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南通市委组织部南通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南通市事业单位贯彻〈江苏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掌握口径》的通知
通人发〔2006〕35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通人社法〔2020〕4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市)、区委组织部、人事局、市委各部委办局,市各委办局,市直属事业单位:
现将《南通市事业单位贯彻〈江苏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掌握口径》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有何建议和意见,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中共南通市委组织部
南 通 市 人 事 局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南通市事业单位贯彻实施《江苏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掌握口径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江苏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苏政办发〔2005〕123号),全面推进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参照省人事厅《
关于省属事业单位贯彻实施江苏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解释
》 ( 苏人通〔2006〕150号
),结合本市实际,现就我市事业单位实施人员聘用制工作中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掌握口径:
一、《江苏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中所称“事业单位”,是指经党委、政府或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并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备案)的单位。经批准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
二、《暂行办法》中所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是指经组织人事部门核准并办理进编手续的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
事业单位应与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建立聘用关系。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领导人员)的任免和聘用,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进行,其聘用合同可与该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签订。
三、《暂行办法》第九条中“机构编制部门核定人员编制的事业单位聘用人员,不得突破核定的编制数额”,是指事业单位应结合推进人员聘用制度,加强单位的用人管理,及时清退单位临时用工人员。事业单位确因事业发展和工作需要、而又未能及时增加编制使用编外人员的,要本着从严控制的原则择优选聘,其编外人员可以参照《暂行办法》签订聘用合同,也可以签订劳动合同。事业单位编外用人实行人事代理。
事业单位使用的临时工不适用《暂行办法》的政策规定。单位可根据《
劳动法》及其相关规定与之建立劳动或劳务用工关系。
四、聘用工作组织是事业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工作的专门工作机构,事业单位应按规定建立。《暂行办法》第六条中“不具备设立聘用工作组织条件的单位”,是指单位规模较小,没有独立人事管理权限的事业单位。
事业单位实施人员聘用制度的方案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五、《暂行办法》第九条中“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是指尚未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或只对新进人员实行聘用制度的事业单位,根据《暂行办法》的要求全面推行人员聘用制度。
六、《暂行办法》第十八条对“试用期”进行了明确规定。聘用合同中的试用期制度与毕业生就业中的见习期制度是两种不同的制度。签订聘用合同应当按规定约定试用期,但不应涉及见习期。考虑到试用期与见习期的衔接,对应届大中专毕业生订立聘用合同时,可以将试用期延长至12个月。
试用期的规定只适用于事业单位新进人员。职工在同一个单位工作,试用期只能约定一次。
七、《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中“本单位连续工作”年限的掌握:事业单位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时,其职工的连续工龄计算为该受聘人员的“本单位连续工作”年限;推行人员聘用制后进入单位的其他各类人员,其“本单位连续工作”年限从该受聘人员进入本单位之日起计算,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八、《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中“单位出资引进”,是指单位为招聘人才,经受聘人员同意,向有关单位支付了应当由受聘人员个人支付的费用,以及单位向受聘人员额外付给有关费用或照顾其利益的行为。单位因招聘人员而发生的工作费用,不属于“出资”范围。
九、《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因国家政策的调整,导致事业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等情形。
十、《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中“当地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是指事业单位所在地有权部门统计公布的事业单位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
被解聘人员上年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低于本人同期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与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之和的,单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被解聘人员同期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与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之和计算。
十一、为做好已经实行人员聘用制度事业单位全面推进聘用制工作的政策衔接, 2006年 2月 1日 前已签聘用合同的职工可以继续履行原聘用合同(双方协商约定的条款继续执行,合同条款中明确按政策规定执行的,按《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也可由双方协商按《暂行办法》的规定重新签订聘用合同;原签劳动合同的职工可以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按《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签订聘用合同,也可以由个人申请改签聘用合同。 2006年 2月 1日 前所签订的合同到期后未续签的,应办理补签手续。
十二、聘用双方应当签订必备条款齐全的聘用合同。合同必备条款不全,但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主要权利义务履行的,聘用合同成立。
生效的聘用合同、协议之间出现条款内容冲突、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以订立时间在后的聘用合同或协议的相关条款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十三、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的聘用合同,不因其部分或全部人事管理业务委托给人才服务机构代理而改变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十四、事业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变更,不属于聘用合同变更的内容,不影响聘用合同的履行,双方当事人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聘用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十五、事业单位未按规定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但受聘人员按照单位要求履行了岗位职责工作义务的,视为事实聘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由《暂行办法》调整。受聘人员可以随时提出终止聘用关系,单位提出终止聘用关系须提前30日通知受聘人员。
聘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合同,受聘人员仍在原聘用岗位继续工作的,视为双方继续履行原聘用合同的约定(聘期约定除外)。受聘人员可以随时提出终止聘用关系,单位提出终止聘用关系须提前30日通知受聘人员。
十六、聘用合同期限内双方又订立了服务期协议,且服务期长于合同期限的,双方应及时办理聘用合同的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导致出现服务期长于聘用合同期限的情形时,聘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放弃对剩余服务期要求的,聘用合同可以终止,用人单位不得追索受聘人员的违约赔偿责任。
聘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要求受聘人员继续履行服务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续订合同。续订合同的条件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原聘用合同确定的条件继续履行。继续履行期间,用人单位不提供聘用合同约定的工作条件的,视为单位违约并放弃对剩余服务期的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违约责任后,聘用合同终止;个人不能很好地履行聘用合同约定的条款,应由个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后,聘用合同终止。
十七、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可约定违约金,违约金约定数额一般不超过受聘人员在履行聘用合同年限内可预见取得的货币工资收入总数;聘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不支付违约金。
聘用合同中没约定违约金、但双方当事人订立服务期协议并就服务期约定违约金的,其数额一般不得超过单位因出资引进和培训而发生的实际支出。支出发生后受聘人员每服务一年,其应当承担的违约金则相应递减。国家和省对递减比例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八、受聘人员按照《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有关规定,与事业单位订立了聘用至退休的合同后,出现《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中规定的单位可以即时解除合同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