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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绍政办发〔2017〕21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绍政办发〔2018〕75号)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居住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出租登记手续,并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USHUI.NET®提示:根据《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绍政办发〔2019〕34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绍兴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4月10日

  

绍兴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居住房屋出租管理,改善居住环境,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浙江省消防条例》、《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出租及其管理活动。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居住房屋,是指出租后用作或者兼用作居住的房屋。旅馆业客房、公共租赁住房除外。

  第三条 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与社会联动、管理与服务并举、权利与义务对应”原则。

  第四条 居住房屋出租实行属地管理。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直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居住房屋出租管理纳入岗位目标管理责任制,完善考核和监督制度,督促相关部门(单位)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规范履行职责,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开展联合执法检查活动,加大群策共管力度,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居住房屋出租管理的常态化、网格化管理制度,整合各类辅助人员力量,开展居住房屋出租管理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服务单位和有关用人单位等应当协助做好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范租赁



  第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一般应当包括房屋基本情况、租金、租赁期限、租赁用途、违约责任等。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居住房屋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利用车库、车棚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出租的;

  (三)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居住出租房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应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居住出租房与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不得擅自改装、私接污水管道。在设置雨水、污水分流设施的住宅区,不得将生活污水直接接入雨水管道。

  第九条 出租居住房屋的,应当以一间原始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三章 按规登记

  第十条 居住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出租登记手续,并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居住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出租人应当自居住房屋出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租赁合同向居住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报送下列信息: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公民身份号码、工作单位、联系方式,承租人(包括其他实际租住人员,下同)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性别、民族、户籍地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

  (二)居住房屋的地址、租期、使用功能等基本情况。

  承租人为流动人口的,出租人应当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的规定报送流动人口信息。

  出租人与承租人终止居住房屋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应当自居住房屋租赁关系终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送停租的承租人名单。

  第十二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其介绍出租居住房屋的业务完成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相关信息及居住房屋的基本情况报送公安机关。

第四章 安全租住

  第十三条 出租房屋的每个居室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4平方米,每个房间居住的人数不得超过2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除外)。

  第十四条 居住房屋出租供多人居住,单幢建筑内出租居室达到10间及10间以上的,或者集中设置出租床位达到10个及10个以上的,出租人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确定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职责,设置治安防范、消防设备设施和安全通道,并建立信息登记簿或者登记系统。

  单位承租居住房屋作为集体宿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 用于出租的居住房屋除了遵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外,还应当做好下列消防安全工作:

  (一)建筑总层数为地上3层及以上的居住房屋,疏散楼梯不得采用木楼梯或者未经防火保护的室内金属梯;

  (二)设置在3层及以上且仅设有一部疏散楼梯的多层居住出租房屋,应当在公共区域处至少设置一部逃生软梯,并在各层外窗对应处设置启用装置。如不具备设置逃生软梯条 件的,3层以上设有外窗的居室应当设置缓降逃生绳;

  (三)房间外窗或阳台不得设置防盗网等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确需设置的,应当能从内部易于开启;

  (四)应当按照每一承租户不少于1具的标准配置灭火器,并放置在明显且易于取用的地方;灭火器应当选用3公斤以上的磷酸铵盐(ABC)干粉灭火器或相应量的灭火器;

  (五)室内电气产品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电气线路的规格应当满足用电设备负荷要求,电线、电缆应穿金属管、封闭式金属线槽或硬质阻燃塑料管(PVC管)保护,并安装断路器或熔断器、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漏电保护器)。空调、洗浴用电热水器等大功率用电设备应设专用电源插座;

  (六)除厨房外,其他部位不应存放、使用液化石油气罐,厨房宜与其他功能区域采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