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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济政办发〔2018〕36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地方性法规市政府规章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济政发〔2020〕13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新出台 济宁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 2022年12月30日济宁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USHUI.NET®提示:根据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失效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 济政发〔2022〕23号 规定,全文废止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曲阜文化建设示范区管委会(推进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济宁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0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济宁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活动。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和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加大资金投入,落实保障措施。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林业、农业、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乡镇(街道)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水土流失防治任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水土保持违法行为。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宣传和教育活动,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八条  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一)重要河流、大中型水库水土保持规划区;

(二)一、二级饮用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区,河流源头区;

(三)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的规划范围,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

(四)机场、港口、铁路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二级以上公路的建筑控制区;

(五)连片面积较大、植被覆盖良好的十五度以上陡坡地;

(六)其他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区域防洪安全、水资源安全、生态安全或者人类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生态较为脆弱或者敏感的区域。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一)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

(二)坡耕地集中的区域;

(三)水土流失中度以上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疏幼林地、饮用水源地或者人口相对集中区域;

(四)重要河流、大中型水库流域内水土流失中度以上区域;

(五)黄泛平原水土流失中度以上区域;

(六)其他水土流失较为严重、对当地或者下游经济社会发展产生严重制约的区域。

第十条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园区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农业开发、旅游景区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水土保持评价,编写水土保持篇章。对规划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烧窑、规划外修建道路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并根据水土保持要求,采取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的有效措施。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烧窑、规划外修建道路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四条  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沟渠、河流的两岸、湖泊和水库的周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第十五条  禁止毁林毁草开垦、破堰种植和放火烧荒。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退耕、植树种草,实施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的坡耕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修建梯田、坡面水系整治、配套生产道路、增加蓄水设施、强化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等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六条  林木采伐应当采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有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七条  开办下列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建设活动需要挖填土石方、扰动地表、损坏植被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没有能力编制的,可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按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码头、桥梁、通信、市政、水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

(二)煤炭、电力、石油、天然气等能源设施项目;

(三)矿产、冶炼、建材等工业项目;

(四)城镇新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园区建设项目;

(五)房地产开发、土地开发等开发项目;

(六)其他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项目。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占地面积不足1公顷且挖填土石方不足1万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其他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第十八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水土保持方案一般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完成并办理审批手续。其中,审批制项目,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核准制项目,在提交项目申请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备案制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一条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建设性质、规模、建设地点发生重大变化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重新批准。

第二十二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主体工程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阶段,根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有关技术标准,编制水土保持设施设计篇章。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招投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明确水土保持设施的内容、质量和进度要求,并在项目建设前期工程实施三十个工作日前,告知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和项目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或者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创新水土流失治理机制,统筹整合土地整理、农田水利、农业开发、森林保护等涉及水土保持的各项资金,实行山、水、田、林、路统一规划和综合治理,有效减少水土流失。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目标和任务,落实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明确水土流失治理期限,限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补贴、以奖代补、技术培训、落实优惠政策等方式,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参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的建设管理,对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种植的林草和其他治理成果,按照“谁使用、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加强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