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支持乡村振兴税费优惠政策指引(2023年11月)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出台了一系列税费支持政策,特别是今年延续、优化、完善70余项税费优惠政策,对持续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促进脱贫攻坚与乡村振兴有效衔接起到积极作用。 为贯彻落实好习近平总书记考察江西时作出的“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指示要求,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按照享受主体、优惠内容、享受条件、政策依据的编写体例,从支持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推动乡村特色产业发展、激发乡村
创业就业活力、推动普惠金融发展、促进区域协调发展、鼓励社会力量加大乡村振兴捐赠等七个方面梳理形成了102项针对乡村振兴的税费优惠政策指引内容。
一、支持农村基础设施建设
为了持续改善脱贫地区基础设施条件,税收积极支持交通、水利等民生工程建设和运营,促进完善生产性、生活性、生态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优化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环境。具体包括:
(一)基础设施建设税收优惠
1.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
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2.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
增值税
(二)农田水利建设税收优惠
3.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计算缴纳
增值税
4.水利设施用地免征城镇
土地使用税
5.农田水利占用耕地不征收
耕地占用税
6.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
城市维护建设税和
教育费附加
(三)农民住宅建设税收优惠
7.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减半征收
耕地占用税
8.农村烈属等优抚对象及低保农民新建自用住宅免征
耕地占用税
(四)农村饮水工程税收优惠
9.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所得
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10.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免征
增值税
11.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房产免征
房产税
12.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土地免征城镇
土地使用税
13.建设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
14.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免征
印花税
二、推动乡村特色产业发展
产业振兴是乡村振兴的重中之重,现行税收政策着眼乡村产业高质量发展大局,进一步完善扶持政策、加大支持力度,在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农业生产、鼓励新型经营主体发展、促进农产品流通、支持农业
资源综合利用等方面实施了一系列优惠政策,由“输血式”扶贫转变为“造血式”产业发展,推动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与乡村振兴有效衔接。具体包括:
(一)优化土地资源配置税收优惠
15.转让土地使用权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
增值税
16.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
增值税
17.出租国有农用地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
增值税
18.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免征城镇
土地使用税
19.承受荒山、荒地、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免征契税
20.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改革免征契税
2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免征契税
22.收回集体资产签订产权转移书据免征
印花税
23.农村土地、房屋确权登记不征收契税
(二)促进农业生产税收优惠
24.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
增值税
25.单一大宗饲料等在国内流通环节免征
增值税
26.生产销售有机肥免征
增值税
27.滴灌产品免征
增值税
28.生产销售农膜免征
增值税
29.批发零售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
增值税
30.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的免税农业产品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31.农产品
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
32.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减免
企业所得税
33.从事“四业”的个人暂不征收
个人所得税
34.农业
服务免征
增值税
35.捕捞、养殖渔船免征
车船税
36.农村居民拥有使用的三轮汽车等定期减免
车船税
(三)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税收优惠
37.“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免征
增值税
38.“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减免
企业所得税
39.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产品免征
增值税
40.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部分农用物资免征
增值税
41.购进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的免税农产品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42.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涉农购销合同免征
印花税
43.购买农业生产资料或者销售农产品书立的买卖合同和农业保险合同免征
印花税
(四)促进农产品流通税收优惠
44.蔬菜流通环节免征
增值税
45.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免征
增值税
46.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免征
房产税
47.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免征城镇
土地使用税
(五)促进农业
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
48.以部分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燃料电力热力及生物油实行
增值税即征即退100%
49.以部分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纤维板等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实行
增值税即征即退90%
50.以废弃动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生物柴油和工业级混合油实行
增值税即征即退70%
51.以农作物秸秆为原料生产纸浆、秸秆浆和纸实行
增值税即征即退50%
52.以农作物秸秆及壳皮等原料生产的纤维板等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53.沼气综合开发利用享受
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54.农村污水处理享受
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55.生活垃圾分类和无害化处理处置享受
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三、激发乡村
创业就业活力
就业创业是乡村振兴的“源头活水”。国家不断加大
创业就业政策支持力度,扩大
小微企业优惠政策范围,加强对失业人员、残疾人等重点群体或特殊群体就业创业的政策扶持,有力增强了乡村振兴的内生动力。具体包括:
(一)
小微企业税费优惠
56.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征
增值税政策
57.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
增值税政策
58.小型微利企业减免
企业所得税
59.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
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六税两费”
60.
