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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常政规〔2013〕10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常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23〕51号规定,有关规定与常政办发〔2023〕51号办法不一致的,以常政办发〔2023〕51号办法为准。

USHUI.NET®提示:根据《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失效)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文件的决定》(常政规〔2024〕3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3年7月15日

常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完整和安全,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机关事务管理条例》、《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苏财规〔2010〕2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及社会团体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单位)和市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主要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主要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资产管理与绩效管理相结合;

(四)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目标为:

(一)保障需求、科学配置;

(二)控制增量、盘活存量;

(三)合理使用、规范处置;

(四)保值增值、提高效益;

(五)产权清晰、账实一致。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和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是市人民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拟订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政策措施,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按照规定进行资产配置、资产处置及产权变动事项审批与备案;

(四)依法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审批;

(五)配合有关部门拟订事业单位改革改制的具体措施,对改革改制中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六)组织开展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调剂、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清查和资产评估管理等工作;

(七)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实施监督管理;

(八)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动态管理;

(九)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绩效考核体系,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绩效管理;

(十)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监督下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十一)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情况。

第七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登记、统计报告、清查及绩效考核等工作;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事项;

(四)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五)调剂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配置的国有资产,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六)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照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七)指导、监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工作;

(八)接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并向其报告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情况。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具体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完整和安全;

(四)依法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工作;

(五)依法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工作;

(六)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施信息化管理;

(七)接受市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并向其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情况。

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具体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市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委托有关部门实施。有关部门在市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开展受托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向市财政部门负责和报告工作情况。

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和组织实施机关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并接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购置、调剂等方式配备资产。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依法配置、保障需要、科学合理、优化结构、勤俭节约、从严控制的原则。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规定统一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统一标准的,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资产存量。对能通过调剂共享共用解决的,原则上不再重新购置。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应当纳入预算管理,按照规定的预算编制程序进行报批。未经批准,不得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预算安排和单位经费支出。

行政事业单位在年度预算执行中确需追加资产配置预算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按照预算编制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以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组建的临时机构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主办单位和临时机构提出资产购置申请,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目录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购置的资产应当及时进行验收、登记,按照规定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并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主要包括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自用和出租、出借等。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主要包括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自用和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担保等。

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做到物尽其用,保障国有资产的完整和安全,防止国有资产在使用中的损失和浪费。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责任制,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物相符,并将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确保履行公共服务职能、促进各项社会事业发展的前提下,经批准可以将闲置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应当报市财政部门批准;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报市财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一律不得出租、出借。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对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审批和监管,严格控制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加强对外投资行为的风险管理。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主要包括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捐赠以及核销等。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不动产、车辆等重大资产的处置管理。

相关部门应当配合市财政部门做好重大资产处置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后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二十九条 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以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组建的临时机构等,需临时购置短期使用的国有资产的,由主办单位和临时机构对购置的国有资产编制清册,在活动结束或机构撤销后,按照规定履行资产处置报批手续后予以处置。

第六章 资产收益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主要包括:

(一)行政事业单位通过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取得的收益;

(二)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

(三)行政事业单位通过国有资产有偿转让、报废等取得的处置收益;

(四)事业单位实行产权制度改革改制取得的国有资产出让收益;

(五)事业单位减持或转让国有股取得的收益;

(六)其他国有资产收益。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及处置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收缴、使用和监督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缴纳、使用等情况的监管。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使用及处置收益的监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益。

第七章 资产清查与资产评估

第三十四条 开展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工作程序和方法,对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依法认定各项资产损溢,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省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市人民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市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自行组织资产清查的,按照财务管理隶属关系,报经市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其中,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扎口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先向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其他事业单位应当先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

国家、省和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开展资产清查的,按照规定要求进行。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主要包括国有资产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理、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制度完善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开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由专门机构和人员依据有关规定,根据特定目的,依托有关资料,遵循适用的原则和标准,按照法定程序,运用科学的方法,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进行评定和估价。

第三十九条 开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其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条 市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