确提供的相关纳税资料的定期定额户,主管国税机关可以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定期定额户定额情况核定其定额。
(二)核定定额。主管国税机关根据数据采集的资料,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采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核定方法核定定额,并计算应纳税额。运用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管理系统的,在通过税务人员下户或者其他单位向国税机关移交等方式采集数据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参加。
(三)定额公示。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
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主管国税机关可以选择在办税服务厅、网站以及在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集中的场所张贴公告等方式公示和公布定额。
主管国税机关应通过多种渠道收集定额公示的意见。定额公示期间收到异议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视情况再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重新核定定额。
(四)定额核准。主管国税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并将核定情况报经县以上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
(五)下达定额。对超过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税务机关应当送达《核定定额通知书》;对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税务机关应当送达《未达起征点通知书》。
(六)公布定额。主管国税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十二条 新开业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办理税务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国税机关提出核定定额的申请,填写申报内容。
新开业个体工商户未主动办理核定定额申报的,对符合定期定额条件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定期定额户定额情况核定其定额。
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在未接到国税机关送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前,应当按月向国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国税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一)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二)在国税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
第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国税机关的检查。
第十五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
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在国税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但定期定额户存在以下两种情况,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国税机关申报并缴清税款:
(一)当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20%又未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缴清超定额应纳税款的;
(二)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实际经营额超过起征点的。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应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六条 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方式的,经国税机关认可后方可执行。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