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0万元部分减半征收
个人所得税政策
61.符合条件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有关政府性基金
62.符合条件的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
文化事业建设费
63.符合条件的缴纳义务人减征
文化事业建设费
64.符合条件的企业暂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二)重点群体
创业就业税收优惠
65.重点群体创业税收扣减
66.吸纳重点群体就业税收扣减
67.残疾人创业免征
增值税
68.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
个体户
增值税即征即退
69.特殊教育校办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
增值税即征即退
70.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
71.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减免城镇
土地使用税
(三)退役士兵
创业就业税收优惠
72.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税费扣减
73.吸纳退役士兵就业税费扣减
四、推动普惠金融发展
强化乡村振兴金融
服务,增强金融对乡村产业和新型经营主体的金融支持,是乡村振兴的重要保障。税收政策通过免税、减计收入、准备金税前扣除、简易计税等多种方式,以农户和
小微企业为重点对象,鼓励金融机构和保险、担保、小额贷款公司加大对乡村振兴的金融支持力度。具体包括:
(一)银行类金融机构贷款税收优惠
74.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
增值税
75.金融机构
小微企业及
个体工商户100万元及以下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
增值税政策
76.金融机构
小微企业及
个体工商户1000万元及以下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
增值税政策
77.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
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78.金融企业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
79.金融企业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
80.保险公司农业大灾风险准备金税前扣除
81.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提供金融
服务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缴纳
增值税
82.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利息收入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缴纳
增值税
8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利息收入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缴纳
增值税
84.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
印花税
(二)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税收优惠
85.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
增值税
86.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
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87.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损失准备金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融资担保及再担保业务税收优惠
88.为农户及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及再担保业务免征
增值税
89.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农牧保险业务税收优惠
90.农牧保险业务免征
增值税
91.保险公司种植业、养殖业保险业务
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92.农牧业畜类保险合同免征
印花税
五、促进区域协调发展快发展
93.赣州市鼓励类产业
企业所得税优惠
六、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
94.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有关收入免征
个人所得税
95.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取得安置住房免征契税
96.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取得建设土地免征契税、
印花税
97.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免征
印花税
98.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用地免征城镇
土地使用税
99.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购置安置房源免征契税、
印花税
七、鼓励社会力量加大乡村振兴捐赠
100.企业符合条件的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
101.符合条件的扶贫货物捐赠免征
增值税
102.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国家机关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
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江西省支持乡村振兴税费优惠政策指引
目 录
一、支持农村基础设施建设
1
(一)基础设施建设税收优惠
1
1.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
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1
2.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
增值税 2
(二)农田水利建设税收优惠
3
3.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计算缴纳
增值税 3
4.水利设施用地免征城镇
土地使用税 4
5.农田水利设施占用耕地不征收
耕地占用税 4
6.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
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附加费
5
(三)农民住宅建设税收优惠
5
7.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减半征收
耕地占用税 5
8.农村烈属等优抚对象及低保农民新建自用住宅免征
耕地占用税 6
(四)农村饮水工程税收优惠
7
9.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所得
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7
10.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免征
增值税 8
11.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房产免征
房产税 9
12.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土地免征城镇
土地使用税 10
13.建设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
11
14.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免征
印花税 12
二、推动乡村特色产业发展
12
(一)优化土地资源配置税收优惠
13
15.转让土地使用权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
增值税 13
16.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
增值税 13
17.出租国有农用地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
增值税 14
18.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免征城镇
土地使用税 14
19.承受荒山、荒地、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免征契税
15
20.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改革免征契税
16
2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免征契税
16
22.收回集体资产签订产权转移书据免征
印花税 17
23.农村土地、房屋确权登记不征收契税
18
(二)促进农业生产税收优惠
18
24.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
增值税 18
25.单一大宗饲料等在国内流通环节免征
增值税 19
26.生产销售有机肥免征
增值税 20
27.滴灌产品免征
增值税 21
28.生产销售农膜免征
增值税 22
29.批发零售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
增值税 23
30.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的免税农业产品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23
31.农产品
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
24
32.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减免
企业所得税 26
33.从事“四业”的个人暂不征收
个人所得税 28
34.农业
服务免征
增值税 29
35.捕捞、养殖渔船免征
车船税 30
36.农村居民拥有使用的三轮汽车等定期减免
车船税 30
(三)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税收优惠
31
37.“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免征
增值税 31
38.“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减免
企业所得税 32
39.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产品免征
增值税 34
40.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部分农用物资免征
增值税 35
41.购进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的免税农产品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35
42.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涉农购销合同免征
印花税【享受主体】
37
43.购买农业生产资料或者销售农产品书立的买卖合同和农业保险合同免征
印花税 37
(四)促进农产品流通税收优惠
38
44.蔬菜流通环节免征
增值税 38
45.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免征
增值税 39
46.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免征
房产税 40
47.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免征城镇
土地使用税 41
(五)促进农业
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
42
48.以部分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燃料燃气电力热力及生物油实行
增值税即征即退100%
42
49.以部分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纤维板等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实行
增值税即征即退90%
45
50.以废弃动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生物柴油和工业级混合油实行
增值税即征即退70%
48
51.以农作物秸秆为原料生产纸浆、秸秆浆和纸实行
增值税即征即退50%
51
52.以农作物秸秆及壳皮等原料生产的纤维板等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54
53.沼气综合开发利用项目享受
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55
54.农村污水处理项目享受
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57
55.生活垃圾分类和无害化处理处置项目享受
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58
三、激发乡村
创业就业活力
59
(一)
小微企业税费优惠
59
56.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征
增值税政策
59
57.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
增值税政策
60
58.小型微利企业减免
企业所得税 61
59.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
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六税两费”
62
60.
