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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条例

丽水市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条例

(2019年9月20日丽水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三章 研究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大窑龙泉窑遗址,是指龙泉市、庆元县境内,被国务院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大窑龙泉窑遗址群。

  大窑龙泉窑遗址的保护、管理、研究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大窑龙泉窑遗址的保护遵循保护第一、传承优先、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保障大窑龙泉窑遗址及其历史环境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促进遗址保护与地方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国土空间规划,并与相关的生态环境、道路交通和旅游开发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工作。

  遗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管理工作。

  遗址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遗址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管理。

  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遗址的调查研究、保护加固、巡查监测、宣传展示和藏品征集保管等具体事务性工作。

  市、县(市)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文化旅游、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水利、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应急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管理、研究和利用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管理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市人民政府予以适当补助。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窑龙泉窑遗址的义务,有权劝阻和举报损害大窑龙泉窑遗址的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设立基金、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

  对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管理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九条 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总体规划》(以下简称遗址保护规划),是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管理的依据。遗址保护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如需修订或调整的,应当由遗址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并按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条 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环境控制区根据遗址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竖立标志碑和界桩,并向社会公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刻划、涂污或者擅自移动、拆除标志碑和界桩。

  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环境控制区四至范围根据考古发现或者研究成果需要进行调整时,按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窑炉、作坊遗迹及其他反映瓷器生产、销售活动的不可移动文物;

  (二)瓷器、窑具、制瓷工具及其残片等埋藏或馆藏的可移动文物;

  (三)历史地形地貌、运输路线、码头遗迹、历史建筑、传统村落格局肌理等历史环境;

  (四)与大窑龙泉窑遗址相关的民间文学、传统技艺和民俗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五)其他需要保护的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二条 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范围是指对大窑龙泉窑遗址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

  在遗址保护范围内,除符合遗址保护规划并经依法批准外,不得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第十三条 在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文物;

  (二)盗掘、非法采集瓷器、瓷片和窑具等文物;

  (三)改变遗址环境地形地貌现状的采石、采砂、挖建沟渠池塘、平整土丘和深翻土地等行为;

  (四)损毁文物保护设施;

  (五)其他损害遗址保护的行为。

  第十四条 大窑龙泉窑遗址建设控制地带是指保护范围外,为保护大窑龙泉窑遗址的安全性、历史环境的完整性及现存环境风貌的协调性,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应当符合遗址保护规划,建设工程的体量、高度不得超过遗址保护规划的相应要求,不得破坏遗址历史风貌,不得影响遗址安全及污染环境。已有建筑物不符合遗址保护规划的,应当按照遗址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整治。

  第十五条 大窑龙泉窑遗址环境控制区是指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外,按照遗址保护和环境景观协调的不同要求加以设立的区域。

  在环境控制区内,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遗址保护规划要求,严格保护自然生态,维持乡土田园环境风貌。

  在环境控制区内进行基本建设工程的,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遗址保护范围内,根据遗址保护规划需要拆除或者整治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拆迁、整治,并依法予以补偿。

  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葬坟、修墓(含立碑)。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择地建设公墓。

  第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遗址保护补偿机制(包括但不限于林地保护补偿机制),对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因文物保护造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损失给予补偿。

  县(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具体补偿办法时,应当充分尊重和维护当地居民合法权益,遵循权责一致、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公开透明的原则,相互沟通协调,保持县(市)之间补偿办法的协调统一。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县(市)建立遗址保护补偿机制的统筹协调工作。

  第十八条 遗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建房申请的条件和流程、遗址保护规划对村镇建设活动的相应要求等予以公布,并在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就建设控制地带的具体管理规定和要求、工程设计方案等对申请人给予指导。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遗址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以及环境控制区内发现文物或者其他遗存,应当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机构。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机构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处置。

  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大窑龙泉窑遗址的调查、勘探、发掘和文物标本采集等活动。

  第二十条 县(市)文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