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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的通知【全文废止】
1998-04-23     国税发〔1998〕59号
USHUI.NET®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国税发[2006]62号规定,全文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规定,全文废止。


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

第一条为了促使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税务管理工作(以下简称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走向规范化、程序化,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十三条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法实施细则)第四章第五十二条至五十八条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四条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至四十一条法规、《 国家税务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 国税发[1992]237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 国税发[1992]242号 以及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间签定的税收协定的有关法规,借鉴国际上通常的做法,结合我国税收征管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和实施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的具体实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关联企业同业务往来的税务管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税务管理是指各级主管税务机关的专职机构或专职人员对关联企业间在有形财产的购销和使用、无形财产的转让和使用、提供劳务、融通资金等业务往来中,不按独立企业间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应税收入或应纳税所得额的,依法进行调查、审计并实施税收调整的工作。

第三条本规程中所称各级主管税务机关的专职机构是指县级(含县级)以上专职涉外税收管理机关或管理部门。

第二章关联企业间关联关系的认定以及业务往来的申报
第四条税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和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所称"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主要是指企业与另一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另一企业)有下列之一关系的,即为关联企业:
(一)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或以上的;
(二)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25%或以上的;
(三)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
(四)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者有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的。
(五)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家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的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
(六)企业生产经营购进原材料、零配件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或供应的:
(七)企业生产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
(八)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的其他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包括家族、亲属关系等。税务审计人员应按上述标准,逐条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应填写《关联企业关联关系认定表》,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关联企业的,应分别检查填写。

第五条凡企业与另一企业构成关联企业的,均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情况年度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企业在本纳税年度内与两家或两家以上关联企业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分别填写申报表。

申报表分为A类和B类,A类适用于业务往来类型和内容单一的企业。B类适用于业务往来类型和内容多项的企业。

第六条企业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法规期限报送申报表的,应在法规的报送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申请,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七条企业未按法规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年度申报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送,并可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报送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交易额的认定
第八条在企业申报的基础上,并对照按关联企业构成标准填制的《关联企业关联关系认定表》,根据业务往来的类型和性质,对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交易额进行认真归类、汇总、分析和认定。

第九条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类型及其内容主要包括:
(一)有形财产的购销、转让和使用,包括房屋建筑物、交通工具、机器设备、工具、商品(产品)等有形财产的购销、转让和租赁业务;
(二)无形财产的转让和使用,包括土地使用权、版权(著作权),商标、牌号、专利和专有技术等特许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或实用新型等工业产权的所有权转让和使用权的提供业务;
(三)融通资金,包括各类长短期资金拆借和担保、有价证券的买卖及各类计息预付款和延期付款等业务。
(四)提供劳务,包括市场调查、行销、管理、行政事务、技术服务、维修、设计、咨询、代理、科研、法律、会计事务等服务的提供等。

第十条关联企业交易额的确定。
根据业务往来的性质,发生下列类型的业务往来,其所实际支付和收取的价款、费用金额,即为关联企业交易额。
(一)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产品(商品)购销业务实际支付或收取的价款金额;
(二)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的金额及其应计利息(包括各项有关费用);
(三)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提供劳务所实际支付或收取的劳务费金额;
(四)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转让有形财产、提供有形财产使用权等所实际支付或收取的费用金额。
(五)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转让无形财产、提供无形财产的使用权等所实际支付或收取的费用和金额。

税务审计人员应按年度对上述五种交易类型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应分别填写以下表项,并由企业签认:
1.《关联企业关联交易额认定表》;
2.《产品(商品)销售去向情况统计表》;

3.《材料(商品)购入来源情况统计表》;

4.《融通资金情况统计表》;
5.《提供劳务情况统计表》;
6.《转让有形财产、提供有形财产使用权统计表》;
7.《转让无形财产、提供无形财产使用权统计表》。

第四章调查审计对象的选择
第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企业报送的申报表后两个月内,应结合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交易额的认定情况和对企业当年或历年年度财务报表和会计报表审核情况,全面、系统地对企业当年或历年年度销售或营业收入,成本费用、盈亏率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比较,同时,对企业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进行初步分析,评价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是否符合一般营业常规,并填制《企业基本情况表》和《历年生产经营状况分析表》,由企业确认。在此基础上进行重点调查审计对象的筛选。