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0万元部分减半征收
个人所得税政策
64
61.符合条件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有关政府性基金
65
62.符合条件的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
文化事业建设费 65
63.符合条件的缴纳义务人减征
文化事业建设费 66
64.符合条件的企业暂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67
65.重点群体创业税收扣减
68
66.吸纳重点群体就业税收扣减
69
67.残疾人创业免征
增值税 71
68.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
个体户
增值税即征即退
71
69.特殊教育校办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
增值税即征即退
73
70.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
75
71.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减免城镇
土地使用税 76
72.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税费扣减
77
73.吸纳退役士兵就业税费扣减
78
四、推动普惠金融发展
80
(一)银行类金融机构贷款税收优惠
80
74.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
增值税 80
75.金融机构
小微企业及
个体工商户100万元及以下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
增值税政策
81
76.金融机构
小微企业及
个体工商户1000万元及以下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
增值税政策
83
77.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
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84
78.金融企业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
86
79.金融企业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
87
80.保险公司农业大灾风险准备金税前扣除
90
81.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提供金融
服务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缴纳
增值税 91
82.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利息收入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缴纳
增值税 92
8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利息收入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缴纳
增值税 93
84.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
印花税 95
(二)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税收优惠
96
85.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
增值税 96
86.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
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98
87.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损失准备金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99
(三)融资担保及再担保业务税收优惠
100
88.为农户及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及再担保业务免征
增值税 100
89.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102
(四)农牧保险业务税收优惠
103
90.农牧保险业务免征
增值税 103
91.保险公司种植业、养殖业保险业务
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104
92.农牧业畜类保险合同免征
印花税 104
五、促进区域协调发展快发展
105
93.赣州市鼓励类产业
企业所得税优惠
105
六、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
106
94.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有关收入免征
个人所得税 106
95.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取得安置住房免征契税
106
96.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取得建设土地免征契税、
印花税 107
97.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免征
印花税 108
98.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用地免征城镇
土地使用税 109
99.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购置安置房源免征契税、
印花税 110
七、鼓励社会力量加大乡村振兴捐赠
111
100.企业符合条件的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
111
101.符合条件的扶贫货物捐赠免征
增值税 112
102.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国家机关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
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113
江西省支持乡村振兴税费优惠政策指引
汇 编
一、支持农村基础设施建设
(一)基础设施建设税收优惠
1.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
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享受主体】
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
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
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
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2.企业投资经营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
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条件和标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采用一次核准、分批次(如码头、泊位、航站楼、跑道、路段、发电机组等)建设的,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按每一批次为单位计算所得,并享受
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
(1)不同批次在空间上相互独立。
(2)每一批次自身具备取得收入的功能。
(3)以每一批次为单位进行会计核算,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
【政策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 ( 财税〔2008〕116号)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
5.《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
6.《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4〕55号)
2.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
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农村电管站以及收取农村电网维护费的其他单位
【优惠内容】
1.自1998年1月1日起,在收取电价时一并向用户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
增值税。
2.对其他单位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
增值税。
【享受条件】
农村电网维护费包括低压线路损耗和维护费以及电工经费。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农村电网维护费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47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电网维护费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91号)
(二)农田水利建设税收优惠
3.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计算缴纳
增值税
【享受主体】
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4年7月1日起,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
增值税。
【享受条件】
小型水力发电单位,是指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装机容量为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小型水力发电单位。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三)项、第四条
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第二条、第四条
4.水利设施用地免征城镇
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的城镇
土地使用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免征城镇
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纳税人的土地用于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途。
【政策依据】
《
国家税务局关于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1989)国税地字第14号)
5.农田水利设施占用耕地不征收
耕地占用税
【享受主体】
占用耕地建设农田水利设施的单位和个人
【优惠内容】
占用耕地建设农田水利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缴纳
耕地占用税。
【享受条件】
占用耕地用于农田水利设施建设。
【政策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二条第二款
6.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
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附加费
【享受主体】
收取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0年5月25日起,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
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附加费。
【享受条件】
纳税人收取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财税〔2010〕44号)
2.《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优惠政策的公告》 (2021年第27号)
(三)农民住宅建设税收优惠
7.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减半征收
耕地占用税
【享受主体】
农村居民
【优惠内容】
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
耕地占用税;其中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新建自用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部分,免征
耕地占用税。
【享受条件】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享受上述优惠政策,应留存农村居民建房占用土地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政策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七条第三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财政部、税务总局、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81号发布)第十六条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2019年第30号)第九条
8.农村烈属等优抚对象及低保农民新建自用住宅免征
耕地占用税
【享受主体】
农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残疾军人以及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农村居民
【优惠内容】
农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残疾军人以及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自用住宅,免征
耕地占用税。
【享受条件】
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享受上述优惠政策,应留存农村居民建房占用土地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政策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七条第四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财政部、税务总局、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81号发布)第十六条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2019年第30号)第九条
(四)农村饮水工程税收优惠
9.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所得
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享受主体】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2027年12月31日前,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
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
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
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2.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8号)第五条
10.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免征
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2027年12月31日前,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取得的自来水销售收入,免征
增值税。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收入占总供水收入的比例免征
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2.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8号)第四条、第六条
11.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房产免征
房产税
【享受主体】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2027年12月31日前,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免征
房产税。
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
房产税。无法提供具体比例或所提供数据不实的,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享受条件】
1.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2.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8号)第三条、第六条
12.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土地免征城镇
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2027年12月31日前,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土地,免征城镇
土地使用税。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城镇
土地使用税。无法提供具体比例或所提供数据不实的,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享受条件】
1.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2.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政策依据】
《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8号》)第三条、第六条
