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办〔2010〕242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施行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苏府通〔2023〕1号》规定,继续有效。文件已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按照原规定继续执行;未规定有效期,且文件名称未冠以“试行”“暂行”的,有效期为本通告发布之日起5年,至2028年6月16日;未规定有效期,且文件名称冠以“试行”“暂行”的,有效期为本通告发布之日起2年,至2025年6月16日。用于废止原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停止某项制度实施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适用前述关于有效期的规定。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等部门制定的《苏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苏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保障行政事业单位正常运转,合理配置和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令)、《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和其他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是指由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三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和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收益管理、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等。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四)资产管理与绩效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是市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出租、出借事项的审批,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
(四)研究制定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按规定权限审批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事项;
(五)负责组织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调剂、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六)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和管理;
(七)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八)监督、检查行政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监督、指导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九)向市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七)接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报告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九条 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六)接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条 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向市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本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四)市财政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五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中超标准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市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结合年度部门预算编制,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行政单位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直接报市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二)市财政部门根据资产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进行审批;
(三)市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各单位方可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四)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包括用财政项目资金或其他资金购置资产的,应当提出资产购置计划,行政单位直接报市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报批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财务部门应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方式主要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和对外投资。
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上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方式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事业单位对外投资行为,事业单位要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余对外投资。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效益情况是财政部门审核新增对外投资事项的参考依据。市财政部门要严格控制资产负债率过高的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行为。
第二十六条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事业单位应在科学论证、公开决策的基础上提出对外投资申请,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应对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拟投资项目资金来源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查,并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经批准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事项按规定履行备案或核准手续。
第二十九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申请,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应对所属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进行审查,按规定报财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市财政部门应当从严审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
第三十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不得作为保证人,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用于抵押。
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应在科学论证、公开决策的基础上提出担保申请,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应对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等进行审查,并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三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具体操作规程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不得改变资产所有权性质。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报废、捐赠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无偿调拨(调剂)是指以无偿的方式变更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行为;
(二)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单位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行为;
(三)置换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权、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四)报废是指经有关部门科学鉴定或按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