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电话:133-3505-7288
精确检索
开始检索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营医疗机构加快发展的实施意见【全文废止】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营医疗机构加快发展的实施意见【全文废止】

湖政发〔2015〕20号

USHUI.NET®提示:根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促进民营医疗机构加快发展的实施意见部分内容的通知》 ( 湖政办发〔2015〕118号规定, 一、“(五)落实税费优惠政策”的内容调整为:对民营医疗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优惠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省财政厅和省物价局《关于减免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浙财综〔2014〕73号)等法规和文件的规定执行。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在其自用的房产、土地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其后5年缴纳的上述税收地方所得部分由同级财政给予减半补助。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收入部分的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由同级财政给予全额补助,缴纳的其他税收地方所得部分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期均为5年。从事传染病、精神疾病等公共卫生服务的营利性专科医疗机构缴纳税收的地方所得部分由同级财政给予减半补助,补助期5年。

  二、“(十)完善药械采购政策”的内容调整为:民营医疗机构具有自主采购药品、器械的权利,也可参加省级药品、器械集中采购,其药品销售可不实行零差价。大型设备配置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准入、统一监管,适当降低其大型设备配置条件。允许其在申请举办医疗机构的同时,申请大型医疗设备配置。

  三、“(十一)建立‘一事一议’扶持机制”的内容调整为:鼓励引进和建设具有较大规模的综合性或特色专科民营医疗机构,支持等级医院创建。对于达到相应等级条件的民营医疗机构,在财政补助、医保定点、设备配置等方面,按规模及等级情况,由卫生计生、财政、人力社保等部门通过“一事一议”给予政策支持。有关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各级财政承担,市本级项目由市、区各承担50%。

USHUI.NET®提示:根据2019年12月16日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清理结果的通知》 ( 湖政发〔2019〕14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清理结果的通知》 ( 湖政发〔2022〕21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积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我市医疗卫生领域,加快形成投资主体多元化、投资方式多样化的办医新格局,扩大医疗卫生服务供给,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的医疗卫生服务需求,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营医疗机构加快发展的意见》 ( 浙政发〔2013〕4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进一步开放民营医疗机构的投资环境

  (一)加强规划引领。鼓励和引导境内外社会资本举办民营医疗机构,并纳入各级政府经济社会发展和卫生事业发展规划,要给民营医疗机构留有发展空间。新增医疗资源优先支持社会资本进入。境外资本按照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可以合资、合作或独资形式举办医疗机构。

  (二)自主选择医疗机构类别。不同举办主体的医疗机构具有同等法律地位,享有同等待遇。各级政府确保社会资本依法自主选择举办医疗机构的类别,优先鼓励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鼓励举办肿瘤、康复、妇产科、儿童、精神疾病等专科医院和中医医院以及独立设置的医学影像诊断、医学检验、病理诊断等医疗机构。

      (三)鼓励参与公立医院改制。积极稳妥地支持公立医院改制或与社会资本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办医,鼓励社会资本以合资合作、收购兼并、融资租赁等多种方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参与公立医疗机构(包括国有企业所办医院)改制重组。稳步提升民营医院的比重,促进公立医院与民营医院共同发展。

  二、进一步加大对民营医疗机构的扶持力度

  (四)规范土地使用政策。优先保障民营医疗机构建设用地供应。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可通过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出租。营利性医疗机构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

  (五)落实税费优惠政策。对民营医疗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优惠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省财政厅和省物价局《 关于减免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 浙财综〔2014〕73号等法规和文件的规定执行。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在其自用的房产、土地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其后5年缴纳的上述税收地方所得部分由同级财政给予减半补助。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收入部分的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由同级财政给予全额补助,缴纳的其他税收地方所得部分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期均为5年。从事传染病、精神疾病等公共卫生服务的营利性专科医疗机构缴纳税收的地方所得部分由同级财政给予减半补助,补助期5年。

  (六)健全投资融资政策。鼓励金融机构参与民营医疗机构建设融资。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支持民营医疗机构利用收费权和知识产权进行质押贷款、信用贷款,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多种方式筹集建设发展资金。营利性医疗机构可以利用出让土地进行抵押贷款。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医疗机构股票上市。

  (七)完善医保定点政策。民营医疗机构在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单位时享有与公立医疗机构同等的准入条件。经审核确定为医保定点单位的,执行与同级别公立医疗机构同等的医保报销政策。

  (八)建立投资奖补政策。市财政设立民营医疗机构专项奖励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奖补资金)。对新举办的民营医疗机构,核定床位数达到相应类别二级乙等以上标准的,经核准验收合格,属于自建用房者按核定床位数给予每床位不低于1.2万元的一次性补助;属于租用用房且租用期5年以上者按床位数给予每床每年1千元的补助,补助期为3年。现有医院扩建部分,参照上述标准执行。上述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各级财政承担,市本级项目由市、区各承担50%。

  民营医疗机构承担公共卫生服务以及政府下达的医疗卫生支农、支边、对口支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任务时,政府应按与公立医院同等待遇给予专项补助。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扣除办医成本、预留医疗机构发展资金以及提取其他有关费用后,如有收支结余,经医院决策机构决定并经审计符合规定的,报卫生计生、财政部门核准,可从收支结余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奖励举办者,年奖励总额不超过以举办者累积出资额为基数的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利息额。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经依法清算后,其资产增值部分主要以捐赠形式纳入当地政府医疗卫生发展专项资金,并可对举办者给予一次性奖励,经卫生计生、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