13.建设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2027年12月31日前,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而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契税。无法提供具体比例或所提供数据不实的,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享受条件】
1.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2.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政策依据】
《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8号》)第四条、第六条
14.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免征
印花税
【享受主体】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2027年12月31日前,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取得土地使用权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免征
印花税。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
印花税。无法提供具体比例或所提供数据不实的,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享受条件】
1.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2.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政策依据】
《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8号》)第二条、第六条
二、推动乡村特色产业发展
(一)优化土地资源配置税收优惠
15.转让土地使用权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
增值税
【享受主体】
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
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
2.农业生产者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用于农业生产。
【政策依据】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 ( 财税〔2016〕36号
)附件3《营业税改征
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五)项
16.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
增值税
【享受主体】
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流转承包地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
增值税。
【享受条件】
1.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
2.农业生产者将土地用于农业生产。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第四条
17.出租国有农用地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
增值税
【享受主体】
出租国有农用地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将国有农用地出租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
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出租的土地为国有农用土地。
2.农业生产者将土地用于农业生产。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号)第一条
18.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免征城镇
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从事农业生产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
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是指直接从事于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政策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五项
2.《
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15号)第十一条
19.承受荒山、荒地、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承受荒山、荒地、荒滩土地使用权
【优惠内容】
自2021年9月1日起,纳税人承受荒山、荒地、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
【享受条件】
1.纳税人承受荒山、荒地、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2.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权属的行为。
【政策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六条第(三)项
20.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改革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优惠内容】
自2017年1月1日起,对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经股份合作制改革后,承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房屋权属。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17〕55号)第一条
2.《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2021年第29号)第四条
2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优惠内容】
自2017年1月1日起,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17〕55号)第二条
2.《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2021年第29号)第四条
22.收回集体资产签订产权转移书据免征
印花税
【享受主体】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优惠内容】
自2017年1月1日起,对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
印花税。
【享受条件】
因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
【政策依据】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17〕55号)第二条
23.农村土地、房屋确权登记不征收契税
【享受主体】
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及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的地上房屋所有权人
【优惠内容】
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确权登记,不征收契税。
【享受条件】
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确权登记。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17〕55号)第三条
2.《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2021年第29号)第四条
(二)促进农业生产税收优惠
24.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
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农业生产者
【优惠内容】
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
增值税。
【享受条件】
1.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的初级农产品免征
增值税。
2.农产品应当是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的初级农业产品。
【政策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
25.单一大宗饲料等在国内流通环节免征
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饲料生产销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饲料生产企业生产销售单一大宗饲料、混合饲料、配合饲料、复合预混料、浓缩饲料,免征
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2.混合饲料,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3.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
4.复合预混料,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5.浓缩饲料,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第一条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饲料”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 国税发〔1999〕39号)
26.生产销售有机肥免征
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08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
增值税。
【享受条件】
1.享受上述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是指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
2.有机肥料,指来源于植物和(或)动物,施于土壤以提供植物营养为主要功能的含碳物料。
3.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指由有机和无机肥料混合和(或)化合制成的含有一定量有机肥料的复混肥料。
4.生物有机肥,指特定功能微生物与主要以动植物残体(如禽畜粪便、农作物秸秆等)为来源并经无害化处理、腐熟的有机物料复合而成的一类兼具微生物肥料和有机肥效应的肥料。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
27.滴灌产品免征
增值税
【享受主体】
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07年7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
增值税。
【享受条件】
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是指农业节水滴灌系统专用的、具有制造过程中加工的孔口或其他出流装置、能够以滴状或连续流状出水的水带和水管产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要求进行生产,并与PVC管(主管)、PE管(辅管)、承插管件、过滤器等部件组成为滴灌系统。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7〕83号)第一条、第四条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
28.生产销售农膜免征
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生产销售农膜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农膜产品,免征
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从事农膜生产销售、批发零售。
2.农膜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各种地膜、大棚膜。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01〕113号)第一条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第十五条
29.批发零售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
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种子、种苗、农药、农机批发零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批发、零售的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
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批发、零售种子、种苗、农药、农机。
2.农药是指用于农林业防治病虫害、除草及调节植物生长的药剂。
3.农机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包括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的各种机器和机械化和半机械化农具,以及小农具。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01〕113号)第一条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30.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的免税农业产品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享受主体】
购进农产品的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1.2019年4月1日起,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允许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9%的扣除率抵扣进项税额;其中,购进用于生产或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0%的扣除率抵扣进项税额。
2.纳税人购进农产品进项税额已实行核定扣除的,按核定扣除的相关规定执行。
【享受条件】
纳税人购进的是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政策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2.《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第二条
3.《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 ( 财税〔2018〕32号)第二条、第三条
4.《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39号)第二条
31.农产品
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
【享受主体】
纳入农产品
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的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1.自2012年7月1日起,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的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
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上述产品,
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照《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附件1《农产品
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抵扣。
2.自2013年9月1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部门可商同级财政部门,根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附件1《农产品
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特点,选择部分行业开展核定扣除试点。
3.试点纳税人可以采用投入产出法、成本法、参照法等方法计算
增值税进项税额。
【享受条件】
1.农产品应当是列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附件《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初级农业产品。
2.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试点纳税人应于当年1月15日前(2012年为7月15日前)或者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扣除标准核定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3.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扣除标准的核定采取备案制,抵扣农产品
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试点纳税人应在申报缴纳税款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
2.《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
3.《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第二条
4.《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 ( 财税〔2018〕32号)第二条、第三条
5.《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 年第39号)第二条
32.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减免
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1.免征
企业所得税项目:
(1)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
