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冀国税发〔2006〕251号
USHUI.NET®提示:根据《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市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好《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总局令第16号令)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83号
),省局制定了《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各市国家税务局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省局反馈。
附件:1.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
2.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 税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
3.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
4.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
5.核定定额通知书
6.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书
7.未达起征点通知书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规范税务机关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以下简称《定额管理办法》)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83号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三条 《定额管理办法》第二条中“经营数量”是指从量计征的货物数量
第四条 对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可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完善和落实微机定税制度,做好个体定额管理软件的管理和应用
第六条 定期定额户应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二章 典型调查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地的区域类别或行业经营特点,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户,对其生产经营状况进行全面调查分析,作为调整和核定定额以及确定相关参数的参考依据、典型调查户数应当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10%
第八条 典型调查要结合行业经营特点,经营地段,通过实地调查业户生产经营收入、生产经营成本、相关费用、毛利率、利润率、盈利额等情况,测算能够保障相关成本费用开支和一定盈利水平的生产经营额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典型调查的方法: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个体工商户的收入额和利润率推算;
(二)根据耗能总量、单位产品耗能量、销售单价来测算其应纳税销售额;
(三)根据对其设备数量、单位设备生产能力、销售单价来测算其应纳税销售额;
(四)根据工资奖金、房屋租金、水电费、各种税费等经营费用和毛利率来测算其应纳税销售额;
(五)根据其取得、填开的发票所反映的进销货情况,测算其应纳税销售额;
(六)采取实地坐摊观察、随机抽查等方式,调查业户一定时期的经营情况,测算其应纳税销售额
(七)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测算
第三章 定额核定程序
第十条 定额核定要严格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增强税收定额和执行结果的透明度,大力推进“阳光作业”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程序: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的,税务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
(二)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及采集的定期定额户基本信息,利用个体税收定额软件核定定额
实地采集个体定额软件所需相关数据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参加,并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附件1)
(三)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在办税的公开场所或生产经营户集中的场所进行集中公示、有条件的地方可分户悬挂定额公示牌
公示内容包括定期定额户姓名、经营行业、经营地址、核定营业额以及主管税务机关的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公示的具体地点、范围、形式由县级税务机关确定
(四)上级核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示意见修改定额,并将核定情况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附件4),报县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五)下达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核定定额通知书》(附件5)和《未达起征点通知书》(附件7)分别送达起征点以上和起征点以下定期定额户执行
(六)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有条件的地方可在定额确定后分户悬挂定额公开牌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改变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应当填制《税务事项通知书》,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第四章 定额调整
第十三条 定额执行期为一个公历年度、开业不足一个公历年度的,以当年实际经营期为一个定额执行期
第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的相关文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程序进行调查复核,并书面答复
定期定额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填写《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
(一)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连续三个月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20%的;
(二)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其实际经营额连续三个月超过增值税起征点的;
(三)定额执行期内核定定额的主要因素发生变化的;
(四)定期定额户改变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或发生迁移经营地址等情况时,需要调整定额的
(五)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应当调整定额的其他情形
对于变更定额的,使用《核定定额通知书》或《未达起征点通知书》;对决定不予变更的,使用《不予变更定额通知书》(附件6)
第五章 停复业管理
第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停业报告,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税务机关应当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定期定额户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七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复业报告,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提前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的延长停业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方可延期
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视为已恢复营业,实施正常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十八条 在定期定额户停业期间,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进行实地核查,发现停业户假报停业继续从事经营活动或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未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办税的公开场所或生产经营户集中的场所集中公示当期定期定额户的停业情况,内容包括业户名称、税务登记号、经营地址、停业起止时间及举报、监督电话等
第六章 申报征收管理
第二十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