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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
鄂政发〔2015〕28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鄂政发〔2019〕7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 ( 国发〔2014〕47号)和《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74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通知如下。

  一、切实增强做好临时救助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对于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制度托底线、救急难、促改革、保稳定作用,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2007年以来,我省逐步建立临时救助制度,为解决困难群众临时性生活困难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仍存在救助水平不高、覆盖面不广、不够及时等问题。国务院要求各级政府切实履行职责,发挥社会救助制度特别是临时救助制度的功能,使城乡困难群众生活得到及时、有效保障。各地要从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出发,从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五个湖北”建设的高度,深刻认识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增强做好临时救助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将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工作作为改善民生的一项重要任务,认真抓好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

  二、准确把握临时救助工作的目标任务和基本原则

  (一)目标任务。

  各地要以解决城乡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问题为目标,通过制定临时救助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完善配套措施,健全工作机制,落实工作责任,鼓励社会参与,增强救助时效,切实保障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

  (二)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救急救难原则。二是坚持应救尽救原则,将辖区内所有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或个人全部纳入临时救助范围。三是坚持适度救助原则,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四是坚持政府救助、家庭自救与社会帮扶相结合原则,统筹整合各类救助资源,形成救助工作合力。五是坚持公开、公正原则。

  三、明确临时救助对象、程序、标准

  (一)对象范围。

  家庭对象。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家庭;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个人对象。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临时救助对象认定办法,规定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以及其他特殊困难的具体类型和范围。

  (二)工作程序。

  1.申请受理。

  依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对于具有本地户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对于上述情形以外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申请救助。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无正当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紧急情况下,可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受理。

  主动发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2.审核审批。

  一般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进行调查,视情况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自受理之日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报批工作。对申请临时救助的非本地户籍居民,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应配合做好有关审核工作。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批意见。救助金额低于当地低保标准2.5倍的,县级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但应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对于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县级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救助。

  紧急程序。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应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应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三)救助方式。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采取以下救助方式:

  发放临时救助金。各地要全面推行临时救助金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必要时,可直接发放现金。

  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制度。

  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

  (四)救助标准。

  临时救助标准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其他社会救助制度相衔接。各地要针对困难群众可能遭遇困难类型、原因、程度等因素,结合维持基本生活实际需要,统筹考虑其他社会救助制度保障水平,合理制定临时救助标准,并适时调整。临时救助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市、州人民政府要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标准制定的统筹,有条件的地方,可推动形成相对统一的区域临时救助标准。要根据困难类型和程度,尽可能细化救助标准。根据困难程度和不同情形,可以给予每人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倍以下的一次性基本生活救助;特别困难的,可以适当增加,但最高不超过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倍。

  四、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工作机制

  (一)建立完善“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

  各地要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务大厅、办事大厅等地方,设立一门受理窗口,统一悬挂(摆放)“社会救助”标识牌。县级民政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统一建立受理、分办、转办、结果反馈工作流程及工作人员职责制度,并在醒目位置张贴。要明确办理时限和要求,跟踪办理结果,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求助对象。重大事项,要通过社会救助部门联席会议研究制定解决方案。要建立社会救助热线,畅通求助、报告渠道。

  (二)加快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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