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2.减半征收
企业所得税项目: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上述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享受条件】
1.享受税收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规定标准执行。
2.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凡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限制和淘汰类的项目,不得享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3.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
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
企业所得税优惠。
【政策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及第一百零二条
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
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
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48号)
33.从事“四业”的个人暂不征收
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事“四业”的个人或者
个体户
【优惠内容】
对个人、
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且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
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符合条件的从事“四业”的个人或
个体户,取得的“四业”所得。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0号)
34.农业
服务免征
增值税
【享受主体】
提供农业机耕等农业
服务的
增值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提供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
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中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物保护等)的业务。
2.排灌,是指对农田进行灌溉或者排涝的业务。
3.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
4.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
5.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
6.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税范围,包括与该项
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
【政策依据】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 ( 财税〔2016〕36号
)附件3《营业税改征
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项
35.捕捞、养殖渔船免征
车船税
【享受主体】
渔船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优惠内容】
捕捞、养殖渔船免征
车船税。
【享受条件】
捕捞、养殖渔船,是指在渔业船舶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船舶。
【政策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三条第一项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36.农村居民拥有使用的三轮汽车等定期减免
车船税
【享受主体】
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优惠内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对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定期减征或者免征
车船税。
【享受条件】
1.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由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
2.三轮汽车,是指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每小时50公里,具有三个车轮的货车。
3.低速载货汽车,是指以柴油机为动力,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每小时70公里,具有四个车轮的货车。
【政策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五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三)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税收优惠
37.“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免征
增值税
【享受主体】
“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下,从事畜禽回收再销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饲养,纳税人回收再销售畜禽,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
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饲养。
2.畜禽应当是列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附件《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农业产品。
【政策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
增值税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8号)
38.“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减免
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采用“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
【优惠内容】
1.以“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可以享受减免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免征
企业所得税项目:
(1)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
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3.减半征收
企业所得税项目: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享受条件】
自2010年1月1日起,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牲畜、家禽的饲养,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产权〉仍属于公司),农户将畜禽养大成为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
【政策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二十七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及第一百零二条
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
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
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2010年第2号)
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48号)
39.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产品免征
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农民专业合作社
【优惠内容】
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
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产品应当是列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附件《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初级农业产品。
2.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
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
40.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部分农用物资免征
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农民专业合作社
【优惠内容】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
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2.农用物资销售给本社成员。
3.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政策依据】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
41.购进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的免税农产品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享受主体】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2019年4月1日起,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允许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9%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其中,购进用于生产或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0%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享受条件】
1.纳税人为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免税农产品。
3.农产品应当是列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附件《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农业产品。
4.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
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
3.《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 ( 财税〔2018〕32号)第二条、第三条
4.《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39号)第二条
42.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涉农购销合同免征
印花税【享受主体】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社员
【优惠内容】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
印花税。
【享受条件】
1.购销合同签订双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
2.合同标的为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
3.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政策依据】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
43.购买农业生产资料或者销售农产品书立的买卖合同和农业保险合同免征
印花税
【享受主体】
购买农业生产资料或者销售农产品书立的买卖合同和农业保险合同的农民、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
【优惠内容】
农民、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购买农业生产资料或者销售农产品书立的买卖合同和农业保险合同免征
印花税。
【享受条件】
1.(一)对应税凭证适用
印花税减免优惠的,书立该应税凭证的纳税人均可享受
印花税减免政策,明确特定纳税人适用
印花税减免优惠的除外。
2.享受
印花税免税优惠的家庭农场,具体范围为以家庭为基本经营单元,以农场生产经营为主业,以农场经营收入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从事农业规模化、标准化、集约化生产经营,纳入全国家庭农场名录系统的家庭农场。
【政策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第十二条第四项
2.《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事项政策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2号)
(四)促进农产品流通税收优惠
44.蔬菜流通环节免征
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
增值税。
【享受条件】
蔬菜是指可作副食的草本、木本植物,包括各种蔬菜、菌类植物和少数可作副食的木本植物及经挑选、清洗、切分、晾晒、包装、脱水、冷藏、冷冻等工序加工的蔬菜。蔬菜的主要品种参照《蔬菜主要品种目录》执行。
【政策依据】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7号)
45.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免征
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
增值税。
【享受条件】
免征
增值税的鲜活肉产品,是指猪、牛、羊、鸡、鸭、鹅及其整块或者分割的鲜肉、冷藏或者冷冻肉,内脏、头、尾、骨、蹄、翅、爪等组织。
免征
增值税的鲜活蛋产品,是指鸡蛋、鸭蛋、鹅蛋,包括鲜蛋、冷藏蛋以及对其进行破壳分离的蛋液、蛋黄和蛋壳。
【政策依据】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
46.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免征
房产税
【享受主体】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
房产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房产,暂免征收
房产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
房产税。
【享受条件】
1.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工商登记注册,供买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农产品包括粮油、肉禽蛋、蔬菜、干鲜果品、水产品、调味品、棉麻、活畜、可食用的林产品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确定的其他可食用的农产品。
2.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房产,是指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
服务的房产。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行政办公区、生活区,以及
商业餐饮娱乐等非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
服务的房产,不属于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
房产税。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0号)
2.《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2号
)
3.《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4号)
47.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免征城镇
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城镇
土地使用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土地,暂免征收城镇
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城镇
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工商登记注册,供买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农产品包括粮油、肉禽蛋、蔬菜、干鲜果品、水产品、调味品、棉麻、活畜、可食用的林产品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确定的其他可食用的农产品。
2.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土地,是指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
服务的土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行政办公区、生活区,以及
商业餐饮娱乐等非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
服务的土地,不属于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城镇
