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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

成都市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
(2020年12月3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210号公布 自2021年02月0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体育赛事活动有序开展,加快世界赛事名城建设,促进体育产业创新融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成都市体育条例》《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面向社会的各类体育赛事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四川省对国际性、全国性、省级体育赛事活动以及其他体育赛事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管理原则)
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应当坚持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遵循促进发展、规范有序、服务保障、社会参与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四条(政府职责)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为体育赛事活动举办创造条件,按照谋赛、营城、兴业、惠民相结合的原则,支持引进、举办重大体育赛事活动并提供服务保障。
第五条(部门职责)
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体育赛事活动的指导和监管,组织协调体育赛事活动的服务保障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对体育赛事活动的治安秩序维护和交通秩序保障工作进行监管并组织指导实施。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支持体育赛事活动的交通运输保障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协调体育赛事活动的医疗卫生保障工作,对体育赛事活动的防疫工作进行指导。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体育赛事活动的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财政、城管、市场监管、消防救援、住建、经信、外事、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公园城市、商务、文广旅、博览、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体育赛事活动的监督管理与服务保障工作。
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残联等群团组织参与体育赛事活动服务保障。
第六条(协会职责)
市和区(市)县体育总会、单项体育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加强行业自律、完善行业惩戒规范,对举办体育赛事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等开展业务培训,为体育赛事活动举办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七条(鼓励支持)
本市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引进、举办体育赛事活动,以投资、捐赠等方式支持举办体育赛事活动。
区(市)县人民政府以及体育行政部门可以采取安排专项资金、政府购买服务和提供公共资源等方式,支持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举办各类体育赛事活动。





第二章 发展规划





第八条(赛事规划)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体育发展规划的要求,统筹规划各类体育赛事活动,不断完善赛事项目布局,培育自主品牌赛事活动,推动群众性赛事活动。
第九条(引进赛事)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引进、举办与本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国际性、全国性和省级体育赛事活动,着力提升体育赛事活动品质和城市影响力。
第十条(自主品牌)
本市支持并培育城市特色鲜明、市场活跃度高、产业带动力强、在国内外具有影响力的自主品牌体育赛事活动,弘扬天府文化、宣传成都城市品牌。
第十一条(群众性赛事)
本市积极推进全民健身活动开展,推动全民健身和全民健康深度融合,支持举办各类群众基础好、社会参与度高、具有民间特色的群众性赛事活动。
第十二条(产业融合)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文广旅、商务、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博览等有关部门,发挥体育赛事活动的消费引流作用,促进体育赛事活动与文化、旅游、餐饮、交通、商贸、乡村振兴、会展等产业的创新、协调、融合发展,为服务业增加新动能,成为城市经济新的增长点。
第十三条(赛事评估)
本市建立体育赛事活动评估制度。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创建和完善体育赛事活动品质指标体系,对体育赛事活动的关注度、专业度、贡献度、风险性等开展评估,定期发布体育赛事活动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作为确定和调整本区域体育赛事活动规划布局和赛事活动监管的重要依据。
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前款规定的评估工作。
第十四条(区域合作)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国内外其他城市体育行政部门的交流协作,推动体育赛事活动人才、场地、资金、信息以及项目等资源的整合与共享,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成德眉资同城化体育赛事活动共建共享。



