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14〕22号
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拟定的《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3月10日
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以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行政单位(包括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市级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市级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注销的行为。
第四条 市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严格履行审核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市级单位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存在权属纠纷的,须待权属明确后进行处置,不得损害国家和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是市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职能部门,对市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综合管理。负责制定市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制度;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核、审批资产处置事项;对市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向市政府报告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及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情况;负责市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信息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市级机关及市直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房屋、建筑物等资产的处置事项,负责审核市级单位一般公务用车的处置事项,提出处置意见;负责组织一般公务用车集中处置工作;配合做好国有资产处置信息管理工作;会同市财政部门对市级单位一般公务用车、市级机关及市直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房屋、建筑物等资产的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核、审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负责管理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信息;对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市级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报批手续;按规定处置本单位国有资产,及时上缴资产处置收益;负责国有资产处置相关账务调整和信息变更登记工作;接受上级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国有资产处置工作。
第三章 处置范围和方式
第九条 市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闲置资产,报废、淘汰资产,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十条 市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二)对外捐赠,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将尚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等的资产处置行为。
(三)出售、出让、转让,指以有偿方式变更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四)置换,指以非货币性交易为主的方式变更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五)报废,指对已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因老化、损坏、市场型号淘汰等原因,并经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或者不适合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六)报损,是指已发生的资产毁损、盘亏、失窃、对外投资损失以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等,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七)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有价证券以及其他形式的货币性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确认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四章 审批权限
第十一条 下列资产处置事项,由市级单位提出申请,报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果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一)已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的固定资产处置(不含房产、建筑物、土地、机动车辆);
(二)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的固定资产处置(不含房产、建筑物、土地、机动车辆),单项价值(账面价值,下同)10万元以下且一次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下的;
(三)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在建工程等除固定资产以外其他资产处置,单项价值10万元以下,并且一次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下的。
第十二条 下列资产处置事项,由市级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其中涉及一般公务用车、市级机关及市直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房屋、建筑物的,在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前还须经市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
(一)房产、建筑物、土地、机动车辆资产处置;
(二)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的固定资产处置(不含房产、建筑物、土地、机动车辆),单项价值10万元以上或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上的;
(三)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在建工程等除固定资产以外的其他资产处置,单项价值10万元以上或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上的;
(四)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对外捐赠等资产处置事项。
第十三条 市级单位房产、建筑物、土地资产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资产对外捐赠等重大资产处置事项,单项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0万元以上的,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下属单位之间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由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置权限审批,跨部门、跨政府级次之间资产无偿调拨的,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章 处置程序
第十五条 市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一般程序:申请、审核、审批、评估、处置、调账、备案。
(一)申请。市级单位应以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门提出资产处置申请,并提供有关文件、证件、情况说明等资料。同时在“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填报打印《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并提交上报。
(二)审核。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上报的资产处置事项应进行调查核实。
对应上报市财政部门审批的资产处置事项,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向市财政部门提交资产处置申请(包括信息处置)。涉及一般公务用车、市级机关及市直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房屋、建筑物等资产处置的,应在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前,报市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
对应报市政府审批的资产处置事项,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向市政府提出申请。
(三)审批。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接到处置申请后,应对资产处置的真实性、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审查。资料齐全,符合规定的,按规定权限做出批复,并办理资产信息处置。
(四)评估。按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资产处置事项,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须报审批部门核准或备案后,作为确定资产处置价格的参考依据。
(五)处置。市级单位在接到审批部门的批复文件后,按规定进行处置。
1.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的,应进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南京产权交易中心)公开处置。
2.经批准报废、仍有残余价值的资产,或由单位公开征集受让方,进行公开处置,或进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南京产权交易中心)公开出售;经批准处置的电子废物,应交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企业处理;机动车辆、涉密载体等其他资产的报废处置,有行业管理规定的,按规定进行处置。
3.资产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置换的,按规定办理相关确认、交接手续。
(六)调账。市级单位应根据审批部门的批复文件和相关资产处置(或交易)机构的凭据,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据此办理产权变动及过户等手续。
(七)备案。主管部门审批的资产处置事项,应当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市级单位资产处置活动结束后,应及时将处置结果通过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报审批部门备案,并注销资产信息。
第十六条 对申请处置的资产,市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直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及鉴证,由社会中介机构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和经济鉴证证明。
第十七条 市级单位出售、出让、转让资产,当交易价格低于资产评估价90%时,应当暂停交易,经审批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八条 市级单位经批准召开和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报批后,进行处置。经市政府批准组建的临时机构,为履行职责购置的资产,在临时机构撤销后,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置。
第十九条 因机构改革发生分立、撤销、合并以及隶属关系改变时,机构改革变动单位应对其占用的资产进行清查登记,并根据评估或审计结论提出资产处置申请报告,按照本办法履行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私分、转让、转借、调换相关资产。
第二十条 对经批准核销的货币性资产,市级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建立“账销案存”制度,组织力量继续清理和追索,避免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在收齐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权限审核、审批或报批。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二条 市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市级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的依据,也是资产配置的参考依据。
第六章 申报材料
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