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0号)
2.《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2号
)
3.《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4号)
(五)促进农业
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
48.以部分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燃料燃气电力热力及生物油实行
增值税即征即退100%
【享受主体】
以部分农林剩余物等为原料生产生物质压块、生物质破碎料、生物天然气、热解燃气、沼气、生物油、电力、热力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22年3月1日起,对销售自产的以厨余垃圾、畜禽粪污、稻壳、花生壳、玉米芯、油茶壳、棉籽壳、三剩物、次小薪材、农作物秸秆、蔗渣,以及利用上述资源发酵产生的沼气为原料,生产的生物质压块、生物质破碎料、生物天然气、热解燃气、沼气、生物油、电力、热力,实行
增值税即征即退100%的政策。
【享受条件】
1.纳税人在境内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
增值税发票;适用免税政策的,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
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方为依法依规无法申领发票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自然人,应取得销售方开具的收款凭证及收购方内部凭证,或者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
本款所称小额零星经营业务是指自然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
增值税按次起征点的业务。
纳税人从境外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取得海关进口
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或者从销售方取得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纳税人应当取得上述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该部分再生资源对应产品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本公告的即征即退规定。
不得适用本公告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收入×(纳税人应当取得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购入再生资源成本÷当期购进再生资源的全部成本)。
纳税人应当在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销售收入中剔除不得适用即征即退政策部分的销售收入后,计算可申请的即征即退税额:
可申请退税额=[(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适用税率-当期即征即退项目的进项税额]×对应的退税比例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发票开具相关管理工作,纳税人应按规定及时开具、取得发票。
2.纳税人应建立再生资源收购台账,留存备查。台账内容包括:再生资源供货方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再生资源名称、数量、价格、结算方式、是否取得
增值税发票或符合规定的凭证等。纳税人现有账册、系统能够包括上述内容的,无需单独建立台账。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
4.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生态环境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重污染工艺。“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是指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标注特性为“GHW/GHF”的产品,但纳税人生产销售的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满足“GHW/GHF”例外条款规定的技术和条件的除外。
5.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生态环境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或市级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6.纳税信用级别不为C级或D级。
7.纳税人申请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即征即退政策时,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前6个月(含所属期当期)不得发生下列情形:
(1)因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警告、通报批评或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除外;单次1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
(2)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被税务机关处罚(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除外),或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的情形。纳税人在办理退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符合本条规定的上述条件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书面声明,并在书面声明中如实注明未取得发票或相关凭证以及接受环保、税收处罚等情况。未提供书面声明的,税务机关不得给予退税。
8.产品原料或者燃料8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9.纳税人符合《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11)或《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14)规定的技术要求。
【政策依据】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40号)
49.以部分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纤维板等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实行
增值税即征即退90%
【享受主体】
以部分农林剩余物等为原料生产纤维板等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销售自产的以三剩物、次小薪材、农作物秸秆、沙柳、玉米芯为原料,生产的纤维板、刨花板、细木工板、生物炭、活性炭、栲胶、水解酒精、纤维素、木质素、木糖、阿拉伯糖、糠醛、箱板纸实行
增值税即征即退90%的政策。
【享受条件】
1.纳税人在境内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
增值税发票;适用免税政策的,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
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方为依法依规无法申领发票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自然人,应取得销售方开具的收款凭证及收购方内部凭证,或者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本款所称小额零星经营业务是指自然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
增值税按次起征点的业务。
纳税人从境外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取得海关进口
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或者从销售方取得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纳税人应当取得上述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该部分再生资源对应产品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本公告的即征即退规定。
不得适用本公告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收入×(纳税人应当取得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购入再生资源成本÷当期购进再生资源的全部成本)。
纳税人应当在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销售收入中剔除不得适用即征即退政策部分的销售收入后,计算可申请的即征即退税额:
可申请退税额=[(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适用税率-当期即征即退项目的进项税额]×对应的退税比例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发票开具相关管理工作,纳税人应按规定及时开具、取得发票。
2.纳税人应建立再生资源收购台账,留存备查。台账内容包括:再生资源供货方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再生资源名称、数量、价格、结算方式、是否取得
增值税发票或符合规定的凭证等。纳税人现有账册、系统能够包括上述内容的,无需单独建立台账。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
4.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生态环境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重污染工艺。“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是指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标注特性为“GHW/GHF”的产品,但纳税人生产销售的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满足“GHW/GHF”例外条款规定的技术和条件的除外。
5.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生态环境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或市级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6.纳税信用级别不为C级或D级。
7.纳税人申请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即征即退政策时,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前6个月(含所属期当期)不得发生下列情形:
(1)因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警告、通报批评或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除外;单次1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
(2)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被税务机关处罚(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除外),或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的情形。
纳税人在办理退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符合本条规定的上述条件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书面声明,并在书面声明中如实注明未取得发票或相关凭证以及接受环保、税收处罚等情况。未提供书面声明的,税务机关不得给予退税。
8.产品原料95%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政策依据】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40号)
50.以废弃动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生物柴油和工业级混合油实行
增值税即征即退70%
【享受主体】
以废弃动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生物柴油和工业级混合油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销售自产的以废弃动物油和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生物柴油、工业级混合油实行
增值税即征即退70%政策。
【享受条件】
1.纳税人在境内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
增值税发票;适用免税政策的,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
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方为依法依规无法申领发票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自然人,应取得销售方开具的收款凭证及收购方内部凭证,或者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本款所称小额零星经营业务是指自然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
增值税按次起征点的业务。
纳税人从境外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取得海关进口
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或者从销售方取得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纳税人应当取得上述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该部分再生资源对应产品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本公告的即征即退规定。
不得适用本公告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收入×(纳税人应当取得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购入再生资源成本÷当期购进再生资源的全部成本)。
纳税人应当在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销售收入中剔除不得适用即征即退政策部分的销售收入后,计算可申请的即征即退税额:
可申请退税额=[(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适用税率-当期即征即退项目的进项税额]×对应的退税比例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发票开具相关管理工作,纳税人应按规定及时开具、取得发票。
2.纳税人应建立再生资源收购台账,留存备查。台账内容包括:再生资源供货方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再生资源名称、数量、价格、结算方式、是否取得
增值税发票或符合规定的凭证等。纳税人现有账册、系统能够包括上述内容的,无需单独建立台账。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
4.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生态环境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重污染工艺。“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是指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标注特性为“GHW/GHF”的产品,但纳税人生产销售的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满足“GHW/GHF”例外条款规定的技术和条件的除外。
5.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生态环境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或市级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6.纳税信用级别不为C级或D级。
7.纳税人申请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即征即退政策时,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前6个月(含所属期当期)不得发生下列情形:
(1)因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警告、通报批评或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除外;单次1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
(2)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被税务机关处罚(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除外),或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的情形。
纳税人在办理退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符合本条规定的上述条件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书面声明,并在书面声明中如实注明未取得发票或相关凭证以及接受环保、税收处罚等情况。未提供书面声明的,税务机关不得给予退税。
8.产品原料7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9.工业级混合油的销售对象须为化工企业。
【政策依据】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40号)
51.以农作物秸秆为原料生产纸浆、秸秆浆和纸实行
增值税即征即退50%
【享受主体】
以农作物秸秆为原料生产纸浆、秸秆浆和纸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销售自产的以农作物秸秆为原料生产的纸浆、秸秆浆和纸实行