第三章 组织规范





第十五条(赛事主办)
举办体育赛事活动,实行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
发起举办体育赛事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主办方)应当建立组委会等组织机制,根据需要组建竞赛、安全、新闻、医疗等专门委员会,明确举办体育赛事活动的分工和责任,制定竞赛组织方案及相关预案,督促具体负责筹备、实施体育赛事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承办方)落实各项具体措施。
第十六条(赛事承办)
承办方应当做好赛事活动保障工作:
(一)落实保障体育赛事活动正常举办所需的资金;
(二)落实与体育赛事活动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落实符合要求的场地设施和器材;
(四)落实相关医疗卫生、防疫和安全保卫措施;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反兴奋剂和赛风赛纪教育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主办方直接承办体育赛事活动的,应当履行前款规定的承办方责任。
体育行政部门、市和区(市)县体育总会、单项体育协会举办体育赛事活动,应当公开、公平、公正选择承办方,鼓励和支持社会广泛参与。
第十七条(赛事协办)
为体育赛事活动提供业务指导或者物质、人力支持,协助举办体育赛事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协办方)应当对其向体育赛事活动提供的产品、服务、场地设施和设备等的质量和安全负责。
第十八条(名称规范)
体育赛事活动的名称应当与举办区域、赛事内容、行业领域、参与人群、活动规模等相一致,并与他人或者其他组织举办的体育赛事活动名称有实质性区别;不得含有欺骗或者可能造成误解的文字,不得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本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体育总会、单项体育协会举办或承办的体育赛事活动,名称中可以使用“成都”“成都市”“全市”“蓉城”等特定名称,其他体育赛事活动不得使用与前述特定名称相同或类似的名称。各区(市)县的上述单位举办或承办体育赛事活动可以使用本区域名称。
第十九条(赛事审批)
国家和四川省规定需审批的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或者承办方应当按照规定向体育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或者承办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市场监管、卫生健康、交通运输、水务、无线电管理、外事等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属于大型群众性活动的;
(二)需要占用道路、空域、水域或者使用无线电频率等公共资源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信息公布)
主办方或者承办方应当在开赛三十日前,通过体育赛事活动所在地区体育行政部门官网向社会公布赛事活动的名称、时间、地点、主办方、承办方、参赛条件及奖惩办法等基本信息,发布竞赛规程。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赛事活动基本信息或者取消赛事活动的,主办方或者承办方应当在开赛七日前通过体育赛事活动所在地区体育行政部门官网及时向社会发布变更公告,并做好后续工作。
第二十一条(票务管理)
主办方或者承办方应当加强体育赛事活动的票务管理,不得有捂票、参与炒作票价等行为。
鼓励主办方或者承办方根据体育赛事活动的实际情况向现役军人、残疾人、学生、儿童、老年人等特定群体赠予公益票或销售优惠票。
第二十二条(裁判员确定)
主办方或者承办方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裁判员管理的规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确定体育赛事活动的裁判员。
第二十三条(行为规范)
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承办方、参赛方以及观赛方等应当履行诚信、安全、有序的办赛、参赛、观赛义务:
(一)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二)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严禁使用兴奋剂、操纵比赛、冒名顶替等行为;
(三)遵守竞赛规则、规程、赛场行为规范和组委会的相关规定,自觉接受安全检查,服从现场管理,维护体育赛事活动正常秩序;
(四)遵守赛场管理秩序,不得打架斗殴,不得拥挤踩踏,不得出现不文明不健康、有侮辱性或谩骂性等方面的言论、旗帜和标语,不得携带危险品出入赛场。
(五)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坏体育设施,不得影响和妨碍公共安全,不得在体育赛事活动中有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等言行。
第二十四条(权益保障)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参与体育赛事活动,享有获得安全保障、赛事活动服务等权利。
主办方或者承办方因办赛需要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
第二十五条(赛事收益)
主办方或者承办方可以依法通过出让冠名权、出售门票、接受赞助、赛事转播和收取报名费等方式获取体育赛事活动收益。
未经主办方、承办方或者相关权利人同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体育赛事活动举办场所内开展商业活动、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商业广告。
第二十六条(产权保护)
本市对体育赛事活动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以及体育赛事活动的名称、徽记、旗帜、吉祥物等标志,依法予以保护。
鼓励体育赛事活动举办方主动申请各类知识产权权利证书。
第二十七条(保险规定)
体育行政部门、市和区(市)县体育总会举办体育赛事活动,应当购买公众责任险。
鼓励其他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或者承办方投保公众责任险,为参赛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等方面的保险。





第四章 服务与监管





第二十八条(协调机制)
体育赛事活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办理流程,提高服务效率。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会同新闻、公安、住建、交通运输、文广旅、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建立体育赛事活动综合协调机制,通报赛事活动举办情况,协调赛事活动重大事项,保障赛事活动有序举办。
第二十九条(赛事目录)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初向社会公布拟在本区域举办的国际性、全国性以及省级、市级重大体育赛事活动目录。重大赛事活动目录的拟定,应当紧扣成都世界文化名城“三城三都”建设目标。
第三十条(协会服务)
鼓励单项体育协会向体育赛事活动的主办方和承办方提供技术、规则、器材、人员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一条(志愿服务)
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参与公益性体育赛事活动的服务保障工作,提供志愿服务。
主办方或者承办方应当依法做好体育赛事活动志愿者的招募、培训、保障和激励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监管机制)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体育赛事活动监管工作机制,综合运用多种监管手段,充分发挥“互联网+监管”的功能,加快实现各相关部门、各层级和各领域监管信息共享和统一应用,实现综合监管、智慧监管、动态监管。
第三十三条(检查处理)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体育赛事活动的日常检查和抽查,发现涉嫌不符合体育赛事活动条件、标准、规则等规定情形的,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对未按要求及时整改的,体育行政部门可以约谈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要求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风险或问题;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移交并积极配合协助处理。
第三十四条(信用管理)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有关信息提供至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作为实施信用约束、联合惩戒的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对未履行赛事保障责任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未履行赛事活动保障责任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未落实相关医疗卫生、防疫和安全保卫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名称规范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体育赛事活动名称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依据国家体育总局《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体育赛事活动名称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票务管理措施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票务管理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一般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