第十二条选择重点调查审计对象的-般原则是:
(一)生产、经营管理决策权受关联企业控制的企业;
(二)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数额较大的企业;
(三)长期亏损的企业(连续亏损2年以上的);
(四)长期微利或微亏却不断扩大经营规模的企业;
(五)跳跃性盈利的企业(指隔年盈利或亏损,违反常规获取经营效益的企业);
(六)与设在避税港的关联企业发生业务往来的企业;
(七)比同行业盈利水平低的企业(与本地区同行业利润水平相比);
(八)集团公司内部比较,利润率低的企业(即与关联企业相比,利润率低的企业);
(九)巧立名目,向关联企业支付各项不合理费用的企业;
(十)利用法定减免税期或减免税期期满,利润陡降进行避税的企业,以及其他有避税嫌疑的企业。

第十三条每年实际调查审计的面一般不应少于被选定重点调查对象的30%.第十四条重点调查审计对象确定后,应针对其存在疑点问题,填制《企业转让定价税收审计调查呈批表》,报经主管领导审批后,交由调查审计人员组织实施检查。

第五章调查审计的实施
第十五条各级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与其关联企业间转让定价问题进行调查,被查企业必须据实报告其业务往来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十六条案头审计和准备工作。
在选定调查对象实施调查审计之前,审计人员要对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职能或功能进行综合分析、要全面熟悉被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内容、方式、收入确定、财务核算、定价方法、纳税等情况。
(一)根据审计情况,可向企业调阅下列与纳税有关的资料:1.政府及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批文;2.工商、税务登记证件,3.投资、经营合同、章程及可行性研究报告;4.年度财务、会计决算报表和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5.有关帐册、凭证资料及其业务往来合同、协议资料等;6.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重点分析内容:1.利润(亏损)额、投资或销售利润(亏损)率;2.销售收入的完整性;3.成本费用支出合理性;4.借贷资金的利率水平高低;5.有形和无形财产转让、使用价格的合理性等。
案头审计时,依据审计内容,分别填制《产品(商品)内、外销售情况表》、《产品成本情况分析表》、《主要产品生产成本、销售收入和销售成本分析表》和《各项费用分析表》。

第十七条现场审计。
现场审计是调查人员对企业申报资料和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案头审计时难以查清的问题,派员直接深入企业进行现场查验取证,对企业各管理部门、车间、库进行实地察看,审核帐册、凭证、购销合同等有关资料,听取企业有关人员的情况介绍和问题解释、说明的工作。
(一)现场审计工作计划由主管税务机关专职负责人拟定,报上级领导批准后实施。工作计划应包括审计的时间安排、参加人员,确定的检查项目和内容,以及拟采用的具体审计方法。
(二)参加现场审计的人员必须2人或2人以上,并应出示《税务检查证》适用涉外税收人员使用)。
(三)提前3天-7天将审计的时间、地点和内容函告企业。
(四)需要从企业调阅帐册凭证及有关资料,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法规办理有关交接手续,并妥善保管,按法定时限如数退还企业。
(五)现场查验取证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情况,必须要进行记录,并要经被调查方人员签认。若被调查方人员拒签,可由调查人员2人以上签认备案。
(六)调查人员对调查的有关企业情况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任何第三者泄露。

第十八条主管税务机关在调查企业与其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情况时,有权要求企业提供有关交易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但应以书面形式向企业下达《关于提供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有关具体资料的通知》,其中须写明企业接到主管税务机关的通知后,应在要求期限内(最长不超过60日内)详细提供资料的具体类型、内容、范围、所属期、数量、金额。主要包括:(一)与关联企业以及第三者交易情况,如购销、资金借贷、提供劳务、转让有形和无形财产及提供有形和无形财产使用权等;(二)价格因素构成情况,如交易的数量、地点、形式、商标、付款方式等;(三)确定交易价格和收费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国内异地调查。
调查审计的内容涉及本省其他地区以及跨省、市的,应商请有关税务局协助调查。
(一)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的,由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直接商有关税务机关协助办理: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的,由企业所在地所属税务机关填写《关联企业转让定价调查工作联系单》,上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税务机关,由其与有关省市主管税务机关联系办理。有关省市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联系单后20日内应给予书面答复。
(三)各地税务机关在调查企业与关联企业转让定价问题时,如果发现企业有与外地的关联企业转让定价的证据时,应主动通知关联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相互协助,共同查证。