增值税即征即退50%政策。
【享受条件】
1.纳税人在境内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
增值税发票;适用免税政策的,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
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方为依法依规无法申领发票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自然人,应取得销售方开具的收款凭证及收购方内部凭证,或者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本款所称小额零星经营业务是指自然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
增值税按次起征点的业务。
纳税人从境外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取得海关进口
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或者从销售方取得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纳税人应当取得上述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该部分再生资源对应产品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本公告的即征即退规定。
不得适用本公告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收入×(纳税人应当取得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购入再生资源成本÷当期购进再生资源的全部成本)。
纳税人应当在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销售收入中剔除不得适用即征即退政策部分的销售收入后,计算可申请的即征即退税额:
可申请退税额=[(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适用税率-当期即征即退项目的进项税额]×对应的退税比例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发票开具相关管理工作,纳税人应按规定及时开具、取得发票。
2.纳税人应建立再生资源收购台账,留存备查。台账内容包括:再生资源供货方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再生资源名称、数量、价格、结算方式、是否取得
增值税发票或符合规定的凭证等。纳税人现有账册、系统能够包括上述内容的,无需单独建立台账。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
4.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生态环境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重污染工艺。“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是指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标注特性为“GHW/GHF”的产品,但纳税人生产销售的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满足“GHW/GHF”例外条款规定的技术和条件的除外。
5.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生态环境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或市级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6.纳税信用级别不为C级或D级。
7.纳税人申请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即征即退政策时,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前6个月(含所属期当期)不得发生下列情形:
(1)因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警告、通报批评或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除外;单次1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
(2)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被税务机关处罚(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除外),或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的情形。
纳税人在办理退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符合本条规定的上述条件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书面声明,并在书面声明中如实注明未取得发票或相关凭证以及接受环保、税收处罚等情况。未提供书面声明的,税务机关不得给予退税。
8.产品原料7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9.废水排放符合《制浆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44—2008)规定的技术要求。
10.纳税人符合《制浆造纸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规定的技术要求。
11.纳税人必须通过ISO9000、ISO14000认证。
【政策依据】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40号)
52.以农作物秸秆及壳皮等原料生产的纤维板等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主体】
以农作物秸秆及壳皮等为原料生产纤维板等产品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21年1月1日起,对企业以农作物秸秆及壳皮(粮食作物秸秆、粮食壳皮、玉米芯等)、林业三剩物、次小薪材、蔗渣、糠醛渣、菌糠、酒糟、粗糟、中药渣、畜禽养殖废弃物、畜禽屠宰废弃物、农产品加工有机废弃物为主要原材料,生产的纤维板、刨花板、细木工板、生物质压块,生物质破碎料、生物天然气、热解燃气、沼气、生物油、电力、热力、生物炭、活性炭、栲胶、水解酒精、纤维素、木质素、木糖、阿拉伯糖、糠醛、土壤调理剂、有机肥、膨化饲料、颗粒饲料、菌棒、纸浆、秸秆浆、纸制品等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条件】
1.产品原料7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2.产品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政策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三十三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
3.《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
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以及《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的公告》(2021年第36号)
53.沼气综合开发利用项目享受
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享受主体】
从事沼气综合开发利用项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从事沼气综合开发利用项目中“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沼气工程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
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
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单体装置容积不小于300立方米,年平均日产沼气量不低于300立方米/天,且符合国家有关沼气工程技术规范的项目。
2、废水排放、废渣处置、沼气利用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不产生二次污染。
3、项目包括完整的发酵原料的预处理设施、沼渣和沼液的综合利用或进一步处理系统,沼气净化、储存、输配和利用系统。
4、项目设计、施工和运行管理人员具备国家相应职业资格。
5、项目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通过相关验收。
【政策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二十七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
3.《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
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以及《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的公告》(2021年第36号)
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
54.农村污水处理项目享受
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享受主体】
从事农村污水处理项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从事公共污水处理项目中的“农村污水处理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
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
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农村污水处理项目包括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及资源化利用项目、畜禽养殖废水处理及资源化利用项目、农村黑臭水体治理项目。
2.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要求,项目通过相关验收。
【政策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二十七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
3.《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
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以及《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的公告》(2021年第36号)
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
55.生活垃圾分类和无害化处理处置项目享受
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享受主体】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和无害化处理处置项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从事公共垃圾处理项目中的“生活垃圾分类和无害化处理处置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
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
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生活垃圾分类和无害化处理处置项目是指对农村生活垃圾(含厨余垃圾)进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的项目,涉及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处理、处置项目。(对原生生活垃圾进行填埋处理的除外)
2.项目通过相关验收,涉及污染物排放的,指标应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要求。
【政策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二十七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
3.《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
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以及《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的公告》(2021年第36号)
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
三、激发乡村
创业就业活力
(一)
小微企业税费优惠
56.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征
增值税政策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
增值税。
【享受条件】
1.适用于按期纳税的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2.小规模纳税人以1个月为1个纳税期的,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小规模纳税人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可以享受免征
增值税政策。
3.小规模纳税人发生
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但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10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
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免征
增值税。
4.适用
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上述免征
增值税政策。
5.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未超过10万元的,免征
增值税。
6.按固定期限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选择以1个月或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3年第1号)
3.《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9号)
57.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
增值税政策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
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
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
增值税。
【享受条件】
1.适用于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2.发生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或3%预征率的预缴
增值税项目。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3年第1号)
3.《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9号)
58.小型微利企业减免
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小型微利企业
【优惠内容】
对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5%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
企业所得税政策,延续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享受条件】
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3号)
2.《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6号
)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征管问题的公告》(2023年第6号)
4.《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2号)
59.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
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六税两费”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
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
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
资源税(不含水
资源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
房产税、城镇
土地使用税、
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
印花税)、
耕地占用税和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
个体工商户已依法享受
资源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
房产税、城镇
土地使用税、
印花税、
耕地占用税、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此项优惠政策。
【享受条件】
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小型微利企业的判定以
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结果为准。登记为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新设立的企业,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申报期上月末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两个条件的,可在首次办理汇算清缴前按照小型微利企业申报享受以上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2023年第12号)
60.
