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通政规〔2015〕1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南通市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政策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通政发〔2017〕59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南通市政府关于公布“城乡规划、工程建设、园林绿化”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专项清理结果的通知》 ( 通政发〔2020〕12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市政府文件的决定》 ( 通政发〔2023〕3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苏通科技产业园区管委会、南通滨海园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修订后的《南通市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通市人民政府
2015年4月22日
南通市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我市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保障地震监测预报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和《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震监测设施,是指用于地震信息检测、传输和处理的设备、仪器和装置以及配套的监测场地。
本规定所称地震观测环境,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划定的保障地震监测设施不受干扰、能够正常发挥工作效能的空间范围。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相互配合,做好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负有保护地震观测环境的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地震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协调。
县级以上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义务,有权举报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
第六条 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
(一)地震监测仪器、设备与装置;
(二)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
(三)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
(四)地震监测标志;
(五)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
(六)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地震监测设施遭到破坏的,地震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修复,确保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
第七条 地震观测环境应当按照地震监测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