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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自然灾害救助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自然灾害救助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济政办发〔2018〕42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地方性法规市政府规章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济政发〔2020〕13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失效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 济政发〔2022〕23号 规定,全文废止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曲阜文化建设示范区管委会(推进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济宁市自然灾害救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2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济宁市自然灾害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山东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救助准备、应急救助、灾后救助、救助资金和物资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包括干旱、洪涝灾害,台风、风雹、低温冷冻、雪等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风暴潮、海啸等海洋灾害,森林火灾和生物灾害等。

第三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遵循以人为本、防救并重,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群众互助、灾民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市减灾委员会为市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全市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协调开展重大自然灾害救助活动,配合省减灾委员会协调开展重大和特别重大自然灾害救助活动。

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信息报告、先期处置、应急自救、灾后救助等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组织制定适合本地区的自然灾害救助标准,建立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然灾害救助社会动员机制,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灾害防范、灾害救助、恢复重建、救灾捐赠、志愿服务等活动。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公募基金会等各类社会组织,依法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建立自然灾害信息发布、灾情信息共享会商、灾害救助应急联动等机制,提高自然灾害救助能力。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主导、市场运作、专业协助、广泛覆盖、高效保障”的原则,加快建立自然灾害救助保险制度,充分发挥商业保险在自然灾害救助中的风险损失补偿作用,提高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效率和资金使用效益。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日常防灾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防灾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新闻媒体和电信运营企业应当无偿开展多种形式的防灾减灾公益宣传。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自然灾害救助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救助准备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防灾减灾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明确防灾减灾的目标任务、工作要求和重大工程。

城乡建设规划以及重大项目的选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防灾减灾标准和要求。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和完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制定自然灾害救助专项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定期开展防灾减灾知识宣传普及和应急演练活动。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县(市、区)建设防灾减灾科普宣传教育基地。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然灾害应急指挥系统和自然灾害信息共享平台,并为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配备必要的通信、交通、防护等装备。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度的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规划,每个县(市、区)都要设立至少一处救助物资储备库。

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专门的救助物资储备场所,并根据当地实际指导相关村、社区建立救助物资储备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救助物资储备库管理单位,专门负责救助物资储备库的日常管理及救助物资的调配。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采购、储备救助物资;建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社会化储备制度,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与当地相关企业签订自然灾害救助物资代储和紧急供货协议。自然灾害救助物资供应单位应当确保救助物资质量。

鼓励社会力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家庭储备基本的应急自救物资和生活必需品。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广场、公园、学校、体育场馆、人防工程等公共设施,统筹规划设立自然灾害应急避难场所,明确场所维护管理单位,设置明显规范的场所标志、标识,配备应急供水、供电、消防、卫生防疫等设施,并向社会公布场所名称、具体地址和到达路径。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利、农业、渔业、林业和气象、地震等部门应当加强自然灾害监测预警,及时发布预警预报信息,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

灾害可能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发布自然灾害预警预报信息。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易发自然灾害的危险源、隐患区域进行风险隐患排查、登记、评估,并及时整治。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自然灾害救助人员的队伍建设和业务培训,提高防灾减灾和应急救助能力。

每个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设立1—2名专职或者兼职自然灾害信息员,协助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灾害预警、灾情统计报送和灾害救助等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自然灾害信息员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 应急救助



第二十一条 自然灾害可能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自然灾害预警预报及时启动预警响应,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向社会发布预警响应启动情况和规避自然灾害风险的警告,宣传避险常识和自救互救技能,提示公众做好避险自救准备;

(二)向可能受影响的地区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和有关部门通报预警信息,加强应急值守,组织做好应急抢险救援准备;

(三)开放应急避难场所或者做好开放应急避难场所的准备工作;

(四)疏散、转移可能遭受自然灾害危害的人员和财产,情况紧急时,组织避险转移;

(五)加强对易受自然灾害危害的村庄、社区以及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

(六)责成民政等部门做好基本生活救助准备;

(七)责成救助物资储备管理单位做好救助物资调运准备。

第二十二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立即查核灾情,紧急转移安置受灾害威胁的人员,根据需要及时下拨救灾应急资金、调运救助物资,组织开展受灾人员应急救助。

第二十三条 自然灾害发生并达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启动条件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及时启动相应等级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立即向社会发布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

(二)组织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

(三)紧急调拨救灾资金和救助物资,保障受灾人员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基本生活需求;

(四)抚慰受灾人员,处理遇难人员善后事宜;

(五)组织受灾人员开展自救互救;

(六)分析评估灾情趋势和灾区需求并采取相应救助措施;

(七)组织开展救灾捐赠活动,指导社会力量有序参与救灾活动。

第二十四条 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期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紧急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场地等,应急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救助物资难以满足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需求时,由民政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紧急采购。

第二十五条 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期间,交通运输部门及铁路、民航等单位应当保障救灾应急人员和物资优先运输;救灾车辆凭市人民政府批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制发的统一应急标志,免交车辆通行费。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对灾害现场及相关通道实行交通管制,开设救灾应急绿色通道,保障救灾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十六条 突发性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统计灾情信息,并按照规定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做好灾情信息统计、核查、上报工作。

第二十七条 自然灾害遇难人员由受灾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计、核实和逐级上报,并按照规定向遇难人员亲属发放抚慰金。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自然灾害遇难人员亲属给予慰藉、帮扶,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章 灾后救助



第二十八条 应急救助结束后,受灾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因灾房屋倒塌或者严重损坏无房可住、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受灾人员给予过渡性生活救助。

第二十九条 受灾地区县(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