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0万元部分减半征收
个人所得税政策
【享受主体】
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
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
个人所得税。
个体工商户在享受现行其他
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基础上,可叠加享受本条优惠政策。
【享受条件】
1.
个体工商户不区分征收方式,均可享受。
2.
个体工商户在预缴税款时即可享受,其年应纳税所得额暂按截至本期申报所属期末的情况进行判断,并在年度汇算清缴时按年计算、多退少补。若
个体工商户从两处以上取得经营所得,需在办理年度汇总纳税申报时,合并
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重新计算减免税额,多退少补。
3.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减免税额:
减免税额=(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0万元部分的应纳税额-其他政策减免税额×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0万元部分÷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50%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2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2023年第12号)
61.符合条件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有关政府性基金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缴纳义务人
【优惠内容】
免征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
【享受条件】
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以及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免征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
【政策依据】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
62.符合条件的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
文化事业建设费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按季纳税6万元)的企业和非企业性单位提供的应税
服务,免征
文化事业建设费。
【享受条件】
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按季纳税6万元)的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
文化事业建设费。
【政策依据】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25号)
63.符合条件的缴纳义务人减征
文化事业建设费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缴纳义务人
【优惠内容】
对归属中央收入的
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照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50%减征;对归属地方收入的
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照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50%减征。
【享受条件】
自2019年7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对归属中央收入的
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照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50%减征;对归属地方收入的
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照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50%减征。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19〕46号)
2.《
江西省财政厅 中共江西省省委宣传部关于减征文化事业建设费有关事项的通知》(赣财非税〔2019〕7号)
64.符合条件的企业暂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享受主体】
1.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含)以下的企业
2.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
【优惠内容】
1.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达到1%(含)以上,但未达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5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在1%以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9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2.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含)以下的企业,继续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享受条件】
企业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含)以下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 ( 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8号)
2.《
财政部关于延续实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3年第8号)
65.重点群体创业税收扣减
【享受主体】
1.纳入全国防止返贫监测和衔接推进乡村振兴信息系统的脱贫人口。
2.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
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
3.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
4.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
【优惠内容】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脱贫人口(含防止返贫监测对象,下同)、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从事
个体经营的,自办理
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内按每户每年24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
增值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
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1.从事
个体经营。
2.脱贫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5号)
2.《
江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西省乡村振兴局关于进一步落实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30号)
3.《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 教育部关于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10号
)
66.吸纳重点群体就业税收扣减
【享受主体】
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
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企业招用脱贫人口,以及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
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36个月)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每人每年7800元依次扣减
增值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
企业所得税优惠。
【享受条件】
1.上述企业是指属于
增值税纳税人或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等单位。
2.招用脱贫人口,以及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
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5号)
2.《
江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西省乡村振兴局关于进一步落实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30号)
3.《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 教育部关于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10号
)
67.残疾人创业免征
增值税
【享受主体】
残疾人个人
【优惠内容】
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为社会提供的应税
服务,免征
增值税。
【享受条件】
残疾人,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自然人,包括具有劳动条件和劳动意愿的精神残疾人。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 ( 财税〔2016〕36号
)附件3《营业税改征
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六)项
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第八条
68.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
个体户
增值税即征即退
【享受主体】
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
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
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纳税人),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
增值税。每月可退还的
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
一个纳税期已交
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纳税年度内以前纳税期已交
增值税扣除已退
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纳税年度内以后纳税期退还,但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纳税期限不为按月的,只能对其符合条件的月份退还
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除盲人按摩机构外)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含10人);盲人按摩机构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5人(含5人)。
2.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
服务协议。
3.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
4.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支付了不低于纳税人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5.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的,不得享受此项税收优惠政策。
6.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
增值税优惠政策,又适用重点群体、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军转干部等支持就业的
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可自行选择适用的优惠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一经选定,36个月内不得变更。
7.此项税收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提供营改增现代
服务和生活
服务税目(不含文化体育
服务和娱乐
服务)范围的
服务取得的收入之和,占其
增值税收入的比例达到50%的纳税人,但不适用于上述纳税人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公告》(2016年第33号)
69.特殊教育校办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
增值税即征即退
【享受主体】
特殊教育校办企业
【优惠内容】
1.对安置残疾人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
增值税。
2.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月可退还的
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
3.在计算残疾人人数时可将在企业上岗工作的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计算在内,在计算企业在职职工人数时也要将上述学生计算在内。
【享受条件】
1.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是指特殊教育学校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企业。
2.纳税人(除盲人按摩机构外)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含10人)。
3.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的,不得享受此项税收优惠政策。
4.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
增值税优惠政策,又适用重点群体、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军转干部等支持就业的
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可自行选择适用的优惠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一经选定,36个月内不得变更。
5.此项税收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提供营改增现代
服务和生活
服务税目(不含文化体育
服务和娱乐
服务)范围的
服务取得的收入之和,占其
增值税收入的比例达到50%的纳税人,但不适用于上述纳税人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第三条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公告》(2016年第33号)
70.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
【享受主体】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享受条件】
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
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2.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3.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4.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政策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三十条第二项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
71.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减免城镇
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
【优惠内容】
减半征收城镇
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
【政策依据】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第一条
(三)退役士兵
创业就业税收优惠
72.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税费扣减
【享受主体】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
【优惠内容】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
个体经营的,自办理
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24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
增值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
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