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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失效】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失效】
吉地税发〔2008〕2号

全文失效 成文日期:2008-01-10

USHUI.NET®提示:根据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吉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有关工作的通知》 ( 吉地税发〔2009〕41号规定,全文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规定,全文失效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国务院重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7〕第511号)(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将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我省将依据《条例》和《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确定各地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在新的实施办法下发之前,为切实做好全省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耕地占用税的计税标准
从1月1日起占用耕地的,各地征收机关征收耕地占用税时,暂按当地原适用税额基础上提高四倍的标准进行预征,待我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实施后,依据重新确认的适用税额,多退少补。
对各类开发区占用耕地的,在原适用税额提高四倍的基础上提高20%。
对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在原税额提高四倍的基础上提高50%。
对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暂比照上述标准执行。
二、关于耕地占用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