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财规〔20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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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证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和促进各项社会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苏财规[2010]2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单位(包括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及工商联机关)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财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节约和有效使用;对经营性资产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收益、产权界定、产权登记、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清查、资产信息化管理、资产绩效管理和资产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资产管理与绩效管理相结合;
(四)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资产施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省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按规定进行资产配置、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资产清查、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等工作;
(四)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审批;
(五)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组织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七)负责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动态管理;
(八)负责研究建立国有资产绩效考核体系,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九)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十)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检查;
(二)负责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配置、处置等事项;
(三)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四))组织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绩效考核等工作;
(五)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信息化工作,并对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监督所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活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七)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处置、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工作;
(六)负责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施信息化管理;
(七)接受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共同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行政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遵循同一地区、同一级别、同一标准的原则,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职责需要、财力状况等合理制定,定期调整。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凡有统一配置标准的,应当按照标准配置;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配置。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纳入预算管理,按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编制程序报批,具体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经同级政府批准组建的临时机构、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临时机构、会议、活动主办单位提出资产购置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购置的资产及时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进行账务处理。 房屋建筑物等工程完工后,应及时进行竣工决算和验收,按规定进行财产物资移交。使用单位要办理有关权属证书,并按照固定资产管理要求,及时做好资产登记造册入账等工作。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是指行政单位资产自用和出租、出借等行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是指事业单位资产自用和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担保等行为。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定期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财政部门应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的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对批准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担保的国有资产,经评估后采取公开的方式确定,并签订由财政部门制定的,统一规范的合同。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担保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让、出售、置换、捐赠、报损、报废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低效运转和超标准购置的资产;
(三)因技术或功能原因并经过专业机构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五)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和处置办法,由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另行规定,国家另有规定除外。
第二十八条 同级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中低效运转、超标购置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应进行调剂或者处置,促进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 跨部门、跨地区的资产无偿划转需报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的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单位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必要时可由专业技术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经济鉴证。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通过有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的电子废物及涉密资产,应统一回收,经商职能部门同意后专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三条 经同级政府批准组建的临时机构、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临时机构、会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六章 资产收益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处置资产取得的收入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等取得的收入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的部分。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必须严格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纳入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如实反映和收缴国有资产收益,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益;不得违反规定使用国有资产收益。
第三十七条 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防止所属各单位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益。
第三十八条 各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收缴、使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并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缴纳、使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资产评估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评估是指由专门机构和人员,依据国家的规定和有关资料,根据特定的目的,遵循适用的原则和标准,按照法定的程序,运用科学的方法,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进行评定和估价的过程。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四)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担保; (五)合并、分立、清算;
(六)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出租的;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的下属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