第二十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利用各种手段,通过各种渠道,广泛收集国内外市场价格和费用收取标准等信息资料,应用计算机,逐步形成价格信息网络。总局负责收集各部委及境外有关资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具备条件的,应单独或联合建立资料信息中心,收集、储存、保管纳税人历年的申报资料、主要商品的市场价格、行业和产业利润率、借贷款利率以及跨国公司的组织结构、管理特点和内部交易方面的信息,力求做到所占有的信息资料在税务系统内共享,并做好查询和信息的提供工作。
第二十-条价格信息资料的查询与调阅。
(一)各主管税务机关凡需查询中央各部委和境外的有关价格信息资料的,应认真填写《价格信息查询登记表》、《关联企业业务往来调查表》并附送有关调查材料,真实详细地列明所查业务的具体内容,包括类别、商品名称、规格型号、销售(购货)地、销售(购货)方式、数量、条件、收费标准等,并说明查证的问题和疑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核准后,以密件上报总局办理。
总局主管部门接到登记表或调查表后,应在30日内将收费标准(通过情报交换查询的不收费)及有关情况通知查询单位。俟查证后,应将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各地如不能查证,亦应及时通知并说明理由。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之间彼此委托调查、了解价格信息的,应办理《关联企业转让定价调查工作联系单》,受托方应按委托方的要求和内容积极、认真办理并及时予以答复。

(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范围内调查、了解价格信息的,其手续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自行法规。

第二十二条境外调查。
对企业进行调查审计时,确需取得境外有关价格信息资料的,可报请总局通过情报交换取得所需要的价格资料。经批准也可通过我驻外机构调查搜集价格信息资料。

第六章企业举证和税务机关对举证的核实
第二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转让定价的调整主要基于企业提供的申报资料、因此,对企业提供的举证材料,应认真进行审核和分析,包括关联企业职能或功能分析、影响价格、利润的因素分析等。

第二十四条在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转让定价进行调查审计过程中,企业须对涉及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转让定价的正常性、合理性提出举证材料:(一)有形财产的购销。主要提供关联企业间交易的商品(产品)其品牌知名度和受欢迎程度、各关联企业的职能及其在市场中的地位、销售价格的季节性波动、无形资产对商品(产品)的影响程度、质量等级、性能,以及定价方式等情况材料;(二)无形财产的转让和使用。主要提供涉及交易的无形财产及其转让条件(包括地区范围,授权范围等)、独占性及其可能维持的时间、转让者提供的技术支持和人员培训等劳务的价值、商标价值的维护成本(包括广告宣传和质量控制成本)、受让人因使用或转让该财产的预期利润或节省的成本、价格组成和支付方式等情况材料;(三)提供劳务。主要提供接受关联企业提供的劳务服务是否使企业真正受益、支付或收取的劳务费用标准是否合理、其中相关直接、间接成本和利润水平是否合理等情况材料;(四)融通资金。主要提供涉及融资业务的通常利率水平、融资业务涉及的各项费用内容的合理性材料等。

第二十五条调查审计人员对获取的举证材料,应在进行认真的整理汇总、统计测算和分析核实的基础上,分别填写有关(企业与关联企业交易明细表》、(企业与关联企业交易分类表》、《企业与关联企业交易汇总表》、《非关联企业交易(境外再销售)明细表》、《非关联企业交易(境外再销售)分类表》、《非关联企业交易(境外再销售)汇总表》、《对企业提供的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有关具体资料核实统计表》。

第二十六条税务机关对企业的举证材料的核实可通过价格查询程序进行查证(见本规则第五章)涉及境外的举证材料,在要求企业提供所在地公证机构的证明的同时,也可通过驻外机构协助查询。

第七章调整方法的选用
第二十七条对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税收入或应纳税的所得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类型、性质以及审计的结果,并考虑相关因素,选用相应的调整方法。

第二十八条有形财产购销业务转让定价的调整方法。
(一)按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进行调整(又称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即将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价格,与其与非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