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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府办〔2010〕10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深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建立适应公共财政要求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监管未脱钩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监管、资产收益管理、资产清查、资产信息化管理、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资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逐步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按规定权限负责资产配置、资产处置、出租、出借、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以及产权变动事项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开展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调剂工作,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五)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以及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六)推进本级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社会化,负责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七)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和绩效管理。

  (八)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简称主管部门,没有主管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以本单位为主管部门),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协助配合财政部门制定本部门资产配置标准。

  (三)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本部门资产购置、处置和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事项,以及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本部门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本部门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绩效考核等工作,使用管理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七)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对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和报告。

  (八)完成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统一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账卡登记制度,负责本单位资产购建、验收入库、维护保管、领用和损失赔偿等日常管理,负责产权登记、资产清查、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承担用于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的国有资产以及未脱钩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并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四)运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进行动态管理,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定期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五)完成财政部门及主管部门要求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资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本级、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发改部门、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建设、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单位履行职能、完成任务的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五)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内容包括:

  (一)土地、房屋及构筑物。

  (二)通用设备。包括锅炉及原动机、金属加工设备、起重设备、输送设备、给料设备、装卸设备、泵、风机、制冷空调设备等。

  (三)专用设备。包括电力工业专用设备、核工业专用设备、工程机械、农业和林业机械、医疗器械等。

  (四)交通运输设备。包括铁路运输设备,汽车、电车(含地铁车辆)、摩托车及非机动车辆,水上交通运输设备,飞机及其配套设备,工矿车辆等。

  (五)电气设备。包括电机,变压器、整流器、电抗器和电容器,生活用电器和照明设备,电气机械设备,电工、电子专用生产设备等。

  (六)电子产品及通信设备。包括雷达和无线电导航设备,通信设备,广播电视设备,电子计算机及其外围设备等。

  (七)仪器仪表、计量标准器具及量具、衡器。

  (八)文艺体育设备。

  (九)图书、文物及陈列品。

  (十)家具用具及其他类。包括家具用具、被服装具和实验用优良品种及观赏动植物等。

  (十一)无形资产等其他非货币资产。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发展事业的需要及地方财力状况,合理制定。

  第十六条  对国家或地方有统一配置标准的房屋、土地和车辆,按照中央和省、市制定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能通过调剂解决的,一律不重新配置。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以及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除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外,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全面分析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研究单位完成工作任务或履行其管理职能需占用资产的合理额度,根据分析结果,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资产购置项目,包括品目、数量和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结合本级资产配置标准、资产存量状况和当年财力情况,对单位年度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各单位必须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下一年度部门预算。

  (四)未列入年度部门预算的资产购置项目,确属工作需要的,由单位提交相关文件依据,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按规定实施购置。

  (五)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入账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成立临时机构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临时机构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并纳入跟踪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的资产,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必须依法实施政府采购。按规定应报财政审批却未经批准的资产购置,政府采购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通过政府采购的资产,国库集中收付机构按各级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予以支付购置款项。

  政府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完成竣工决算手续,并经财政部门批复后,办理《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产权登记表》。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无形资产时,单位应提交相关文件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提出拟购置无形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按规定实施购置。

第四章  资产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等方式。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方式。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的,必须提交规定的文件、资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

  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事业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的审批权限和办法,除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外,由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的国有资产,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其收益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逐步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绩效考核制度,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监督,及时发现和制止国有资产使用的各种违纪行为,并将绩效考核情况作为安排年度部门预算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财政部门有权根据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使用情况跨部门调配资产。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每年开展一次资产清理,保证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土地使用权、专利权、名誉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的流失。

第五章  资产处置管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转移及产权核销的行为。具体包括无偿调拨、出售、对外捐赠、置换、报废、报损和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已长期停用,且证明不需继续使用或已被新购置具有同类用途资产替代的资产以及其他闲置资产。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三)已超过规定的使用年限且不适合继续使用的资产。

  (四)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五)盘亏、毁损、对外投资损失、货币性资产损失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资产处置收益属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和处置办法,除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外,由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出具的资产处置批复文件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也是行政事业单位制定资产购置计划、财政部门安排预算资金以及办理政府采购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招投标、拍卖、协议转让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按规定需要技术鉴定或评估的资产处置事项,申请资产处置的单位应委托财政部门通过政府采购确定的技术鉴定机构或资产评估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或资产评估。房屋、电梯、锅炉等已确定法定鉴定机构的,按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四十条  政府部门组建的临时机构或召开和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对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并在临时机构撤销或会议、活动结束时,就资产处置提出意见报财政部门审批后处置。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四)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五)合并、分立、清算。

  (六)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财政部门相关文件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财政部门通过政府采购确定的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